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著作權法(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啟釗明知「升級版膝蓋助力器」商品之介紹圖片6張(下稱本案圖片)係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案予以重製後,再將本案圖片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以蝦皮帳號「gillanderson170」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經營之賣場,以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