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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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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349、29875、30208號、115年度偵字第177、795號),經本

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姿陵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姿陵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俊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75元之報酬。李姿陵與暱稱「林俊宇」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石承宇、吳巧蘭、蔡慧勳、李峰華、李坤頴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李姿陵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姿陵依暱稱「林俊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石承宇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再依暱稱「林俊宇」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姿陵因而獲得975元之報酬。嗣因石承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姿陵依暱稱「林俊宇」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5、8、9、11、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等偽造文件後,再依暱稱「林俊宇」之指示,持該等偽造工作證,各向吳巧蘭、蔡慧勳、李峰華、李坤頴等4人(下稱吳巧蘭等4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8、11所示之各該偽造收據及合約書等文件予吳巧蘭等4人後,各向吳巧蘭等4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2至5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隨即依暱稱「林俊宇」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姿陵因而各獲得975元之報酬。嗣因吳巧蘭等4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吳巧蘭、蔡慧勳、李峰華並各提出李姿陵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之各該偽造收據及合約書等物予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承宇、蔡慧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吳巧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峰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坤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姿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甲案偵一卷第10至12、67至69頁;甲案偵二卷第10至15頁;甲案偵三卷第8、9頁;乙案警一卷第12至17頁;乙案警二卷第2至11頁;乙案偵一卷第23至25頁;甲案審訴卷第49、49、94、111、135、136、144、147頁)。

㈡被告所提出手機內對話紀錄及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翻拍照片(甲案偵二卷第17頁;乙案警二卷第49、51頁)。

㈢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姚展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各該告訴人分別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被告面交照片、被告所交付之各該偽造收據、合約書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㈣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之偽造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認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被告上開所為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案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此部分所犯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乙案審訴卷第41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㈢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二編號1、2、4、8、11所示之各該偽造收據及合約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2、4、8、11所示之印文數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及合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稱「林俊宇」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5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又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每次收款可獲得975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甲案偵一卷第68頁;甲案審訴卷第4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均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94、141號收據及115院總管字第537、7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甲案審訴卷第10至103頁;乙案審訴卷第77、79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各獲得975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分別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前揭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有如前述;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則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有財產之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石承宇、吳巧蘭、蔡慧勳、李坤頴均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峰華因未到庭進行調解,而尚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等節,此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2、313、404、85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吳巧蘭及李坤頴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甲案審訴卷第77、79、80、85、86、125、126頁;乙案審訴卷第55、57、58頁)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甲案審訴卷第1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6月以上不等等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石承宇、吳巧蘭、蔡慧勳、李坤頴達成和解(除告訴人李峰華因未到庭進行調解,而尚未達成和解之外),且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而已獲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均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仍在審理中或經另案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⒈被告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各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5、9、12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8、11所示之各該偽造收據或合約書等文件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收據、合約書影本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4、8所示之各該偽造及合約書扣案可資為佐;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5、4、8、9、11、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應各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2至5所載);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9、11、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1、2、4、8、11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2、4、8、11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均已因該等偽造文件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⒉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10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指派其他不詳面交車手前來向告訴人蔡慧勳、李峰華收款時,各交付予告訴人蔡慧勳、李峰華收執乙情,業經告訴人蔡慧勳及李峰華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證明足資認定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非為被告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面交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放置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石承宇、吳巧蘭、蔡慧勳、李坤頴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等節,業如上述;從而,本院認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洗錢財物,如仍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各獲得975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被告上開各次所獲得之報酬975元,應各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前揭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有如上述;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石承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經紀人-琳琳」之名義與石承宇聯繫,並佯稱:加入交友網站購買點數儲值即可見面交友,但因其儲值失敗,欲需取回之前儲值本金,需支付現金取回云云,致石承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6月3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將現金58萬元交付予李姿陵而詐欺得逞。 李姿陵依暱稱「林俊宇」之指示,於114年6月30日16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向石承宇收取受騙款項58萬元而詐欺得逞後,李姿陵隨即依暱稱「林俊宇」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石承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一卷第19至21、23、25、26頁)。

②石承宇之報案資料(見甲案偵一卷第37至41頁)。

③石承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案偵一卷第27至33頁)。

④石承宇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43、45頁)。

⑤石承宇所提出被告面交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47、49頁)。 2 吳巧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組長」之名義與吳巧蘭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巧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7月1日14時5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李姿陵而詐欺得逞。 李姿陵於114年7月1日14時56分許稍前之某時,前往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貝芮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貝芮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貝芮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商業合作合約(其上有偽造「貝芮投資有限公司」、「廖子逸」及「王承恩」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即依「林俊宇」之指示,於同年7月1日14時56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吳巧蘭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貝芮公司」外務專員,以資取信於吳巧蘭,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貝芮公司」收據及商業合作合約交付予吳巧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巧蘭、「貝芮公司」、「廖子逸」、「王承恩」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吳巧蘭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姿陵而詐欺得逞後,李姿陵隨即依暱稱「林俊宇」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吳巧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姚展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偵二卷第21至23頁)。

