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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7-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2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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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MARSHALL EMBERTON II S

PEAKER藍芽揚聲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遭竊商品明細表」更正為「盤點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見偵16675卷第11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75號

被 告 謝宇泰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3日2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大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MARSHALLEMBERTON II SPEAKER藍芽揚聲器1個,遂離開該賣場而得手。嗣經好市多大順店之員工盤點商品,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大順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明細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