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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3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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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杜雷斯輕薄幻隱衛生套 1盒 529元 2 杜雷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 1盒 749元 共計127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062號

被 告 賴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8日1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福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杜雷斯輕薄幻隱衛生套1盒、杜雷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278元),得手後放入自身攜帶米色提袋內,旋即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郁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商品價目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