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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安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安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安迪與其他身分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美如」、「宜泰營業員NO2」,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對易震宇佯稱:可以使用「宜泰」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並可派營業員面交收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何安迪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易震宇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0萬元(共計22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易震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易震宇。何安迪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何安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易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據、假投資網站資料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5300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㈤被告與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及Google地圖、被告當庭簽名10次之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受騙者交付款項,被告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受騙者收款,再上繳集團上游,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3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1日)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2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3日)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