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陳力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雖因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問其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其已對案發經過如實以告,應寬認其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審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被害人數、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供稱總共自「李梅芳」處獲取新臺幣5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90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於被告另案中業經法院宣告沒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力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愷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梅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設定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shunfeng0527」(下稱本案橘子帳號)時之簡訊驗證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橘子帳號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天」對林彥伯佯稱加入交友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儲值即可見面云云,致林彥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8日17時23分、同日17時24分許,提供卡號、驗證碼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2萬元、1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後,再儲值至本案橘子帳號內。嗣林彥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彥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