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8-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黃豐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原件壹紙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刪除,及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倘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並適用。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風間徹」、「趙又廷」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上開存款憑據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已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供查扣(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故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製造告訴人投資獲利假象,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收取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自承有因本案取得2,000元報酬(見偵卷第280頁;本院卷第75頁),業經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此筆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告訴人朱子蓮所收取之112萬元,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些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僅獲有報酬2,000元,而其所獲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黃豐宗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宗於民國114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風間徹」、「趙又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遭到詐騙之民眾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黃豐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楊欣怡」之帳號將朱子蓮加入LINE投資群組「欣怡技術學院」後佯稱:下載「鉑諾」APP並註冊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樂盈彩券三多店」面交投資款項。黃豐宗復依「風間徹」、「趙又廷」之指示,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諾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佯裝為鉑諾公司之職員「王永安」,向朱子蓮收取112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王永安」署押後,交予朱子蓮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鉑諾公司」、「王永安」及朱子蓮。黃豐宗得款後,旋依「風間徹」、「趙又廷」指示,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自強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嗣朱子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子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豐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風間徹」、「趙又廷」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並偽造「王永安」署押,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朱子蓮收取9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是一個叫「劉士銘」的人欠我錢,對方說要幫我介紹工作,叫我跟「趙又廷」聯絡,依照指示收錢,並將錢放在指定地點,我只做了3天就在臺南被查獲云云。 ⑵坦承將款項交給車手後有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子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理財存款憑證 ⑷告訴人朱子蓮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鉑諾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被告於另案持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樂盈彩券行三多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朱子蓮遭詐騙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1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佯為鉑諾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款,並開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豐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按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風間徹」、「趙又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鉑諾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係用以取信告訴人,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行為值得非難,兼衡其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