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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翠鈴

董瓈鈞

劉伶琇

蔡佩珊

孫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696號、第24897號、第2922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

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劉伶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各與附表一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江慧玲,致江慧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則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冒用「善信公司」員工名義,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向江慧玲收取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金額,復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江慧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信公司」、「林仁政」及江慧玲。嗣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分別攜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水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董瓈鈞、劉伶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可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同公司收款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並詐欺被害人,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與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董瓈鈞、劉伶琇則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善信公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後,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冒用善信公司、寶雅公司員工之名義,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面交金額,復分別將偽造之收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交付其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信公司」、「寶雅公司」、「林仁政」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董瓈鈞、劉伶琇再依指示分別將詐欺贓款攜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水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石翠鈴、董瓈鈞、劉伶琇、蔡佩珊、孫玉婷(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業據被告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25頁、他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11至12、13至14所示工作證、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江慧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董瓈鈞、劉伶琇部分:訊據被告董瓈鈞、劉伶琇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慧玲、林羿妘收取各如附表一編號1、2至3、7所示款項,且確有列印收據、工作證、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並出具予告訴人行使,再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董瓈鈞辯稱:我就是做現場工作,直到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是詐騙。被告劉伶琇則辯稱:我自己是被詐騙投資,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此為詐騙等語。經查:⒈告訴人江慧玲、林羿妘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復由被告董瓈鈞、劉伶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其事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3、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江慧玲、林羿妘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予告訴人收執乙節,為被告董瓈鈞、劉伶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慧玲、林羿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9至52、53至55頁、警二卷第31至36、37至3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8至10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被告董瓈鈞、劉伶琇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警一卷第147至150、301至303、145至146、299、61至67頁、本院卷一第379至447、475至6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董瓈鈞、劉伶琇主觀上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⑴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此犯罪實現「意欲」之要素即為「不違背本意」,「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藉此規避檢警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並經警方、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⑶被告董瓈鈞於本案行為時已滿48歲,自陳其為二專畢業,曾任廚師、餐飲業及其他行政方面工作等情(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董瓈鈞雖稱其並不知悉其所為乃詐欺車手行為,然被告董瓈鈞於114年2月26日曾向「輔導員雨晴」表示:「外面都在傳,帳戶資料不要提供人匯入,來源怕是違法,我才剛接觸你們這種群組感覺大同小異」等語,經「輔導員雨晴」回覆:「我覺得有防備心是好事,但是也不要以偏概全」、「那種有問題的是匯鉅額款項給你帳戶然後請你拿去別的地方,但這裡是請你工作給你薪水,給薪我想並沒有什麼問題。」等語,有被告董瓈鈞與「輔導員雨晴」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89頁)。依此可知,被告董瓈鈞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並轉交款項恐涉違法行為等情,有所認識。又被告劉伶琇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1歲,自陳其為動物疫苗碩士畢業,曾在醫院、學校工作等情(本院卷一第182頁),被告劉伶琇雖稱:其至遭警方逮捕方知本案係詐欺行為等語,然其曾向「昀霏秘書」表示:「雖然我現在還是會怕被騙怎麼辦」等語,「昀霏秘書」則回覆表示:「現在外面其實詐騙猖獗,大家都是要小心注意的」等情,亦有被告劉伶琇與「昀霏秘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認被告劉伶琇對於現今詐欺手法應有所認知。是被告董瓈鈞、劉伶琇均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毫無對外聯繫管道或對世事完全無知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從而,被告董瓈鈞、劉伶琇均辯稱:其等在被警察緝獲前不知其行為違法等語,尚難採信。