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7319號、第52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吳清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一、114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吳清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添成」之人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賴政憲」、助理「許涵昕」、「提摩太客服」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秀美,誘使其加入虛假LINE投資群組「曙光盈通社」,且在虛假投資網站「提摩太e起富」註冊,而向其訛稱:可經投資股票以獲利;另其股票有中簽,需支付款項以解凍資金云云,以致林秀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吳清泉即依「鄭添成」之指示,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5年2月3日,上有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宇軒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持之於115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林秀美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冒用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林秀美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林秀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並向林秀美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款項。嗣吳清泉旋依「鄭添成」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位於林秀美上址住處附近某處之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取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嗣因林秀美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復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聯繫林秀美而訛以:若要出金需先支付手續費、服務費等語,林秀美遂配合警方佯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吳清泉即又依指示於115年2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善志門市),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5年2月12日,上有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宇軒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持之於115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至林秀美上址住處,冒用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林秀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而正欲向林秀美收取65萬7,000元款項(均為假鈔,無真鈔)之際,旋為警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5年2月12日)」1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5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吳清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之人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許采捷」、「黃健民」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頴縉,誘使其加入虛假LINE投資群組「市場趨勢交流站」,同時利用前開群組成員之名義,而向其訛稱:可經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又利用前開群組成員之名義,佯予引介虛假「客服中心」人員以連繫陳頴縉,且訛稱:可協助向其收取款項以進行投資等語,致陳頴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吳清泉依「鄭」之指示,於115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日期為115年1月26日,上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法人陳建信印文1枚」1紙、「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2紙之私文書、「永德工作證(部門:投資部、職位:股務經理)」1張之特種文書,並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上蓋用「吳清泉」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上簽署其自身姓名後,持之於115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連鎖咖啡店(美術館門市),冒用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陳頴縉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委託書各1紙與陳頴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並向陳頴縉收取87萬9,323元之款項。嗣吳清泉旋依「鄭」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至聖路與南屏路之交岔路口之凹仔底森林公園時,遭沈洋鋐、李嘉進埋伏該處而強搶前開款項未果(沈洋鋐、李嘉進所涉搶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逮捕吳清泉,致吳清泉未及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取款之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洗錢未遂,並為警扣得陳頴縉所交付之款項87萬9,323元、「永德工作證」1張、「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紙、印章(姓名吳清泉)1個、「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紙、「檢查紀錄表」1紙,陳頴縉並提供吳清泉交付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紙、「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紙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一、被告吳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被害人陳頴縉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不實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被害人陳頴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87萬9,323元、永德工作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吳清泉」之印章之照片、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秀美、被害人陳頴縉收取款項時分別出示予告訴人林秀美、被害人陳頴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時,將該等文書分別交付與予林秀美、被害人陳頴縉,用以表示被告分別代表「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洗錢犯行為既遂,然查被告固已向被害人陳頴縉收取款項87萬9,323元並欲轉交他人,其業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將款項轉交他人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結果,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與「鄭添成」、「鄭」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手段,反覆接續為之,故被告2次向告訴人林秀美收取款項之行為,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於115年2月3日已向告訴人林秀美收取款項得手,詐欺部分已既遂,自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一罪。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⒎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與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惟約定分期清償調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被告目前並未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均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及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均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向被害人陳頴縉所收取之款項,尚未轉交他人即為警逮捕並扣得該款項而洗錢未遂,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秀美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秀美;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陳頴縉調解成立,然係因被害人陳頴縉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警扣案,被告與被害人陳頴縉於本院調解時,被害人陳頴縉表示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發回即無損失,故雙方調解未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各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林秀美、被害人陳頴縉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秀美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秀美,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陳頴縉調解成立,然被害人陳頴縉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警扣案,被害人陳頴縉得待本院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詳後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秀美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林秀美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5年2月12日)」1紙、用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林秀美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5年2月3日)」1紙;如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被告出示、交付與被害人陳頴縉之「永德工作證」1張、「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紙、「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紙、蓋用「吳清泉」印文之印章1個,及被告收執之「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紙,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5年2月3日)」1紙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另事實欄二部分尚有扣案之「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紙、「檢查紀錄表」1紙,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秀美調解成立,惟因於本案宣判時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分期付款履行期日,而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秀美,縱告訴人林秀美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給付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林秀美,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如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87萬9,323元,為被害人陳頴縉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林秀美收取之12萬元,被告於收取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吳清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5年2月12日)」壹紙、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5年2月3日)」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吳清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永德工作證」壹張、「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貳紙、印章(姓名吳清泉)壹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壹紙、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均沒收。
所示分期賠償內容):
履行事項: 被告吳清泉應給付告訴人林秀美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秀美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惟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