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350、1351、1352、1353、1354、135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
偵字第2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献智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献智明知現行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貨方式甚為方便,寄件人僅
須知悉收件人欲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門市即可,而收件人一般而
言均會選擇距離最近或最方便領貨之門市為其收件門市,故透過
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領包裹再送交他處之必要性實屬低微,若採
用此種不合常情之方式以交付包裹,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
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所得財物、或者為詐取財物所
需之犯罪工具,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並使他人得以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堪斯尼亞」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堪斯
尼亞」佯以假代工應徵工作之方式,對陳佳妤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由「堪斯
尼亞」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謝欣潼、張宏信、蔡芯瑀、熊士德
、蘇宥蓁、張峮溱等人聯繫,其等分別依指示寄出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帳戶金融卡後,再由林献智依「堪斯尼亞」指示,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即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
將其取得之上開包裹寄予「堪斯尼亞」收受,林献智各次並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共計獲得7000元)。嗣「堪斯
尼亞」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6所
示方式,對周嫚柔、康旭廷、曹湘聆、陳若穎、許玲禕、林文勇
、劉志龍、黃家寶、程星竣、王星霓、陳慧綺、洪詩晴、郭德來
、蔡純靜、陳蓓儀、張佩誼、楊美玲、吳恩慧、潘郁芳、劉佩琳
、許紫琪、張愷恩、劉芓希、廖藝惠(起訴書誤載為康藝惠,應
予更正)、趙崇邑、邱芷糅、呂友傑、江旻憲、李櫻櫻、李宗澤
、張偉湧、吳怡璇、黃岷萱、涂可昀、廖鋐恆、陳韻曲、林芳宇
、賴昱臻、陳沿蓁、杜亭璇、陳若羚、黃莉婷、劉雯瑜、葉雨虹
、易駿晟、林沛樺(下稱周嫚柔等人)施以詐術,致周嫚柔等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献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佳妤、周嫚柔、康旭廷、曹湘聆、陳若穎、許玲禕、林文勇、劉志龍、黃家寶、程星竣、王星霓、陳慧綺、洪詩晴、郭德來、蔡純靜、陳蓓儀、張佩誼、楊美玲、吳恩慧、潘郁芳、劉佩琳、許紫琪、張愷恩、劉芓希、廖藝惠、趙崇邑、邱芷糅、呂友傑、江旻憲、李櫻櫻、李宗澤、張偉湧、吳怡璇、黃岷萱、涂可昀、廖鋐恆、陳韻曲、林芳宇、賴昱臻、陳沿蓁、杜亭璇、陳若羚、黃莉婷、劉雯瑜、葉雨虹、易駿晟、被害人林沛樺(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證人張峮溱、謝欣潼、張宏信、蔡芯瑀、熊士德、蘇宥蓁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附表一帳戶之封面影本、附表二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7-11賣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前往領取包裹時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諸被告於本案僅與「堪斯尼亞」單線聯繫,而受指示領取含帳戶之包裹後再寄送至指定地點,對於各次犯行所牽涉幕後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究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況詐欺集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既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並收取包裹、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詐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就本案與被告共犯者係「堪斯尼亞」該人,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⒊查本案被告乃成立普通詐欺罪,並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坦承犯行(警一卷第7至14頁;警二卷第3至8頁;警三卷第3至8頁;警四卷第5至10頁;警五卷第3至8頁;警六卷第9至14頁;追加警卷第19至22頁;本院訴緝字第23號卷第123頁;起訴書之求刑欄亦認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自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前述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為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尚難遽以該罪名相繩一節,業如前述,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就附表一、三所示犯行與「堪斯尼亞」間,具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為,各係以一領取包裹後轉寄之行為,分別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以收受裝有帳戶金融卡包裹再轉寄之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除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並慮及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收取包裹轉交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行騙者為低;再審酌本案各次詐騙財物種類、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衡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各編號之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1月、2月間,並斟酌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等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犯罪次數、情狀,就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各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云云(本院訴緝字第23號卷第118頁)。然對照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承每次收取包裹再行轉寄各可獲得1000元報酬,對方會用無摺存款方式支付;每領一個包裹,再支付相關成本費用前可獲得1000元等情明確(警一卷第13頁;警五卷第7頁;追加警卷第22頁;偵緝一卷第14頁)。本院審諸被告若未確實取得該等數額之報酬,當無可能付出勞力與時間一再為「堪斯尼亞」領取包裹並寄送,且若被告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大可於警詢或偵查中加以澄清,豈有可能無端供稱對方會用無摺存款方式支付報酬之情節,而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衡情度理,自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較為可採。是以被告每次收取包裹再行轉寄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標準計算,其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轉寄各該包裹,而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收取之1000元、6000元(合計7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遭詐欺而匯入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本院考量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取得前述款項之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對被告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尚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寄予「堪斯尼亞」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以此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本身並非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行為,僅須論以刑法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當無再適用一般洗錢罪之餘地,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與其前開附表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提供帳戶之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內容物 主文 陳佳妤 113年1月14日14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文自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林献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追加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提供帳
戶之人):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內容物 1 謝欣潼 113年1月19日18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安生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2 張宏信 113年1月23日20時11分許 高雄市○○○路000號、130號 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3 蔡芯瑀 113年1月27日9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鼎強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4 熊士德 113年1月27日10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中都門市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5 蘇宥蓁 113年1月26日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6 張峮溱 113年1月18日10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遭詐欺匯款之告訴
