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鄭珮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珮君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進口奇異果#25及陽光金圓頭奇異果52各3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於事後已返回店家付清所竊商品款項(見偵卷第9頁),並有發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鄭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珮君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澄清店)員工,其於民國115年4月18日12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進口奇異果#25及陽光金圓頭奇異果52各3顆(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50元,下稱本案水果),得手後,未結帳即藏放在其私人置物櫃內。嗣該店員工涂束嬌發覺鄭珮君上開異常行為,乃通報該店安全課課長魏靖霖,經魏靖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訪談鄭珮君確認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釧如委由魏靖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⒈被告鄭珮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魏靖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證人涂束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⒌每日損失記錄表1份。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⒎案件回報紀錄擷圖1張。⒏被告於115年4月22日17時2分許結帳本案水果之發票擷圖1張。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被告雖辯稱:上揭時、地,我在水果區顧水果,有拿取本案水果,但因是上班時間,不便至櫃臺結帳,又怕將本案水果放旁邊遭公司誤會,就先把本案水果放到我的置物櫃,打算下班拿去結帳,後來我忘記此事就回家了,並沒有竊盜云云。惟被告係家樂福澄清店員工,應熟知該店結帳流程,其既認為上班時間不便結帳,大可於下班後,再拿取奇異果結帳後返家,然卻捨此而不為,逕自拿取本案水果置放在私人置物櫃內,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於115年4月22日17時2分許,結清本案水果價金,有上開統一發票擷圖1張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