⑷關於被告董瓈鈞、劉伶琇應徵此份工作之過程及其工作內容,被告董瓈鈞於警詢中供承:我上網找工作,然後有被加入幾個群組,這是一個投資群組,我沒有錢投資,然後裡面的輔導員他就給我業主聯繫方式,給我李專員的好友連結,然後李專員跟我介紹工作,問我有沒有投資理財證照,如果沒有證照的話,先當外派專員,去客戶收款、開收據,再把我加入飛機群組,對於善信公司有無商業登記、是否合法、負責人為何人、成員有誰我都不知道等語(警一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訊中供承:我沒有去過所謂的公司,我原本以為他們是善信投資公司,但是我也沒去過善信公司,我也還來不及查,警察就說是詐騙公司等語(偵二卷第2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直接在LINE聯繫,打電話面試,沒有實際去公司報到,辦理勞健保,我一開始以為應徵的公司是善信投資,因為第一次交的工作證就是善信公司,我不知道公司實際的所在地址、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至於被告劉伶琇於偵訊中供承:我去年在IG的家庭工作廣告,有一個秘書跟我說要加入一個群組,群組裡有很多工作,我一開始是做試吃員工作,有賺到100元。我之後有投入8萬元,但對方說需要投到20萬元才能運作,後來對方介紹我接另外一個業務性質的工作,工作內容很簡單就是要維護舊客戶,要跟客戶收取款項,我沒有去過應徵公司,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公司在台北,因為對方有跟我要身分證正反面,我覺得他們會幫我處理勞健保等語(偵一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是線上面試,我只記得我應徵的是投資公司的工作,但哪一間沒有印象,他們有說公司名稱,但說得很含糊,只說是在臺北的投資公司,不知悉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可知被告董瓈鈞、劉伶琇之工作內容均包含向客戶收款,堪認其等工作性質確屬側重經手金錢,卻僅透過線上面試,無須提供其他詳細資料,即開始上班,甚者,渠等均不清楚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地點、聯絡方式,顯與常情相違。⑸被告董瓈鈞雖稱:關於介紹我工作的雇主、同事,因工作流程的專業度,還有為客戶著想,想要保護客戶的個資,加上客戶對他們的信賴,整個氛圍讓我很信任他們,認為這是正常的投資,未曾懷疑過為詐欺等語,然被告董瓈鈞已於偵訊中供承:對於ATM及網路銀行轉帳這麼方便,為何還要請我領錢乙節,我心裡有疑問,後來覺得金額越來越大,為何客戶不用匯款的方式,我雖然這樣想,還來不及問就被抓了等語(偵二卷第26頁),可見被告董瓈鈞對於本案面交取款之方式早已產生疑惑,並非如其所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全無疑惑,毫無懷疑。是被告董瓈鈞辯稱其認為本案應屬正常之投資,未曾懷疑過此為詐欺等語,難認可採。⑹另被告劉伶琇雖辯稱其是信任「昀霏秘書」所為等語。然被告劉伶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供承:我不知道主管、同事的名字,他們都是群組裡面的暱稱,我沒有跟他們實際見過面,我跟「豪豪先生」、「昀霏秘書」只有線上聊天,「昀霏秘書」給我很多的關心,所以我才會卸下心防。我不知道「昀霏秘書」的姓名年籍,亦未見過「昀霏秘書」等語(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本院卷二第90頁)。可見被告劉伶琇與「昀霏秘書」、「豪豪先生」僅為網友,其與「昀霏秘書」等人除上開通訊軟體外,其餘聯繫方式均付之闕如,更不知悉其等之真實身分,實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是被告劉伶琇於現實生活中並未與「昀霏秘書」等人有何交集,實難認被告劉伶琇與「昀霏秘書」等人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⑺被告董瓈鈞於警詢、偵訊中分別供稱:我曾經使用過「善信」、「寶雅」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其他想不起來。每次要去收款時,我再從QRCODE取得工作證及收據,我再去列印,將錢繳回時並同時交回工作證,關於為何不由男助理自己收錢,需要透過我先去收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大概2個禮拜後有想到客戶為何不用轉帳方式,還要派人去收錢,我還沒有解決心中疑問就被警察抓了。對方說男助理也是去跟人收錢,只是順便來跟我收錢等語(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17頁)。再者,被告劉伶琇亦於偵訊中供承:我有查過善信公司有商業登記,是否合法、負責人、成員有何人我都不知道,也不知道是從事何種商業行為及操作模式,我有替「寶雅」這間公司面交取款,「豪豪先生」跟我說,他們公司就是會幫很多人收取投資款,我也沒有想太多等語(警一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董瓈鈞、劉伶琇實際上均未查證其任職公司與「善信公司」、「寶雅公司」或其收款之其他公司間究有何合作關係,卻分別於本案及另案分別以「善信公司」、「寶雅公司」等多家員工名義與本案告訴人、另案被害人見面收款,此有被告劉玲琇另案起訴書、被告董瓈鈞另案判決可查(本院卷二第25至67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21頁)。此外,被告董瓈鈞、劉伶琇案發時所持用之收據文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工作證,竟均可任由被告董瓈鈞、劉伶琇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且數日間可能變換多個公司員工身分到各處去跟被害人收款。則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董瓈鈞、劉伶琇列印其未曾任職之多家公司收據、工作證,再以迂迴且隱密方式轉交款項等各情以觀,足認被告董瓈鈞、劉伶琇應得自此察覺「李專員知恩」、「昀霏秘書」等人所屬公司並非一般正當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董瓈鈞、劉伶琇所為與一般應徵、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顯然迥異。然被告董瓈鈞、劉伶琇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堪認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各與「李專員知恩」、「昀霏秘書」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⑻被告董瓈鈞於警詢供承:群組裡面的輔導員他就給我業主聯繫方式,給我李專員的好友連結,然後李專員跟我介紹工作,問我有沒有投資理財的證照,如果沒有證照的話,先當外派專員,去跟客戶收款、開收據,再把我加入飛機群組,群組名稱為「董瓈鈞/小港區」,包括我共12人,暱稱為「Jason」、「LEO」、「陶陶」(即李專員)、「均」、「思翰專員」、「阿翰」其他忘記了等語(警一卷第18至19頁)。另被告劉伶琇係由「昀霏秘書」介紹「豪豪先生」,「豪豪先生」為被告劉伶琇之主管,又被告劉伶琇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案發當日之面交地點、時間是由TELEGRAM暱稱「Andy」傳送地址給我,暱稱「Leo」告訴我被害人特徵,並叫我去收取款項等語(警一卷第27頁)。依被告董瓈鈞與上開TELEGRAM群組內12人及被告劉伶琇與「昀霏秘書」、「豪豪先生」、「Andy」、「Leo」等人互動過程以觀,被告董瓈鈞、劉伶琇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參與向告訴人江慧玲、林羿妘分別出示其等並未實際任職之「善信公司」、「寶雅公司」開立之收據、工作證、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進而取信於告訴人,向其等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之犯罪分工,堪認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對於本案之上開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⑼被告劉伶琇另辯稱:我若知悉「昀霏秘書」為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會投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然被告劉伶琇亦於本案審理中供承:因為「昀霏秘書」叫我去投資,我投了8萬元進去,但對方稱要20萬元才可以啟動,但我身上沒有20萬元,所以他才介紹我工作;對方說把20萬元拿回來,就可以再交給他們,因為我有拿我的保險去貸款,並也是「昀霏秘書」跟我說可以用這方式,我就問「會不會拿不回來」,對方堅稱不會,而稱照他們的操作就可以拿回20萬元,要我不用擔心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足認被告劉伶琇是為了獲取「昀霏秘書」所稱高額投資報酬,方依「昀霏秘書」介紹,與「豪豪先生」聯繫,進而參與本案犯行。又被告劉伶琇既已對於「昀霏秘書」所言產生懷疑,仍未就此進行實質查證,即聽信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信賴關係之「昀霏秘書」片面所言,乃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投資報酬,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劉伶琇雖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不確定故意,然此種情形尚非不能併存,當不能僅以被告劉伶琇亦受「昀霏秘書」詐欺8萬元,即謂被告劉伶琇當時毫無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罪之認識及預見。