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主文 1 周嫚柔 假賣場帳號認證 113年1月15日12時44分,1萬4567元 附表一所示陳佳妤提供之郵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康旭廷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5日12時21分,10萬元 附表一所示陳佳妤提供之郵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曹湘聆 假賣場帳號認證 113年1月20日11時56分,4萬9986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欣潼提供之郵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若穎 假賣場帳號認證 113年1月20日11時51分,7萬1986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欣潼提供之郵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玲禕 假賣場帳號認證 113年1月20日12時15分,2萬9123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謝欣潼提供之郵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文勇 假購物 113年1月24日15時10分,10萬元 附表二編號2其中張宏信提供之合庫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劉志龍 假賣場帳號認證 113年2月24日17時,4123元 附表二編號2其中張宏信提供之合庫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黃家寶 假貸款 113年1月24日16時6分,1萬1985元 附表二編號2其中張宏信提供之合庫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程星竣 假取消分期付款 113年1月24日17時23分,5012元 附表二編號2其中張宏信提供之合庫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王星霓 假貸款 113年1月24日11時15分,1萬元 附表二編號2其中張宏信提供之華南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慧綺 假貸款 113年1月24日11時42分,3000元 附表二編號2其中張宏信提供之華南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詩晴 假中獎 113年1月24日11時55分,7123元 附表二編號2其中張宏信提供之華南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郭德來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24日11時24分,3萬元 附表二編號2其中張宏信提供之華南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蔡純靜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24日10時49分,3萬元 附表二編號2其中張宏信提供之華南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蓓儀 假賣場帳號認證 113年1月24日13時46分、50分,2萬2123元、6989元 附表二編號2其中張宏信提供之永豐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張佩誼 假賣場帳號認證 113年1月24日14時10分、12分,9989元、6080元 附表二編號2其中張宏信提供之永豐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楊美玲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27日15時4分,2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3其中蔡芯瑀提供之華南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恩慧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27日14時41分,8000元 附表二編號3其中蔡芯瑀提供之元大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潘郁芳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4萬元 附表二編號3其中蔡芯瑀提供之元大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劉佩琳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27日14時34分,5萬元 附表二編號3其中蔡芯瑀提供之元大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許紫琪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27日14時52分,3萬元 附表二編號3其中蔡芯瑀提供之元大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張愷恩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27日14時28分,5萬元 附表二編號3其中蔡芯瑀提供之元大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劉芓希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27日15時10分、11分、14分,4萬9985元、4萬9985元、3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4其中熊士德提供之台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廖藝惠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27日15時28分、29分,4萬9986元、7056元 附表二編號4其中熊士德提供之中信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趙崇邑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月27日16時35分,5萬123元 附表二編號4其中熊士德提供之中信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邱芷糅 假賣場帳號認證 113年1月26日15時38分,1萬6123元 附表二編號5其中蘇宥蓁提供之郵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呂友傑 假中獎 113年1月26日15時21分,2萬9988元 附表二編號5其中蘇宥蓁提供之郵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江旻憲 假賣場帳號認證 113年1月26日14時20分、23分,4萬9988元、4萬9986元 附表二編號5其中蘇宥蓁提供之郵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櫻櫻 假貸款 113年1月26日14時,3萬元 附表二編號5其中蘇宥蓁提供之台新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李宗澤 假賣場帳號認證 113年1月26日13時25分,4萬9986元 附表二編號5其中蘇宥蓁提供之台新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張偉湧 假貸款 113年1月26日13時25分,3萬元 附表二編號5其中蘇宥蓁提供之台新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吳怡璇 假網路交易 113年1月26日16時30分,1萬元 附表二編號5其中蘇宥蓁提供之台新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黃岷萱 假中獎 113年1月18日15時18分,4000元 附表二編號6其中張峮溱提供之一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涂可昀 假中獎 ⑴113年1月18日15時36分,5萬元 ⑵113年1月18日15時37分,1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6其中張峮溱提供之一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廖鋐恆 假中獎 113年1月18日16時19分,1萬(手續費15元) 附表二編號6其中張峮溱提供之一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陳韻曲 假網路賣場金流認證 ⑴113年1月18日15時19分,4萬9988元 ⑵113年1月18日15時21分,4萬3318元 ⑶113年1月18日15時24分,5918元 附表二編號6其中張峮溱提供之華南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林芳宇 假貸款 ⑴113年1月18日18時15分,1萬元 ⑵113年1月18日19時56分,7000元 附表二編號6其中張峮溱提供之郵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賴昱臻 假租屋 113年1月18日18時16分,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6其中張峮溱提供之郵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陳沿蓁 假租屋 113年1月18日19時2分,1萬4000元 附表二編號6其中張峮溱提供之郵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杜亭璇 假租屋 113年1月18日19時,1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6其中張峮溱提供之郵局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陳若羚 假網路賣場金流認證 113年1月18日15時42分,4萬9038元 附表二編號6其中張峮溱提供之聯邦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黃莉婷 假網路賣場金流認證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1萬1056元 附表二編號6其中張峮溱提供之聯邦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劉雯瑜 假網路賣場金流認證 113年1月18日15時38分,3萬9981元 附表二編號6其中張峮溱提供之聯邦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葉雨虹 假網路賣場金流認證 113年1月18日15時48分,4萬4123元 附表二編號6其中張峮溱提供之台新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易駿晟 假網路賣場凍結帳號解除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2萬3985元 附表二編號6其中張峮溱提供之台新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林沛樺 假網路賣場金流認證 113年1月18日15時21分,4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6其中張峮溱提供之台新帳戶 林献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警偵卷宗標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