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8-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1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郡霆工程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閔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閔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閔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與另案接續執行,並於113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復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宿舍內竊取財物,不僅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亦侵犯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前開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纜線1條,其內之銅線固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惟被告將上揭竊得電纜線變賣,因而得款新臺幣168元且花用殆盡一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許秀珠證述明確。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保有該部分之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51號

被 告 蔡閔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閔修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5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郡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郡霆公司)宿舍,見該址鐵捲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鐵捲門,侵入該址內1樓車庫,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XLPE 2C 2.0電纜線1條【長約8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00元】。得手後將電纜線裝袋,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將該電纜線剝皮,僅留內含之銅線,並將外皮棄置於馬祖港橋水溝內,隨後將上開銅線載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上洲發工程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68元。

二、案經郡霆公司委由何沐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閔修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拉開鐵捲門侵入宿舍車庫竊取電纜線,並將其剝皮後變賣銅線得款168元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公司宿舍車庫,於115年1月23日遭被告侵入竊取價值約4,600元之電纜線1條之事實。 3 證人許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電纜線內之銅線載往上洲發工程行變賣得款168元。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拉開鐵捲門侵入宿舍車庫竊取電纜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證明採自電纜線遭竊之案發現場沙發椅背上尼龍棉棒,檢出1男性DNA-STR與被告型別相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閔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