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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8-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7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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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淑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淑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塗淑娟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6日止」、第21行「114匆」更正為「114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然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114年4月,共收取10個月之租金,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有交易明細可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200x10=2000),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塗淑娟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淑娟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至114年5月27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賣場所得金額之1%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稱本案2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帳號:n666789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詠承」(原名:莊智傑)之人及該人所屬之「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豐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豐鎰公司)使用,雙方並簽立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塗淑娟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馬林公司」、「豐鎰公司」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塗淑娟將價金轉匯至「馬林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塗淑娟並因上開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及依指示自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匯貨款,因而獲取約2,000元(自113年7月起至114匆4月,合計10月之租金,約定分紅部分無交易紀錄)之租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塗淑娟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出租並獲有租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認為這樣是合法的云云。經查,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本案蝦皮帳號申登資料、、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周詠承」之聊天紀錄、本案蝦皮帳號交易回款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將向屬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一節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於113年8月2日條號修正為第22條)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被告僅為賺取租金利益,而交付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交付帳戶與獲取之租金利益,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