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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0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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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羅仁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4年6月15日某時許」更正為「114年6月間某時許」、第6行「於翌(16)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14年8月15日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告訴人東森公司寄送之商品,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況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92號

被 告 羅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宏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某時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於翌(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將本案門號SIM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註冊客戶編號00000000號會員(下稱本案會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下單時間,以本案會員向東森公司下單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並填載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方式,經匯款附表所示商品金額入東森公司所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嗣經東森公司於附表所示送達時間,將附表所示商品送達至附表所示地址後,因該附表所示商品金額實係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東森公司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實體帳戶)而遭通報圈存,無法提領,東森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仁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114年6月左右申請的,是申請貸款用的,因為我沒有財力證明,對方要幫我洗金流,以證明我有還款能力,才能辦貸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設之事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東森公司之本案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匯入不法款項,致該帳戶遭人提告圈存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依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會員資料暨訂單資料、配送所收執聯翻拍照片、本案虛擬、實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然觀諸該對話內容,雙方從未就申請貸款需提供門號SIM卡一事有所討論,其真實性為何,尚有疑問,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又被告對收取門號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竟仍依其指示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且對方所稱可藉由門號製作財力證明,顯與一般事理邏輯相悖,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而仍將申辦之門號交予陌生之不法集團成員,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益徵其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附表:

編號 下單時間 購買商品 商品金額 (新臺幣) 地址 送達時間 1 114年8月19日12時28分許 OPPO Rano14 Pro 5G(12H/512G)手機1支 1萬9,988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 114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 2 OPPO Rano14 Pro 5G(12H/512G)手機1支 1萬9,988元 3 OPPO Rano14 Pro 5G(12H/512G)手機1支 1萬9,988元 4 OPPO Rano14 Pro 5G(12H/512G)手機1支 1萬9,988元 5 114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OPPO Rano14 Pro 5G(12H/512G)手機1支 1萬9,988元 114年8月25日11時10分許 6 OPPO Rano14 Pro 5G(12H/512G)手機1支 1萬9,988元 7 OPPO Rano14 Pro 5G(12H/512G)手機1支 1萬9,988元 8 OPPO Rano14 Pro 5G(12H/512G)手機1支 1萬9,988元 9 114年8月23日19時52分許 OPPO Rano14 Pro 5G(12H/512G)手機1支 1萬9,988元 114年8月26日17時50分許 10 OPPO Rano14 Pro 5G(12H/512G)手機1支 1萬9,988元 11 OPPO Rano14 Pro 5G(12H/512G)手機1支 1萬9,988元 12 OPPO Rano14 Pro 5G(12H/512G)手機1支 1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