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判決如下:
廖家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iPhone15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
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廖家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張耕誌、「馮舒涵」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之明承機械企業行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經層層轉匯,款項終匯入廖家明本案帳戶內,廖家明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金臨櫃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贓款領出,該等款項旋用以向張耕誌(另經通緝)轉購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並發送至持有人不詳之錢包得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至廖家明住家處將其拘提到案,扣得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將其帶返警局實施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訓、吳洪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蕭智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林瑤玓、陳春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賴哲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廖家明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A卷第61、158頁、金訴B卷第57、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層轉匯入至本案帳戶之金流,及其有提領匯入其本案帳戶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販賣虛擬貨幣,並收取購幣款項,他們購買的虛擬貨幣都有轉給他們,我不知道為何還會犯罪,我主觀上沒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由本案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經層層轉匯,款項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金臨櫃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贓款領出,該等款項旋用以向張耕誌轉購USDT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審金訴A卷第60頁、金訴A卷第60、157、182至183頁、審金訴B卷第37頁、金訴B卷第56、103、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瑤玓、吳洪秀玉、陳春園、林秀玲、蕭智升、楊明訓、A01(下稱林瑤玓等7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警一卷第41至43、45至48頁、警二卷第41至48、71至73、偵一卷第21至24頁、警三卷第25至26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警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林宜鋒【第一層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1頁)、陳巧玲【第二層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至25頁)、蔡宇傑【第一層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偵一卷第41至63頁、警卷第25至30頁)、莊佩珊【第二層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4頁、偵一卷第67至72頁)、何旻珊【第一層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警五卷第5至15頁)、呂德政【第二層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案警五卷第67至75頁)、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5頁、警一卷第49至53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雖辯稱其係不知情之幣商,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且客戶購買的虛擬貨幣都有轉給他們等語(金訴A卷第60、157頁、金訴B卷第56、103頁),然就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乙節,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張耕誌」會算好給我,我收到錢後當天會全部領出,我不知道他以何去計算,每一次都是由「張耕誌」給我就拿,我係為賺取價差,但對於詳細購買之匯率以及USTD數量不會過問,對於一個錢包打多少錢也不知道,我也不瞭解虛擬貨幣運作模式,我也不知道如何計算價差及泰達幣的行情,且虛擬貨幣並沒有經過我帳戶等語(警二卷第10頁、警三卷第7、9頁、偵卷第28頁、偵三卷第38至39、82頁、偵四卷第110頁、金訴A卷第183頁、金訴B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不僅未就錢包內虛擬貨幣交易操作、轉匯,且其對於虛擬貨幣購入成本、出售價格、數量等情均不在乎,亦無須承擔買賣虛擬貨幣之盈虧、交易風險,暨被告自述其無論提領金額若干,固定每次領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報酬(金訴A卷第183至184頁、金訴B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所述與一般虛擬貨幣幣商係依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之交易獲利模式顯然不符。而被告所為無非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客觀上實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相符。⒉又泰達幣在虛擬貨幣市場上流通甚廣,倘被告所稱之買家若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大可直接在交易所等價格透明安全可期之交易市場購入,無須透過毫無技術與經驗,甚至交易價格更貴之第三方個人「幣商」作為買賣中間人,徒增交易時間、成本與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既稱:張耕誌是我的上游,馮舒涵是我的客戶,馮舒涵不是實際買幣的人,而是介紹她的客戶給我認識,馮舒涵自己用Line加我的。他是我的客戶關係而已,本名我不知道,他Line暱稱就叫馮舒涵,我沒有見過本人,只有一開始三方視訊的時候有看過他一次;購買虛擬貨幣(USDT)的賣家本名為張耕誌、鳳山人、看起來約30歲左右,當時有跟老闆張耕誌對身分證照片,確實是本名;匯入款項的客戶我都不認識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6、8至10頁、警三卷第9至10頁、偵卷第95頁、偵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20頁、偵四卷第110頁、金訴A卷第183頁、金訴B卷第129頁),佐以虛擬貨幣之時價每小時都不同而有波動,欲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獲利者,直接利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能因應價格波動,且在交易平台購入虛擬貨幣更為簡便,風險較低等情,則被告之「客戶」竟反常向素未謀面之網路賣家購買虛擬貨幣,甚可能須承擔款項可能遭侵吞,或賣家手上無足夠之虛擬貨幣供交易而需等候之風險,上述交易模式徒增交易風險及時間成本,此顯與常理相悖。再被告亦自陳這種交易我也會覺得很奇怪,但是想說有人介紹可以賺錢,所以就做了等語(偵二卷卷15頁),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已有預見,且被告實能從前揭不合理之交易態樣察覺所為涉有不法。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以其與馮舒涵之對話紀錄(偵八卷第19至64頁、警三卷第35至67頁)、虛擬幣轉帳交易擷圖(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39頁)、張耕誌提供打幣擷圖(警三卷第69至73頁)等件為憑,欲證明其確實有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之事實,及無法預見本案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作不法使用等節。惟查,被告不僅不瞭解虛擬貨幣運作模式,也不知虛擬貨幣購入成本、出售價格、數量等情,業如前述。