⑽綜上,被告董瓈鈞、劉伶琇主觀上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董瓈鈞、劉伶琇所為係出於直接故意,然依卷附被告董瓈鈞、劉伶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董瓈鈞、劉伶琇係因應徵工作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董瓈鈞、劉伶琇所為係基於明知且有意使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董瓈鈞、劉伶琇之認定,應認其等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於事實欄予以更正。⒋綜上所述,被告董瓈鈞、劉伶琇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瓈鈞、劉伶琇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分別用以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5人列印而偽造,依前揭說明,不論「善信公司」、「林仁政」、「寶雅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5人分別行使上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之行為,自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無訛。

㈢核被告石翠鈴、董瓈鈞、劉伶琇、蔡佩珊、孫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善信公司」、「林仁政」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善時公司」收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董瓈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寶雅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寶雅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5人偽造「善信公司」工作證、被告董瓈鈞另偽造「寶雅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石翠鈴就事實欄一犯行與「明杰」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董瓈鈞就事實欄二犯行與「Jason」、「陶陶」等11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伶琇就事實欄二犯行與「豪豪先生」、「昀霏秘書」、「ANDY」、「Leo」;被告蔡佩珊就事實欄一犯行與「Jason」、「明杰」、「阿翰」、「總務會計一芳」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孫玉婷就事實欄一犯行與「蘇彥瑋」、「孫瑋涵」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江慧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董瓈鈞,被告董瓈鈞對於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以及被告劉伶琇偽造「善信公司」之收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並出具與告訴人江慧玲行使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董瓈鈞、劉伶琇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董瓈鈞就附表一編號2至3、7所示犯行,分別詐欺告訴人江慧玲、林羿妘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2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告訴人江慧玲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起訴意旨雖就被告5人詐欺取財犯行,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5人分別依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收據、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再將詐欺贓款攜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本人均已超過3人等事實,應認已有起訴,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並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一第180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二第72頁),自無礙於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劉伶琇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被告劉伶琇供承確有出具該偽造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予江慧玲行使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復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此部分事實(本院卷一第182頁),自無礙於被告劉伶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佩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佩珊前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並於113年9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蔡佩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提出主張,執行情形亦為被告蔡佩珊所不爭執,故認檢察官對被告蔡佩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二第101、103頁)。是被告蔡佩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蔡佩珊之前案與本案均與詐欺、洗錢相關,且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犯罪時間均未達1年,且所犯前案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雖屬不同,但都是財產犯罪,保護法益相仿,且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更高於前案,所為實屬變本加厲。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蔡佩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蔡佩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部分:被告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分別依序受有4,000元至5,000元、2,000元至3,000元、2萬元報酬。然被告石翠鈴係於警詢中供稱:沒有賺取報酬,偶爾只會補貼油錢,總共大概補貼了4,000元至5,000元,大部分還是都使用我自己的錢等語(警一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本案沒有補貼油錢,上開所稱油錢4,000元至5,000元是另案的油錢補貼,因為我住臺南,所以高雄對我來講不遠等語(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另就被告蔡佩珊部分,其於偵訊中供承:因為我累計還不滿15天,但我有拿到車資,助理會從我交給他的款項抽出2,000元至3,000元給我當車資等語(偵一卷第2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另案有拿到車資,但這案沒有,因告訴人在鳳山,我們是自己騎摩托車去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至於被告孫玉婷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有領到5月份薪水2萬元報酬等語(他卷第143頁),然被告孫玉婷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供稱:薪水是月薪3萬多元加上加班費,我4月7日上班,並5月16日才拿到錢,5月16日是付4月份整個上班的錢,所以5月份工作的錢尚未收到,此為4月份結算薪水無誤等語(他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卷二第98頁﹚,依照被告孫玉婷係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月薪3萬元加上加班費,且自114年4月7日起開始收款工作等情計算,其供稱該筆2萬元報酬係114年4月份薪水,本案為114年5月16日向告訴人收款,故未收到報酬等語,尚非無據。