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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7-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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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竟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第5至6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交易所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及其密碼」、第11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6行「11時49分許」更正為「16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另補充不採被告謝文男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看到兼職貼文,工作內容是手機操作,一週報酬是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我也不知道具體工作內容,我還沒有開始進行手機操作,對方就叫我先去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依被告所辯,被告係以約定每週3000至5000元之報酬,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供稱:我在抖音上看到兼職貼文等語(偵卷第33頁),是不論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係出租或依被告所辯之脈絡係因工作而交付,被告與該他人之間均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均實難作為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㈢另被告供稱:對方有截圖元禾科技公司的截圖給我看,說我可以上網查看,表示他們是公司職員,一個人只有可購買100個虛擬貨幣,要做私下買賣,需要我擔任人頭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惟任何人持有網銀帳戶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網路銀行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提供他人虛擬帳戶或帳號及密碼後,容任該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或帳號,亦會產生不經帳戶或帳號名義人之同意,即可隨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帳號進行款項、虛擬資產進出交易,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將其高雄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其密碼、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交易所之帳號及其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顯已知悉該他人即因此取得該等帳戶之使用支配權,而可利用前開帳戶進行款項之收取及提領、虛擬資產進出交易。是被告縱因詐欺集團成員隱瞞使用本案帳戶之真實目的,而使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或幫助之犯意,但被告亦無因受騙而對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認識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為獲取報酬,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又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且所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無阻卻違法之適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非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固稱其亦有提供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然查該帳戶因照會未果駁回申請,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在卷(偵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未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月上」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50頁),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卷第45頁、偵卷第4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60號

被 告 謝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男基於收受對價並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時49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其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交易所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及其密碼、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交易所(下稱禾亞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其密碼,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LINE暱稱「欣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後林仁良瀏覽前揭投資廣告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勸誘林仁良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群組,並佯稱投資可獲利,致林仁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5日11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本件高雄銀帳戶,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禾亞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購買加密貨幣,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林仁良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仁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男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高雄銀帳戶、本件HOYA BIT帳戶、本件MaiCoin帳戶為其所申設,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高雄銀帳戶、本件HOYA BIT帳戶、本件MaiCoin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以5000元代價交付予LINE暱稱「欣怡」之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仁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仁良遭騙匯款至本件高雄銀帳戶之事實。 3 本件高雄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件HOYA BIT帳戶之申請資料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被告謝文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本件高雄銀帳戶、本件HOYA BIT帳戶、本件MaiCoin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有將本件高雄銀帳戶、本件HOYA BIT帳戶、本件MaiCoin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林仁良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高雄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被告在交付本件上揭3帳戶、帳號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尚需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無法僅依推論,遽推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觀諸被告與「欣怡」間以LINE傳送之對話內容,被告因為需要兼職工作,而受「欣怡」要求去申辦上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等情,進而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遭不法利用,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甚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或幫助犯。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