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告訴代理人表示遭竊物品均已發還,並無調解之意(本院卷末頁),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院考量被告患有如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卷第13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至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大坪香帆,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張志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賣場,徒手竊取MIZUNO男短袖運動上衣4件、CALVIN KLEIN男彈性內褲三入組1組、GERRY SPEED男運動休閒短褲1件、NEW BALANCE男經典LOGO短袖上衣1件、SPORTS RESEARCH OMEGA-3濃縮魚油1瓶、高坑高粱酒牛肉乾1包、MOCCONA中焙即溶咖啡粉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6,34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旋即藏置在其後背包中,並僅於櫃檯結帳1袋地瓜、1盒番茄即離去。嗣經該賣場巡查員大坪香帆發覺有異,並於賣場出口當場攔查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委由大坪香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大坪香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商品及標籤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