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石翠玲、蔡佩珊、孫玉婷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於本案均未受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均得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董瓈鈞、劉伶琇部分:被告董瓈鈞、劉伶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被告蔡佩珊並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所明定。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⒉被告蔡佩珊雖供稱其有協助警方查獲上游,該名「收水」名為「蔡佳佑」等語,然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蔡佳佑」並非本案之收水手,「蔡佳佑」的案件為臺中收款的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可知「蔡佳佑」與被告蔡佩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再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覆:本署並無因蔡佩珊之供述,因而查獲收水手『蔡佳佑』並經本署起訴之案件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6日屏檢彥孝正115偵3695字第115901689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頁),故被告蔡佩珊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⒈被告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石翠鈴、蔡佩珊、孫玉婷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⒉被告董瓈鈞、劉伶琇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㈤被告蔡佩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就被告5人分別考量:⒈被告石翠鈴擔任面交車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並向告訴人江慧玲收款金額50萬元(次數1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收據,造成告訴人江慧玲之損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江慧玲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賠償損害等情,業據被告石翠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及被告石翠鈴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石翠鈴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0、10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⒉被告董瓈鈞擔任面交車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並向告訴人江慧玲、林羿妘2人分別收取共60萬元(江慧玲部分,次數2次)、30萬元(林羿妘部分,次數1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工作證、收據,造成告訴人江慧玲、林羿妘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董瓈鈞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江慧玲、林羿妘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董瓈鈞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涉案程度及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0、10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⒊被告劉伶琇擔任面交車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並向告訴人江慧玲收取10萬元(次數1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工作證、收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造成告訴人江慧玲之損害甚鉅,復考量被告劉伶琇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江慧玲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和解金5萬元完畢,經告訴人江慧玲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劉伶琇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紀錄、告訴人江慧玲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卷二第109、193頁)。復衡以被告劉伶琇亦遭詐欺,為獲取詐欺集團所稱投資利益及車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及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兼衡被告劉伶琇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00、104頁),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⒋被告蔡佩珊擔任面交車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並向告訴人江慧玲收款金額50萬元(次數1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工作證、收據,造成告訴人江慧玲之損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江慧玲達成調解,陸續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和解金,經告訴人江慧玲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蔡佩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紀錄、告訴人江慧玲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卷二第191、193頁),及被告蔡佩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蔡佩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⒌被告孫玉婷擔任面交車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並向告訴人江慧玲收款金額100萬元(次數1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工作證、收據,造成告訴人江慧玲之損害甚鉅,復審酌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江慧玲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孫玉婷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0、10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⒍另被告5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5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裁量不予併科罰金。

