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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6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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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88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5年度

偵字第3536、5750、1191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伶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並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每次1,000至2,000元不等之車馬費、餐費補貼250元等作為報酬」、第7行至第8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件二刪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刪除第21行至第22行「並在收據上盜蓋東南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前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本案被告於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所示詐欺犯行,告訴人戴玉娟交付之款項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惟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㈠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自己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附件一、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㈠及附件二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㈡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暱稱「芯琳」、「李知恩」「鄭添成」、「張忠謀」、「蔡雪琪」、「游明宏」、「東南慧通 官方客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附件一之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故被告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上開犯罪事實一、

㈡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附件二之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件之洗錢犯行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均尚未與各該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而係因網路求職進而依照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終能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一卷第94頁),及被告於附件二所犯洗錢罪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㈠、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收取的款項均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附件一、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已如前述,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就附件一、二之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附件一之部分⒈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收據(日期:115年1月2日),及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姓名:陳美伶)各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王薇涵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扣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手機等物,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許麗英所用及供成員聯繫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⒊至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已因上開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末以,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附件二之部分未扣案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日期:115年1月9日)及未扣案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美伶)各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戴玉娟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現金收款收執聯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及識別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㈠ 陳美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收據(日期:115年1月2日),及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姓名:陳美伶)各壹張,均沒收。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㈡ 陳美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件二 陳美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日期:115年1月9日)及未扣案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美伶)各壹張,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36號
115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琳」、「李知恩」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添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每次1,000至2,000元不等之車馬費、餐費補貼250元等作為報酬。陳美伶即與「鄭添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慈」、「Stifel」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3日12時起,向王薇涵佯稱:可至「SYNELVOEHAS」平台參與台股投資,需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繳納分紅云云,致王薇涵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由陳美伶依「鄭添成」指示,先於約定之面交時間前至超商影印「鄭添成」所傳送之收據及載有自己姓名之不實工作證,復於115年1月2日13時1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王薇涵,而向王薇涵收取現金31萬4,000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王薇涵收執而行使之。陳美伶旋即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語」、「林蒼祥William T Lin」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9日起,向許麗英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英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以當面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共計1,399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倩語」向許麗英佯稱:可提供借款1,500萬元,等投資結束後再還款,復改口稱該1,500萬元款項已匯入許麗英戶頭,不可反悔不借云云,許麗英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與警方配合誘捕,和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陳美伶則依「鄭添成」指示,先於約定之面交時間前至超商影印「鄭添成」所傳送之載有自己姓名之不實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股務經理工作證,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偽造之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並由「林倩語」與許麗英約定於115年1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老江紅茶牛奶南台總店」面交現金30萬元,又於同日14時28分許,與許麗英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橋商旅六合夜市中正館」外面交款項。嗣陳美伶於115年1月13日15時許,前往上開更改後之地址與許麗英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準備向許麗英收取現金30萬元時,旋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三星手機、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王薇涵、許麗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鄭添成」指示,先以至超商列印「鄭添成」所傳送之檔案,或以前往空軍一號領取之方式取得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復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搭乘計程車或步行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王薇涵、許麗英面交取款,再將得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先前帳戶遭警示無法領取退休金使用,故在社群軟體FACEBOOK的工作平台加入一個LINE群組應徵試菜員的工作,對方表示已不缺人試吃,但缺外務員,我是被騙去工作,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 ⑵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月薪4萬5,000元、車馬費1,000至2,000元不等、餐費補貼250元,車馬費每次面交後由收水人員直接自贓款中抽取交與被告,而至今共獲利5,000至6,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含被告工作證與收據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薇涵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31萬4,000元予被告,被告面交時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提供先前面交取得之操作契約書1份、委託書1份、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3份及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7份 證明告訴人許麗英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與詐欺集團所屬不詳面交車手陸續面交共1,399萬5,000元,隨後察覺有異報警,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警配合誘捕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即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王薇涵面交地點之街景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計程車叫車紀錄、手機號碼查詢紀錄、計程車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有以自身手機號碼預約計程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王薇涵見面,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含新昕公司股務經理工作證、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鄭添成」之指示取得工作證、現金收款收執聯、委託書等物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前往收取告訴人許麗英之款項,並於出示工作證後欲收款時,當場遭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芯琳」、「李知恩」、「鄭添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王薇涵、許麗英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個別,時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從事本件犯行取得之6,000元車馬費及餐費,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手機(型號:Galaxy A34)1支、新昕公司工作證1張、新昕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等物,均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酌以被告否認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2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衝擊,加以被告於前揭詐欺犯行中,均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請予對被告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美伶) 1張 2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1張 30萬元 3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 2張 4 三星手機Galaxy A34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00 5 鴻海投資存款憑證(二聯式) 3份 6 鑫勝投資存款憑證(二聯式) 3份 7 弘裕投資存款憑證(二聯式) 2份 8 代客先行執行暨成交量加權平均價(VWAP)分配附約 2份 9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同意書 1份 10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2份 11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1張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13號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添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謀」、「蔡雪琪」、「游明宏」、「東南慧通 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非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謀」、「蔡雪琪」、「游明宏」、「東南慧通 官方客服」,接續向戴玉娟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雪琪書香」群組,並下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之「東南慧通」APP,由群組老師帶領投資股票獲利,惟需以現金儲值等語,致戴玉娟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陳美伶復依「鄭添成」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東南公司收據、外務經理工作證各1紙,於115年1月9日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弄,佯裝為東南公司外務經理,向戴玉娟出示東南公司外務經理之工作證後收取130萬元,並在東南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金儲值13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東南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並於經辦人欄位蓋用「陳美伶」之印文,而偽造上開東南公司現金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交付予戴玉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東南公司已收受戴玉娟投資儲值之130萬元,致生損害於戴玉娟及東南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美伶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取款地點附近地址不詳之處,依「鄭添成」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之不詳詐騙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戴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網路臉書社群搜尋工作機會,因而以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於114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東南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東南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戴玉娟出示行使並收取130萬元,再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交付現金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偽造之東南公司115年1月9日收據、工作證件翻拍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5 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536、5750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添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於另案遭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為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

三、核被告陳美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東南公司收據偽造該公司大、小章、收訖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鄭添成」、「張忠謀」、「蔡雪琪」、「游明宏」、「東南慧通 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東南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東南公司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戴玉娟,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偽裝為東南公司之外務經理向告訴人取款,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