復觀諸被告與馮舒涵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亦僅制式化以文字訊息確認款項確實匯入本案帳戶,而未再追問或確認購幣者是否已取得虛擬貨幣或該交易是否確實完成,有前揭被告與與馮舒涵之對話紀錄(偵八卷第19至64頁、警三卷第35至67頁)可佐,益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交易相關細節毫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未曾經過被告錢包;又被告自承:買家匯入之款項,其沒辦法確認來源的合法性(偵三卷第40頁)、匯入款項的客戶我都不認識(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8至10頁、偵卷第95頁、偵二卷第13頁)等語,足認被告未確認客戶人別,亦未確認交易對象是否有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為非法之用途,則被告就客戶資金來源是否合法難謂已為合理查證。是被告未為任何實際預防他人將不法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作為,所辯買賣虛擬貨幣始提供本案帳戶供轉帳並提領相關款項等語,實難採信。至於其所引相關交易資料、對話記錄,僅為虛應故事,難以憑此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由被告領出後轉交款項,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方式,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其卻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據被告供稱:購買虛擬貨幣(USDT)的賣家本名為張耕誌,是我的上游,馮舒涵是我的客戶,馮舒涵不是實際買幣的人,而是介紹她的客戶給我認識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至少與張耕誌、馮舒涵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張耕誌等人係共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行為,然衡以本案被告接觸張耕誌、暱稱「馮舒涵」等人之過程,暨整體犯罪情節及卷附既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明知並使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爰認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層轉匯,款項終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同其他款項以現金臨櫃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贓款領出(警卷第21至34頁、警二卷第19至25頁、警五卷第5至15、67至75頁、偵一卷第35至63、67至72頁),可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帳戶在被告提領之時,已有多筆款項在內,客觀上並因混同為一而不能區分,自堪認為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除高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部分外,均為詐欺集團內部就本件詐欺之所得,在渠等整體支配之多數帳戶間,藉由觀念交付、改定之模式,相互拆分、調度找補,並匯整由被告著手繼續移轉領出之款項,自不待言。則該等轉出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所得,並為避免遭查緝、凍結而快速轉移之贓款,自無疑義。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行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而言,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輕(因本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不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行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亦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中間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此部分以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修正後降低為100萬元)之情形定較重之法定刑。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提領之詐欺取財金額固分別有未達、已達100萬以上者,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詐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暨修正公布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部分,係出於詐騙告訴人吳洪秀玉、林秀玲、蕭智升之目的及計畫,各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前揭告訴人等分別數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4、5、7所示帳戶,再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暱稱「馮舒涵」、張耕誌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並為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除使告訴人林瑤玓等7人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春園、A01分別以20萬元、5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金訴A卷第101至102頁、金訴B卷第77至78頁)為憑,惟迄今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為佐(金訴A卷第199至201頁、金訴B卷第179頁),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擔任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等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揭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A卷第61頁、金訴B卷第57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報酬為每次約2、3000元,確實都拿了0000-0000元等語(金訴A卷第183至184頁、金訴B卷第129至130頁),是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參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提領款項次數共計8次,以每次2000元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計算式:2000×8=16,000),此部分既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與告訴人陳春園、A01調解成立後拒絕履行調解條件,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A卷第199至201頁、金訴B卷第179頁)為佐,此部分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一次提領數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或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2及7)之匯入款項,惟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未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洗錢之財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以前述方式提領而轉交予他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瑤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林瑤玓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好好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瑤玓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05月22日11時02分許、45萬元 林宜鋒申辦之陽信銀行108至000000000000 112年05月22日11時06分許、46萬5,000元 陳巧玲申辦之元大銀行806至00000000000000 112年05月22日11時07分許、462,000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1時41分許,在陽信銀行林園分行提領182萬元 