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維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88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俞建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
一、俞建維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而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稍前之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人介紹,因而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因而於112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20日止期間,擔任易付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付達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另交付以「易付達公司」名義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易付達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金流管理平台代收代付服務,並於同年4月2日透過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虛擬帳戶)資料。隨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日17時38分許,假冒買家、蝦皮賣場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LINE)與錢奕瑋聯繫,並佯稱:欲向錢奕瑋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帆布鞋,要透過蝦皮賣場交易,但因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配合完成金流協議云云,致錢奕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31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同日21時40分許,各將3萬元(共3筆)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隨即經撥付至「易付達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錢奕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俞建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45、46、87至89頁;審訴卷第41、4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113、1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錢奕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9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7至90、147至151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93至95、103至113頁)。
㈤「易付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5、75至82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6451號函(見警卷第27頁)。。
㈦「歐買尬公司」112年4月27日茂管外字第11204270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中信虛擬帳戶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9至31頁)。
㈧戲城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函(見警卷第33至35頁)。
㈨「易付達公司」之金流管理平台代收代付服務合約(見警卷第51至73頁)。
㈩「歐買尬公司」115年3月4日茂管外字第16622號函(見審訴卷第1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被告偵查中並未坦認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個人身分資料及以「易付達公司」名義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個人身分資料及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㈢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應可預見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前述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係以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前已述及;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率爾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前述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據以申辦虛擬帳戶,並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並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可見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又其所為顯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亦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原猶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0、137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見審訴卷第151至153頁;簡字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為1個、本案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予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所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㈧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且因欠缺法紀觀念,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其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及告訴人亦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各該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已給付賠償完畢,故認無宣告附負擔緩刑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固提供其所有個人身分資料及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將前述受騙款項共9萬元匯入本案中信虛擬帳戶內後,已撥付至其他銀行帳戶等情,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虛擬帳戶內之前述受騙款項9萬元,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撥付一空,而未留存在本案中信虛擬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上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且不在被告掌控之中,況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接觸;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故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洗錢財物或詐騙款項,實容有過苛之虞;故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有個人身分資料及前述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已獲得4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見審訴卷第113頁);從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一節,已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160號收據及115院總管字第78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審訴卷139、155、156頁);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