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林俊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R-2166」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登記人為告訴人郭益廷)」更正為「(登記人為郭益廷建築師事務所)」;證據部分補充「停車單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BNR-2166」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至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32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R-2166」號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與陳藝瑞(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林俊佑因知悉陳藝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號牌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32分前之某時,向社群平臺「臉書」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BNR-2166」號(登記人為告訴人郭益廷)車牌2面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內,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並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益廷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郭益廷因收受不明停車收費通知單據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月31日9時32分許,發現本案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查扣上開偽造號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益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藝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益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偽造車牌及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及告訴人車輛外觀特徵照片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彩車監字第1130314002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扣案之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有,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