2 吳洪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吳洪秀玉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好好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洪秀玉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05月22日11時42分許、50萬元 112年05月22日11時51分許、48萬元 112年05月22日11時56分許、65萬元 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4時37分許,在陽信銀行林園分行提領174萬2,000元 3 陳春園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陳春園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好好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園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05月22日13時24分許、105萬元 112年05月22日13時29分許、60萬元 112年05月22日13時35分許、58萬5,000元 112年05月22日13時29分許、47萬元 112年05月22日13時36分許、50萬元 4 林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林秀玲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鼎盛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06月12日09時07分許、5萬元 蔡宇傑申辦之中國信託822至00000000000 112年06月12日09時15分許、38萬9,000元 莊佩珊申辦之合庫銀行006至0000000000000 112年06月12日09時27分許、44萬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1時55分許,於陽信銀行林園分行提領442萬元 112年06月12日09時08分許、5萬元 112年06月14日0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70萬元 112年06月14日09時50分許、70萬元 112年06月14日09時53分許、949,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11時46分許,在陽信銀行林園分行提領142萬元 5 蕭智升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智升佯稱:可提供帳戶利用購物平臺買賣差價獲利,應利用名下帳戶收款並依指示匯出云云,致蕭智升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06月16日10時36分許、73萬元 本案帳戶 - - - - 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53萬元 112年06月19日13時37分許、9萬5,000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4時41分許,在陽信銀行左營分行提領97萬元 6 楊明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楊明訓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投資平台「國票超YA」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明訓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06月19日13時14分許、33萬元 何旻珊申辦之華南銀行008至000000000000 112年06月19日13時32分許、33萬元 呂德政申辦之合庫銀行006至0000000000000 112年06月19日13時46分許、33萬元 本案帳戶 7 吳洪秀玉 (與編號2同一告訴人) 同編號2 112年06月20日12時54分許、 100萬元 112年06月20日12時59分許、56萬元 112年06月20日13時02分許、101萬元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在陽信銀行里港簡易分行提領178萬元 112年06月20日13時許45萬元 8 A01(114金訴3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1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詐術,致A01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06月14日10時01分許、10萬元 蔡宇傑申辦之中國信託822至00000000000 112年06月14日10時12分許、10萬元 莊佩珊申辦之合庫銀行006至0000000000000 112年06月14日10時19分許、20萬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11時46分許,在陽信銀行林園分行提領142萬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林瑤玓 ⒈林瑤玓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9頁) ⒉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56至58頁) ⒊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二卷第59頁) 2 吳洪秀玉 ⒈吳洪秀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6頁)【附表一編號2】 ⒉吳洪秀玉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6至37頁) ⒊吳洪秀玉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38至40頁) ⒋吳洪秀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9至70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8至19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2頁)【附表一編號2】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9頁)【附表一編號7】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35頁) 3 陳春園 ⒈陳春園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9頁) 4 林秀玲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73至7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93至94頁) 5 蕭智升 ⒈蕭智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77至7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5頁) 6 楊明訓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4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5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61頁) 7 A01 ⒈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第14頁) ⒉A01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6頁) ⒊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18至20頁) ⒋詐欺集團提供之假識別證(警卷第18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4頁) ⒎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56至58頁) ⒏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二卷第5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瑤玓)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7 (告訴人吳洪秀玉)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春園)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林秀玲)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蕭智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楊明訓)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A0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證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