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宛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鄭全志律師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鄭宛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鄭宛真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前,在不詳地點,依身分不詳、LINE暱稱「林思成」之指示,先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在所申辦HOYA BIT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帳號並設定轉帳功能,復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林思成」。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尚容莉,致尚容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本案遠東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鄭宛真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尚容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交易資訊等截圖。
㈣本案富邦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出,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4779號)核與本案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尚容莉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於114年7月31日10時36分許,透過電話與LINE與尚容莉聯繫,佯稱:其涉及詐騙洗錢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4日12時11分、114年8月15日12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89,910元、1,996,450元,合計3,986,36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第一層帳戶)。 114年8月14日12時14分至15分許,轉匯3次,合計1,987,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第二層帳戶);114年8月15日12時12分許,轉匯3次,合計1,996,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第二層帳戶)。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