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
3、8500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楊雅存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林文生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3至6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存、林文生(下合稱被告2人)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楊雅存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文生如附件附表編號3及4、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林文生如附件附表編號3及4所為,皆係對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僅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依指示協助轉匯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亦未受有財產損害,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2人上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楊雅存前述2次;被告林文生前述4次犯行,均係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行為人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楊雅存非本案詐欺犯罪核心成員,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犯後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參酌其目前懷有身孕,預計於115年9月間生產,如於其甫生產後,隨即因受較重刑之宣判,而需長時間入監服刑,其甫出生之子女處境亦堪憐憫,爰就此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乃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較外圍之邊緣地位;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執行刑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2人前述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綜合考量被告2人有無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2人前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洗錢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楊雅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楊雅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4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 林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楊雅存
林文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存、林文生已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楊雅存、林文生、郭意昌(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telegram「小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自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朱東益可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租以獲取3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訊息,渠等並分別為下述行為:
(三)迨郭意昌及「小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榮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方湘葦、薛再宏、林浩森、簡妍羚、張韻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被告2人辯解不採之理由,渠等主觀上對於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應亦有所認識:
(一)被告楊雅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意,辯稱:我沒有把包裹打開來看,我不知道裡面有提款卡、存摺,是郭意昌跟我說他是從事遊戲盲盒的買賣,他說人家拿錯包裹,把包裹放在機車上叫我幫他去拿,再叫我轉寄給別人云云;被告林文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有郵局的存摺、金融卡,是小薇說要幫我找工作,所以我才想幫忙小薇,我並沒有拿錢云云。
(二)被告楊雅存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依指示多次至超商領取內含存摺金融卡包裹並再至附近超商寄出,期間自113年8月初至同年月28日止,前後取件多達30餘件,足跡遍及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楠梓區、鳳山區及屏東等地,且其所取、寄之包裹,寄件與取件人姓名各異等語。由此觀之,本件除同案被告郭意昌之指示外,尚有預先放置金融帳戶資料於包裹內之人、負責收受包裹之人,以及利用不同名義反覆寄件、取件之成員,已呈現多環節之層層分工。被告楊雅存既實際參與其中,自應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行為。
(三)另被告林文生亦供承,除依指示領取內含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紙盒,至超商寄出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另提供「工作機」供其使用,並要求完成任務後須將該機歸還至捷運站置物櫃。是以,本件除有放置提款卡之人外,尚有聯繫指揮之「小薇」、負責領取包裹之人(即被告林文生)、後端收取包裹者,以及專責管理分發「工作機」之成員,各有分工,顯非單人所能獨立遂行。被告林文生既知悉此等情節,自應認知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四)綜合判斷,被告2人在各自供述中,均已揭示其接觸之行為,涉及多重角色及層層分工,足見參與者絕非單一或二人,而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遂行。兩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一事,均應有所認識。
三、核被告楊雅存、林文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郭意昌、「小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楊雅存就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被告就附表所示3至7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楊雅存、林文生均否認本件犯行,然2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中,均擔任取簿之重要角色,此類犯罪分工縝密,對我國社會及司法資源均已造成重大負面影響,實屬應予嚴懲。復參以被害人實際損失情形:被告楊雅存所領取之華南帳戶,致2名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合計11萬2,178元,雖屬可觀,但相較於林文生尚屬較低。爰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林文生,其所涉郵局帳戶致5名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59萬8,967元,金額與人數均顯著高於楊雅存,危害程度更鉅。衡諸比例原則及刑之個別化,林文生所受刑度自應逾越楊雅存,爰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以昭公平,並收警惕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黃莉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轉匯金額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簡妍羚 於113年8月20日16時3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簡妍羚聯絡,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狗籠,但是沒有辦法下單,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簡妍羚於錯誤,於右1欄所示時間、匯款右1欄所示金額,至右2欄所示第一層帳戶。 113年8月19日16時59分許/1萬8000元(包含手續費1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張韻梅 於113年8月19日14時4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張韻梅聯絡,佯稱:因中油pay儲值金會扣款,需配合操作匯款以關閉扣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林美華陷於錯誤,於右1欄所示時間、匯款右1欄所示金額,至右2欄所示第一層帳戶。
㈠113年8月19日16時21分許/4萬9987元
㈡113年8月19日16時26分許/3萬81元
㈢113年8月19日16時27分許/1萬4125元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江榮壽 於113年8月19日19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江榮壽聯絡,佯稱:係其外甥候富荃,因承作水電工程所開出去的支票到期,資金不夠支付,需匯款至指定銀行云云,致告訴人江榮壽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3欄所示時間、轉匯至右3欄所示金額至右4欄所示第二層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本表編號4被害人郭齊昕,於右5欄所示時間、轉匯右5欄所示金額至右6欄第三層帳戶。 113年8月20日12時46分許/4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黃子姮(另案偵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 黃子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同法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129號提起公訴
㈠113年8月20日14時32分許/3萬3000元
㈡113年8月20日14時33分許/5萬元
㈢113年8月20日14時40分許/3萬元
㈠本表編號4被害人郭齊昕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本表編號4被害人郭齊昕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本表編號4被害人郭齊昕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8月20日17時6分許/5萬元
㈡113年8月20日17時7分許/3萬5000元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㈡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被害人) 郭齊昕 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郭齊昕聯絡,佯稱:辦理債務整合款項會有3萬元、5萬元、3萬3000元款項匯入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右4欄之第二層帳戶),需配合轉帳5萬元、3萬5000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即右6欄第三層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郭齊昕陷於錯誤,於右5欄所示時間、匯款右5欄所示金額,至右6欄所示第三層帳戶。 5 (告訴人) 方湘葦 於113年8月20日16時3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方湘葦聯絡,佯稱:想購買所販售二手ps5,但無法在賣場下單,要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安心取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方湘葦陷於錯誤,於右1欄所示時間、匯款右1欄所示金額,至右2欄所示第一層帳戶。 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2萬999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告訴人) 薛再宏 於113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薛再宏聯絡,佯稱:要購買所販售之手錶,因賣場帳戶沒有經過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薛再宏陷於錯誤,於右1欄所示時間、匯款右1欄所示金額,至右2欄所示第一層帳戶。 113年8月20日17時31分許/2萬9984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告訴人) 林浩森 於113年8月20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浩森聯絡,佯稱:想要購買所販售之投影機,因沒有簽署洗錢防制條款導致交易失敗,需依指示匯款開通驗證洗錢機制云云,致告訴人林浩森陷於錯誤,於右1欄所示時間、匯款右1欄所示金額,至右2欄所示帳戶。 113年8月20日18時46分許/3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