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50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謝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
一、謝美惠於民國114年間加入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之話術機房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方淑娟行騙,復由集團指示附表一所示之面交車手謝美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方淑娟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謝美惠於取款得手後,再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流去向。嗣經方淑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一、被告謝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淑娟證述相符,並有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印文,再由被告於取款時將該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尹衍樑」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5年5月22日收據在卷可憑,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4年7月9日)」1紙,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車手、時、地、金額(新臺幣)、過程 1 方淑娟 (有提告) 左欄被害人於網路上看到AI投資之理財詐騙,點選連結後被拉進LINE群遭鼓吹投資股票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地面交現金。 面交車手謝美惠(未化名以本人名義)於114年7月9日10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文昌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外向左欄被害人收取24萬元,謝美惠並交付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有偽造之公司章印文2枚、代表人尹衍樑印文1枚)1紙。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4年7月9日,經辦人:謝美惠) 2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4年7月4日,經辦人:賴名祈) 3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日期:114年8月18日,經辦人:蔡德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