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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03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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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Y正韓19-1垂墜針式耳

環」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淑華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SY正韓19-1垂墜針式耳環」1組,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82號

被 告 邱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16時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小港孔鳳店」內,徒手竊取供販售之「SY正韓19-1垂墜針式耳環」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並於店內將上述耳環之吊牌卡予以拆卸(所涉毀損未經告訴),再將之棄置於店內之紙箱,復將耳環1組放入自己所穿之褲子口袋內,而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寶雅百貨小港孔鳳店。嗣因店內員工發現吊牌卡遭棄置在店內紙箱,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淑華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及拿取本案耳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我記得後來我有將耳環商品放回去貨架,並沒有拿取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有竊取本案耳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錄影檔案隨身碟等附卷可稽。是據上情,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洵非可採。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犯後飾詞狡辯,請從重量處罰金4000元,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