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江俊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負責將現金運送之工作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全部賠償完畢,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江俊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彥擔任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保全公司)之運鈔人員,負責將現金運送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俊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9月27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8日、11月8日、11月29日、12月6日、12月13時上午7時許,在立保保全公司南部出入庫(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基於業務關係,自上開出入庫領取現金合法持有中,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經立保保全公司營運處經理蔡忠舉發現公司款項有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蔡忠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忠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簽立之自白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相當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提告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經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上揭行為,業已涉犯業務侵占罪,自不另構成背信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