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8-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萍
林香吟
王學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亦翔律師方浩鍵律師林辰律律師
被 告 王隆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
字第3351號至第3355號、第3819號、第4647號、第6484號)及移
991號、第11434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陳姿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編號1「行使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均沒收。
林香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編號2「行使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均沒收。
王學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
3「行使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沒收。
王隆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陳姿萍、林香吟、王學梅、王隆禔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林專員」、「王專員」、「劉德華」、Line暱稱「吳小天」、「李知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姿萍、林香吟、王學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不同車手團隊之面交車手,王隆禔擔任假投資網站出金手工作,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向吳佩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再由陳姿萍、林香吟分別依不詳成員指示,向吳佩哲出示、交付偽造之文書而行使,及向吳佩哲收取詐欺款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不詳集團成員「劉德華」另指示王隆禔於附表所示之出金時間及金額,出金匯款至吳佩哲名下金融帳戶內,使吳佩哲誤信投資確有獲利,而繼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及方法,面交款項予王學梅如附表編號3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吳佩哲、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瑟宜。而陳姿萍、林香吟、王學梅等人於收取吳佩哲交付之款項後,復以如附表所示之回水過程將款項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佩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同案被告郭妤瑄、王俊昇於警詢、偵查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㈤114年11月14日15時5分許、114年9月25日14時25分許監視器影像截圖。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被告陳姿萍、林香吟、王學梅、王隆禔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王學梅、王隆禔等人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各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就告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0986號、第10987號、第10989號至第10991號、第11434號),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陳姿萍查無犯罪所得、被告林香吟已賠償告訴人逾其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王學梅、王隆禔已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其等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陳姿萍、林香吟、王學梅、王隆禔等人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3月、2年9月、2年9月,然而,被告等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皆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姿萍、林香吟等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179至至18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得見其等之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姿萍、林香吟、王學梅分別擔任下層車手、被告王隆禔擔任出金手而參與詐術之實施,雖均非最核心成員而參與層次有別,及告訴人各次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告陳姿萍、林香吟已為部分清償及履行,而被告王學梅、王隆禔等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等人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行使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各該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合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分別屬被告陳姿萍、林香吟、王學梅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該等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附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中編號2、3部分之存款憑證收據業經扣案,其餘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等均未扣案,而未扣案之各該文件,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陳姿萍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⒉被告林香吟雖獲有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然其業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至今已給付至少2期共計1萬元,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已逾其獲得之犯罪所得,堪認其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⒊被告王學梅、王隆禔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元、5000元部分,皆已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被告王隆禔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五卷第14、31頁、本院審訴卷第1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姿萍、林香吟、王學梅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陳姿萍、林香吟、王學梅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郭妤瑄部分移由本院另案合併審判;同案被告王俊昇部分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審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吳佩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