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6-08-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鵬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朝鵬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擔任設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樂利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112年2月2日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

於同日11時召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受董事江猛

榮、劉豐裕、劉森吉、梁孫魁(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監察人張金一之授權蓋章,擅自指示不詳之人製作標示為「112

年2月2日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2月2日11時董事會議

事錄」、「112年2月2日11時董事會出席紀錄」(起訴書漏未記

載,應予補充)、「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等文件,並於該等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印文,而偽

造前揭會議決議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不實議案內容。林朝鵬

旋於112年2月8日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而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形式審查職務權限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董事、監察人

名冊,足以損害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及監察人權

益,並影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朝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一、梁孫魁、江猛榮、劉豐裕、劉森吉、黃福昌、蔡宜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49頁、第164至183頁),並有112年2月2日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警卷第37頁)、112年2月2日11時董事會議事錄(見警卷第38頁)、112年2月2日11時董事會議出席紀錄(見警卷第39頁)、董事願任同意書(見警卷第40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警卷第4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張金一、梁孫魁、江猛榮、劉豐裕、劉森吉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112年2月2日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2月2日11時董事會議事錄」、「112年2月2日11時董事會出席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造上開文書,並指示該不詳之人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竟指示不詳之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業經交付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112年2月2日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記錄欄 「梁孫魁」之印文1枚 警卷第37頁 2 112年2月2日11時董事會議事錄 記錄欄 「梁孫魁」之印文1枚 警卷第38頁 3 112年2月2日11時董事會出席紀錄 簽名或蓋章欄 「梁孫魁」、「劉豐裕」、「劉森吉」、「江猛榮」之印文各1枚 警卷第39頁 4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江猛榮」之印文1枚 警卷第40頁 5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張金一」之印文1枚 警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