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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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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源

選任辯護人 歐政儒律師蕭翊展律師楊允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源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財產犯罪份子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均放置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朱俊源於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可預見轉匯該等款項,可能係為詐欺集團轉匯詐騙贓款或從事洗錢行為之情況下,卻仍本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犯意與「l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朱俊源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第三人存在)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4日17時37分許、18時許、18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渣打銀行帳戶,接續轉匯3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款項至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同帳戶匯出1萬元清償其個人信用卡欠款;並於114年4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其將來銀行帳戶內轉匯978元至其申設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全支付帳戶儲值,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俊源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資料。

㈣渣打、將來及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自始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且被告除因提升為正犯犯意而轉匯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部分受騙款項外,並無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此部分贓款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一之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⒉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此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⒊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示轉匯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屬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已由幫助犯罪行為而在個別被害人相同之範圍提昇為共同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對此等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實行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犯2個一般洗錢罪,與「lin」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2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吸收,惟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提供連線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則係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再轉匯其內受騙款項,兩者銀行帳戶及被害人顯然有別,不生提供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匯帳戶內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上下階層關係,故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或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依約賠償完畢,有卷存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萬0,978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顯逾其所分受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仍保有前揭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贓款,經扣除被告轉匯後所餘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難認此部分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連士緯 連士緯於臉書社團發文販售寶可夢遊戲卡片,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19時許,假冒買家向連士緯誆稱交貨便需實名認證交易,需轉帳驗證云云,致連士緯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4月13日20時12分許 4萬7,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朱俊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張櫪勻 張櫪勻於臉書社團發文販售寶可夢卡片,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23時11分許,假冒買家向張櫪勻誆稱需以7-11賣貨便下單並認證金流云云,致張櫪勻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⑴114年4月14日9時45分許 ⑵114年4月14日11時22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2萬0,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朱俊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唐宏源 唐宏源於臉書社團發文出售纜車票,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3日18時23分許,假冒買家向唐宏源誆稱匯款遭凍結需轉帳驗證云云,致唐宏源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⑴114年4月13日19時4分許 ⑵114年4月13日19時7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將來銀行帳戶 朱俊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4月13日19時48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