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劉志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N-3099」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彩車監字第114102211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N-309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劉志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陽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至5月間之某時許,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在網路購物平台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BAN-3099」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臨停為警攔查,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志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購入並懸掛車牌至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