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佳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媚點輕透光蜜粉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媚點輕透光蜜粉1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林佳宜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5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漢民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媚點輕透光蜜粉1個(價值新臺幣390元),將之藏放於其背包內得手,未結帳走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員工發覺遭竊後,由該公司保安課長雷中興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