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為低收入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本案部分已給付75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05頁),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3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三多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86元),得手後搭乘捷運離去。嗣該店員工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雯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訴內容相符,並有寶雅三多店庫存盤點明細、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悠遊字第1140006995號函附持卡人個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另被告具低收入戶身分、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5,000元,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可考,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張弘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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