㈡定應執行刑:⒈被告董瓈鈞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又定應執行刑乃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非以累加方式逕予定刑,而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⒉本院考量被告董瓈鈞本案所犯2罪,都是觸犯罪名相同之罪,且是於參加同一詐欺集團之期間所為,其犯罪手段、情節雷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114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所犯),就前述各情而言,可認本案數罪間之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被告董瓈鈞較大之減讓幅度。另考量被告董瓈鈞上述2罪所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總額,且相關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就此而言,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而應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最後斟酌被告董瓈鈞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前述說明之其他定刑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工作證、收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分別為被告5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至5、7、9、10、12、14所示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8、11、13所示之工作證,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被告5人均否認其有領得約定報酬、車資等情,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獲取犯罪所得或其他財產上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無從就此部分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㈢洗錢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查告訴人面交予被告5人款項,業經被告5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陳永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 金額 面交車手 /假身分 收水地點 詐欺集團成員 1 江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張雨曦」向告訴人江慧玲佯稱:下載APP「善信投資」並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面交。 114年3月6日10時15分許 華南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被告劉伶琇/善信公司員工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 1.LINE暱稱「昀霏秘書」、「豪豪先生」引薦 2.Telegram群組「劉伶琇/新興區」,成員「Andy」、「Leo」指揮 2 114年3月20日10時26分許 肯德基鳳山中山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被告董瓈鈞/善信公司員工 指定地點 Telegram群組「董瓈鈞/小港區」,成員「JASON」、「陶陶」等11人指揮(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2人,應予更正) 3 114年3月26日16時許 肯德基鳳山中山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被告董瓈鈞/善信公司員工 鳳山體育館(高雄市○○區○○路00號) 4 114年4月8日10時26分許 肯德基鳳山中山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被告石翠鈴/善信公司員工 鳳山體育館(高雄市○○區○○路00號) Telegram群組「仁德石翠鈴」,成員「明杰」指揮 5 114年4月11日9時許 統一超商鳳凌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被告蔡佩珊/善信公司員工 鳳凌廣場(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 1.LINE暱稱「顧之鴻」引薦 2.Telegram群組成員「JASON」為車手頭、「明杰」、「阿瀚」等人指揮、「總務會計一方」提供車資 6 114年5月16日19時32分許 丹丹漢堡鳳林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被告孫玉婷/善信公司員工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工地 1.抖音暱稱「蘇彥瑋」引薦 2.LINE暱稱「孫瑋涵」指揮 7 林羿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底,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豪仔」向告訴人林羿妘佯稱:點擊「寶雅」連結並操作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林羿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出或面交款項。 114年3月24日19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衡濱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被告董瓈鈞/寶雅公司員工 世界健身俱樂部高雄文衡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同上列被告董瓈鈞向告訴人江慧玲收款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告 備註 1 「善信公司」工作證1紙 石翠鈴 未扣案(警一卷第152頁) 2 「善信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 石翠鈴 扣案,114年4月8日存入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仁政」、「林仁政」印文各1枚(警一卷第305頁)。 3 「善信公司」工作證1紙 董瓈鈞 未扣案(警一卷第147至149頁) 4 「善信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 董瓈鈞 扣案,114年3月20日存入金額10萬元之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仁政」、「林仁政」印文各1枚(警一卷第301頁)。 5 「善信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 董瓈鈞 扣案,114年3月26日存入金額50萬元之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仁政」、「林仁政」印文各1枚(警一卷第303頁)。 6 「寶雅公司」工作證1紙 董瓈鈞 未扣案(警二卷第48頁) 7 「寶雅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 董瓈鈞 扣案,114年3月24日存款金額30萬元之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二卷第48頁)。 8 「善信公司」工作證1紙 劉伶琇 未扣案(警一卷第145頁)。 9 「善信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 劉伶琇 扣案,114年3月6日存入金額10萬元之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仁政」、「林仁政」印文各1枚(警一卷第299頁)。 10 「善信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紙 劉伶琇 扣案,114年3月6日簽署,其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仁政」印文1枚(本院卷二第99、111頁)。 11 「善信公司」工作證1紙 蔡佩珊 未扣案(警一卷第154頁)。 12 「善信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 蔡佩珊 扣案,114年4月11日存入金額50萬元之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仁政」、「林仁政」印文各1枚(警一卷第307頁)。 13 「善信公司」工作證1紙 孫玉婷 未扣案(警一卷第155至156頁)。 14 「善信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 孫玉婷 扣案,114年5月16日存入金額100萬元之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仁政」、「林仁政」印文各1枚(警一卷第309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554100號卷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41001356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4400600號卷 併警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54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9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2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偵字第4281號號卷 併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1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3號卷二 本院卷二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