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處刑如下:
朱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一、朱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偉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菁於警詢之證述。
㈢3/17失竊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民國115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全聯鳳山店」(由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內,徒手竊取葛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灰色)4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1,040元】。 朱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葛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灰色)肆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5年3月17日12時21分許,在上址「大全聯鳳山店」內,竊取葛瑪蘭泥煤探尋者波本桶威士忌(綠/白)2組、葛瑪蘭泥煤探尋者oloroso雪莉桶威士忌(紅/白)2組、葛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灰色)1組(共價值15,640元)。 朱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葛瑪蘭泥煤探尋者波本桶威士忌(綠/白)貳組、葛瑪蘭泥煤探尋者oloroso雪莉桶威士忌(紅/白)貳組、葛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灰色)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5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在上址「大全聯鳳山店」內,竊取店內人頭馬XO特優香檳干邑邑馬當先馬年新春禮盒(紅盒)2盒、人頭馬XO金蛇年新春禮盒(金盒)2盒(價值22,758元),為店內員工察覺並上前詢問,朱偉宏隨即將上開商品遺留現場並離去而不遂。 朱偉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