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HUONG(中文譯名:吳文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NGO VAN THUONG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NGO VAN THUONG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含附表),除附件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最末字後新增「並遭人提領、轉匯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記載以下證據名稱: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蘇毅軒、廖乃慧、莊琮博、潘祈宏、林淳恩、林建伸、賴燕玲、何政煌、吳敏綾、徐鳳敏、胡文明、羅天財、周煜康、陳麗君之警詢證述;3、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4、各被害人匯款、轉帳紀錄、報案紀錄、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等;5、中華郵政115年5月12日函檢附之被告開戶申請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觀諸其偵查中所述,亦未坦承知悉對方欲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或懷疑對方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坦然面對罪責之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難認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縱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收取其帳戶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其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僅因自己不欲再使用郵局帳戶,便在不清楚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名下帳戶,亦無任何避免自己成為人頭之防免措施情形下,仍不顧風險提供其帳戶予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多達14名被害人合計受有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財產損失,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權益、我國金融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曾賠償任何被害人或表明和解意願,難認有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在我國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逃逸外勞,靠打零工為生,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既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法院於裁量時即應綜合審酌該外國人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害法益、對我國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暨對該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權益之影響,據以判斷是否需藉驅逐出境以保全社會安全。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為逃逸外勞,原需強制驅逐出國,嗣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後續審判、執行,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收容裁定、移民署處分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見警卷第23頁、本院審訴卷第21、87、91頁)在卷,可見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事由與目的,其更於逃逸期間為本案犯行,間接造成多人被害,所為對我國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帶來重大危害,益徵其對我國法律秩序服從性甚低,自有藉驅逐出境以保全社會安全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前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且被告僅係貪圖便利始涉險犯罪,未來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THUONG(中文姓名:吳文獎)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蘇毅軒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蘇毅軒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蘇毅軒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O VAN THU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為上揭郵局帳戶我沒有用到了,朋友說要轉帳收錢,所以我就交給他,他是越南人,已經回越南了云云。 2 ⑴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蘇毅軒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附表所示被害人蘇毅軒等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 ⑶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蘇毅軒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 表所示蘇毅軒等人款項之 用途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本件被害人高達14人,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毅軒 (提告) 114年01月11日 假買賣騙賣家 114年01月11日 16:12 ATM轉帳 2萬1012元 2 廖乃慧 (提告) 114年01月11日 假買賣騙賣家 114年01月11日 16:07 網路轉帳 9998元 3 潘祈宏 (提告) 114年01月11日 假買賣騙賣家 114年01月11日16:03 網路轉帳 2萬6022元 4 林淳恩 (提告) 114年01月11日 假網拍 114年01月11日15:53 網路轉帳 4200元 5 林建伸 (提告) 114年01月10日 假網拍 114年01月11日16:10 網路轉帳 4500元 6 莊琮博 (不提告) 114年01月11日 假網拍 114年01月11日16:18 網路轉帳 2000元 7 賴燕玲 (提告) 114年01月9日 假網拍 114年01月11日13:27 網路轉帳 1萬元 8 何政煌 (提告) 114年01月5日 假網拍 114年01月11日12:54 網路轉帳 7500元 9 吳敏綾 (提告) 114年01月11日 假網拍 114年01月11日13:39 網路轉帳 3000元 10 徐鳳敏 (提告) 114年01月11日 假網拍 114年01月11日12:29 網路轉帳 5200元 11 胡文明 (提告) 114年01月11日 假網拍 114年01月11日12:29 網路轉帳 8500元 12 羅天財 (提告) 114年01月11日 假網拍 114年01月11日15:44 網路轉帳 3000元 13 周煜康 (提告) 114年01月11日 假網拍 114年01月11日13:19 網路轉帳 1萬元 14 陳麗君 (提告) 114年01月09日 假買賣騙賣家 114年01月10日12:25 網路轉帳 9萬9985元 114年01月10日12:28 網路轉帳 2萬0123元 114年01月10日12:51 網路轉帳 4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