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4年度簡字第3636號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邱子甄(下稱被告)辯稱:我不慎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察覺提款卡遺失後即與相關人員聯繫,非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我是無罪的等語(簡上卷第5、55、115頁)。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我向暱稱「莊中信」的何文筆借的,密碼是「莊中信」跟我講的,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我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於112年7月17日在嘉義便利超商、自街口帳戶轉帳,卡片不見了我有跟「莊中信」講等語(簡上卷第55至56頁)。然被告曾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將提款卡還給「莊中信」,是「莊中信」載我回高雄的戶籍地,當時他有收回提款卡等語(偵一卷第243至245頁);於113年11月21日偵訊時則陳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在112年嘉義民雄超商,就是轉進我街口支付,我有(將提款卡)交回何文筆,因為他說是公司的卡片,(提款卡)沒有不見,如果不見,我怎可能回去公司搬我的東西,當時公司有很多人在場,不見了他(何文筆)不可能讓我搬東西等語(他字卷第63至64頁);復於113年12月19日偵訊時改供稱:112年7月17日我要回臺南之前,何文筆開車載我去嘉義民雄火車站時,我在車上把提款卡還他才回臺南。最後一次使用鄭怡琳的提款卡是從我的街口帳戶轉錢到鄭怡琳的帳戶,我再去提領,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過了等語(他字卷第71至74頁),被告歷次供述本案提款卡是否遺失、有無歸還及在何處歸還何文筆之情節均有歧異,則其辯稱遺失提款卡一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加以證人何文筆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112年)7月18日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我很擔心就打給鄭怡琳,要她先去掛失,所以才會有LINE上的對話紀錄,鄭怡琳就跟我說她要去掛失了。我有載被告回高雄戶籍地,但當時那張提款卡已經被被告弄丟了,他怎麼可能還我(偵一卷第280至281頁);被告從民雄回臺南我有載他去車站,有一次被告回台南,晚上的時候被告說錢包不見了,提款卡也不見了,我確定被告沒有把提款卡沒有給我,我只知道被告有說鄭怡琳的提款卡不見了,我借給被告的提款卡只有鄭怡琳這一張等語(他字卷第72至74頁),均證稱被告未將本案提款卡交還,且有證人何文筆與鄭怡琳之對話(偵一卷第141至157頁)、證人何文筆與被告之對話翻拍截圖(偵一卷第285至295頁)為佐,堪認被告確以「遺失」為由告知證人何文筆,並未將本案提款卡交還。
(二)而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亦應知悉一般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避免帳戶金額遭冒領或濫用,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或報警處理,則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冒有提領時即為警查獲之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取得詐騙款項之理。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彰銀帳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4頁),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許將700元轉入其街口支付內,本案金融帳戶即為0元,下一筆交易即為告訴人王柏凱於112年7月18日20時6分轉帳49,988元至本案帳戶,以被告及證人何文筆均稱本案提款卡並未在背面註記密碼,且被告為最後一個使用本案提款卡之人,本件應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容認他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始可實際用於詐騙,並旋於同日20時14分許即順利提領告訴人王柏凱所匯入款項,是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5年6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假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5年6月29日宣判)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甄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邱子甄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所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應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予)沒收部分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邱子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邱子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向不知情之何文筆借得鄭怡琳(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12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王柏凱、陳聖賢、李勝鴻(下稱王柏凱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在附表所示轉帳地點,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柏凱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邱子甄固坦承曾於112年7月間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是112年7月17日從我的街口帳戶轉錢至本案帳戶,我提領後,就沒有再使用過了,我要回臺南之前,何文筆載我去民雄火車站的路上,我在車上把提款卡還給他的,我和何文筆的對話紀錄中講的是錢包,我遺失的只有現金,錢包裡還有我的郵局提款卡,但當時已經警示,所以沒想太多,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何文筆告訴我的,我沒有寫下來,卡片也沒有貼密碼云云。經查:(一)告訴人王柏凱、陳聖賢、李勝鴻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柏凱、陳聖賢、李勝鴻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鄭怡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柏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告訴人陳聖賢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跨行轉帳明細1張、告訴人李勝鴻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張、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份、通話紀錄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702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的指定受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次查,被告係因其帳戶無法使用,且友人願借錢予被告讓被告清償其積欠何文筆(LINE暱稱「莊中信」)之債務,遂向何文筆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由友人轉帳至被告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被告街口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出,提款時間是112年7月間,提款地點在嘉義縣民雄鄉之OK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何文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帳戶被列警示戶,她當時吃住都在我那邊,還要跟我借錢,我不可能借她,她就問我是否有帳戶可以借她匯款,我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借給她用,也告知提款卡密碼,借給她一周後我有去關切她的用途,確認是正常使用,都是家人匯錢給她,她去領出,結果有一天她就跟我說她將卡片用不見了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手寫本案帳戶使用情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街口調字第1140101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在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人頭帳戶前的最後一個使用者應係被告無誤。(三)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其於112年7月17日離開嘉義前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何文筆等語,然此情為何文筆否認,就此何文筆係證稱:我載邱子甄去車站時,並沒有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是她跟我說她將卡片用不見了,我很擔心就打給鄭怡琳,要她先去掛失等語,並提出證人何文筆與被告、與證人鄭怡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證,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證人何文筆,誠屬有疑;又觀以證人何文筆與被告、與證人鄭怡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向證人何文筆表示「有急事」,隨即告知「我錢自己也掉了」、「我根本沒有心思去管那張卡」等語,而證人何文筆係於112年7月19日凌晨,告知證人鄭怡琳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證人鄭怡琳旋致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573號函及檢附之掛失音檔光碟1片附卷可考,如非被告向證人何文筆表示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證人鄭怡琳又如何會自證人何文筆處得悉其交予證人何文筆、長期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進而致電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之理,是以,被告在其與證人何文筆之對話紀錄中提及之「那張卡」應係指本案帳戶提款卡,而非被告自行開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亦堪認定。(四)末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若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其等所利用供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轉帳,且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可掌控本案帳戶,又豈會貿然指示告訴人王柏凱、陳聖賢、李勝鴻3人將款項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況觀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返回臺南前,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7月16日11時37分許,使用後本案帳戶餘額為0,而112年7月18日20時6分許,立即有告訴人王柏凱因遭詐騙而轉入之款項,自112年7月16日11時37分許起至112年7月18日20時5分許止,並未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存入小額金額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情形,益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可由其牢固掌控一事已有充分之把握,綜合上情,本案帳戶提款卡顯非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所取得,而係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一節,應可合理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本件告訴人陳聖賢遭詐騙之匯款地在本轄內,鈞院有管轄權,先行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嫌,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帳金額(新臺幣)1王柏凱於112年7月12日19時31分許,假冒「車酷娛樂公司」人員及第一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王柏凱佯稱:誤幫你升級成高級會員,須繳12,000元的費用,可協助線上取消云云。112年7月18日20時6分許屏東縣佳冬鄉住處(完整住址詳卷)49,988元112年7月18日20時14分許36,123元112年7月18日20時17分許2,123元112年7月18日20時29分許8,015元2陳聖賢於112年7月18日20時29分許,假冒「精品美妝特賣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聖賢佯稱:因公司電腦被駭客入侵,自動將你加入高級會員,每月會強迫扣款12,000元,需操作ATM取消云云。112年7月18日21時1分許高雄市林園區某處29,013元3李勝鴻於112年7月18日18時3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華南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李勝鴻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異常,自動將你變成高級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12,000元,可線上解除云云。112年7月18日20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興富店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