③吳巧蘭之報案資料(見甲案偵二卷第55至59頁)。

④吳巧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投資群組網頁翻拍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37至45頁)。

⑤吳巧蘭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貝芮公司」收據及商業合作合約之翻拍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47至5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偵二卷第29至33頁)。

⑦扣案之偽造「貝芮公司」收據及商業合作合約(見甲案偵二卷第69至79頁)。

⑧被告前往取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二卷第19頁)。 3 蔡慧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佳葳」之名義與蔡慧勳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台元TY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慧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7月2日12時許,在蔡慧勳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精忠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李姿陵而詐欺得逞。 李姿陵於114年7月2日12時許稍前之某時,前往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及「賴佳偉」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即依「林俊宇」之指示,於同年7月2日12時許,前往蔡慧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精忠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前,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台元公司」外務專員,以資取信於蔡慧勳,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台元公司」收據交付予蔡慧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慧勳、「台元公司」、「賴佳偉」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蔡慧勳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李姿陵而詐欺得逞後,李姿陵隨即依暱稱「林俊宇」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蔡慧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三卷第11至13頁)。

②蔡慧勳之報案資料(見甲案偵三卷第25、26頁)。

③蔡慧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案偵三卷第15至19頁)。

④蔡慧勳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三卷第27至31頁)。

⑤蔡慧勳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翻拍照片(見甲案偵三卷第2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偵三卷第33至37頁)。

⑦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三卷第23頁)。

⑧被告交付之偽造「台元公司」收據及愛暖人間合約書影本(見甲案偵三卷第43至47頁) 4 李峰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2日稍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啟動專員小陳」之名義與李峰華聯繫,並佯稱:加入交友網站需購買點數儲值,解鎖任務後方能與交友網站女生約會云云,致李峰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18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建街與文化西路之交岔路口某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李姿陵而詐欺得逞。 李姿陵於114年6月18日19時許稍前之某時,前往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宇宙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樂宇宙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即依「林俊宇」之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建街與文化西路之交岔路口,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樂宇宙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樂宇宙公司」外務專員,以資取信於李峰華,並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樂宇宙公司」收據交付予李峰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峰華、「樂宇宙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李峰華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李姿陵而詐欺得逞後,李姿陵隨即依暱稱「林俊宇」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李峰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二卷第13至17、19、21頁)。

②李峰華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二卷第65、67、103、105頁)。

③李峰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乙案警二卷第25至31頁)。

④李峰華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二卷第55頁)。

⑤李峰華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樂宇宙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乙案警二卷第5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乙案警二卷第33至41頁)。

⑦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樂宇宙公司」收據(見乙案警二卷第45頁) 5 李坤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雅琳」及「德威營業員003」等名義與李坤頴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德威MAX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坤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19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本館玄天宮」前,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李姿陵而詐欺得逞。 李姿陵於114年6月19日19時50分許稍前之某時,前往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及「黃秀美」之印文各1枚)及「德威投資」工作證各1張後,即依「林俊宇」之指示,於同年6月19日19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本館玄天宮」前,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德威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德威公司」外務專員,以資取信於李坤頴,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李坤頴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坤頴、「德威公司」、「黃秀美」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李坤頴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姿陵而詐欺得逞後,李姿陵隨即依暱稱「林俊宇」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李坤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一卷第19至21、23至25頁)。

②李坤頴之報案資料(見乙案警一卷第57、58頁)。

③李坤頴指認被告之照片(見乙案警一卷第27頁)。

④李坤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一卷第29至45頁)。

⑤李坤頴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德威投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乙案警一卷第43頁)。

⑥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見乙案警一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貝芮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收款人:吳巧蘭、100萬元、114年7月1日) 「公司章」欄 偽造「貝芮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商業合作合約伍張(乙方簽章代表人:吳巧蘭、114年7月1日) 「甲方簽章代表人」欄 偽造「貝芮投資有限公司」、「廖子逸」之印文各壹枚 已扣案,宣告沒收 「董事長」欄 偽造「王承恩」之印文壹枚 3 偽造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4 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20萬元、114年7月2日) 「公司章」欄 偽造「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賴佳偉」之印文壹枚 5 偽造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6 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4年6月26日) 「公司章」欄 偽造「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無從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賴佳偉」之印文壹枚 7 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愛暖人間合約書壹張(114年6月26日) 「甲方」欄 偽造「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之印文各壹枚 已扣案,無從宣告沒收 8 偽造之「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姓名:李峰華、20萬元、114年6月18日) 「組織簽章」欄 偽造「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宣告沒收 9 偽造「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10 偽造之「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叁張 「組織簽章」欄 偽造「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無從宣告沒收 11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李坤穎、100萬元、114年6月19日) 「甲方」欄 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之印文各壹枚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12 偽造「德威投資」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姿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姿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姿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姿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姿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5年度審訴字第8號(稱甲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7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08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三卷) 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5年度審訴字第643號(稱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2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6944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7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95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⒌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稱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