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林淑惠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泓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
一、林淑惠於民國114年6月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佑」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凱佑」、「Michelle林婉怡」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跑跑腿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淑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國書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國書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前交付投資款。林淑惠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佯裝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向曾國書出示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曾國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價值501萬8,879元之黃金1批,並將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各1枚)交付曾國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及曾國書。林淑惠得手後,即依「陳凱佑」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經曾國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截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1.被告本案犯行原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其法定刑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後規定之法定刑相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2.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與「陳凱佑」、「Michelle林婉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僅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約定賠償被害人,本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1.未扣案之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憑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財物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