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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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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資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該等帳戶提供與不熟識者或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該等帳戶從事收受、提領、轉出等交易權限,且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且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真實身分並利用各種虛偽不實身分與理由想方設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自稱「潮霖資產」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倘若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提供該人,該等帳戶可能被該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而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提領、轉出詐欺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可能被作為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提領、轉出詐欺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潮霖資產」之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某時起,下載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申請帳戶(下稱HOYA帳戶),將驗證申辦HOYA帳戶之手機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給「潮霖資產」,另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綁定HOYA帳戶,再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潮霖資產」,及於同年月14日,將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潮霖資產」指定之門市,及以LINE通訊軟體將凱基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潮霖資產」,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直接或間接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該人再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轉至HOYA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匯,及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提領殆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A05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可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見警卷第26至30頁;偵卷第33至35頁)與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0至42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見警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A04(見警卷第142至144頁)之指訴可佐,且有玉山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至5頁);凱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至11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24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25頁);被告與LINE暱稱「潮霖資產」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7至99頁);告訴人A03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5至116、120、128至137頁);告訴人A04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截圖、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45至165、167至16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A03受騙過程中,係遭正犯假冒檢警名義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之人,犯罪手法、內容五花八門、不一而足,舉凡包含

①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

②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

③以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

④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

⑤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⑥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

⑦利用一般民眾亟欲於短期間內獲取顯不相當利潤之圖利心態而佯稱投資進行詐欺、

⑧佯稱民眾中高額獎金而須先行繳付一定比例之手續費或保證金…等手段,倘非曾實際對受騙民眾訛騙之正犯,或與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或是身為詐欺正犯核心成員,即便主觀上已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具體手段、內容亦非當然知悉或預見。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會假冒公務員行騙,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被告歷來所述及其所提供對話截圖,可知與被告聯繫並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金融卡者均是使用「潮霖資產」之暱稱,而被告本案所為僅是提供帳戶資料、金融卡,因此對於取得帳戶資料、金融卡後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有所助益,被告並未有任何直接聯繫被害人,或者是詐欺正犯之核心人物,縱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資訊與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但尚難認其明知或預見取得其帳戶資訊、金融卡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具體方法、內容,基上論述,被告就告訴人A03所犯幫助正犯詐欺取財部分,難認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A03之幫助詐欺部分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資訊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後,經由正犯循序將詐騙款項轉匯、處分而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刑罰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以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9月11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而被告於接受前案執行後,本應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知所警惕,但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本案因有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該等帳戶申請非屬難事,且申辦金融帳戶更無虛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提供與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其帳戶、帳號,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物品、資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之初即坦承認罪,對於本案訴訟資源耗費有所減省,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雖僅有2人,但受騙金額非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酬,被告已與告訴人A04成立調解,惟尚需分期履行給付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2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A03 假冒NCC等機關公務員佯稱資料外洩涉案,需依指示進行資金清查。 A03於114年6月11日上午9時7分,匯款1,000,000元至玉山帳戶。 2. A04 佯稱刷卡紀錄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測試帳號。 A04於114年5月16日晚上8時34分至8時40分間,先後匯款49,987元、49,987元、9,999元、9,998元、9,997元、9,996元、9,995元、9,994元至凱基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