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鎧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琮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價格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琮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物品名稱及數量 歐樂B微震科技電動牙刷霧黑款2支 歐樂B微震科技電動牙刷玫瑰粉款1支 KOIZUMI三段可調式電棒捲白色款1支 KINYO經典美型隨身沖牙機綠色款1支 KINYO全球電壓無刷吹風機白色款1支 KINYO 9in1 自帶AC防爆行充10000mAh黃色款1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琮鎧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6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歐樂B微震科技電動牙刷霧黑款」2支、「歐樂B微震科技電動牙刷玫瑰粉款」1支、「KOIZUMI三段可調式電棒捲白色款」1支、「KINYO經典美型隨身沖牙機綠色款」1支、「KINYO全球電壓無刷吹風機白色款」1支、「KINYO 9in1 自帶AC防爆行充10000mAh黃色款」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18,82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保全郭士霖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琮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