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2025-10-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陳佩貞律師
被 告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被 告 黃嘉能
上 二 人
共同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洪郁棻律師王吟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上聲議字第35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
4438號、107年偵字第8952號、108年偵字第1386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而於同年6月21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司),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十日內,委任律師於108年10月22日聲請交付審判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已於112年6月23日施行,因此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
。
貳、不起訴處分書(詳聲判一卷79至95頁),略以:
一、告訴及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簡稱:調查局南機站)
報告意旨,略以:
㈠、背景:
1、股票上市交易之頎邦公司於102年8月1日,併購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欣寶公司),並將欣寶電子改名為頎邦公司南一廠(簡稱:頎邦南一廠)。股票上市交易之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長華公司),於103年4月以前,持有股票上市交易之台灣住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住礦)30%股權。於103年4月間,長華公司收購新加坡STM公司持有台灣住礦之70%股權,並將台灣住礦更名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易華公司)。易華公司係生產面板驅動晶片捲帶式封裝材料薄膜覆晶載板(即「Chip on Film」,簡稱COF),目前全球生產COF廠商僅四家,我國為易華公司、頎邦南一廠,但製造技術相異,易華公司採半加成法(或稱增層法、Semi-Additive Process),頎邦南一廠採蝕刻法(或稱減層法、Etching Process)。頎邦南一廠乃國內COF製造技術領先廠商,關於COF之製程等資料與技術,為頎邦南一廠之極重要機密資訊。頎邦南一廠為避免公司營業秘密外洩,嚴格門禁管制措施,且申請查詢使用機密資料需先向各部門主管申請,經審核後始得以授權帳號密碼登入查詢,或填資訊系統申請表經部門主管簽章後送交公司副總經理以上授權許可始由資訊部門開放權限查詢,並嚴禁對獲授權外之部門或人員寄送或流傳。
2、被告黃嘉能係被告長華公司、易華公司兩間上市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李宛霞係欣寶公司前總經理(任職期間:92年7月28日至102年6月30日),於103年7月1日擔任易華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黃梅雪係欣寶公司前副總經理(任職期間:92年7月28日至102年6月30日),於103年7月1日擔任易華公司副總經理。王志宏、許勝華為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製程工程部經理,伍世宏為前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製程工程部主任工程師,李婉寧為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資材部資深專案經理,張展嘉為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資材部資深專案副理,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張展嘉於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2月28日間陸續自頎邦南一廠離職,隨即於103年間轉職於易華公司,擔任與渠等在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相當之職位。
㈡、102年5月間,告訴人頎邦公司、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仁寶公司,即當時欣寶公司之最大股東)雙方董事會通過購併案,並分別對外發布重大訊息。102年6月,欣寶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時任之總經理李宛霞、副總經理黃梅雪,改任高級顧問,致李宛霞、黃梅雪不滿而於102年6月30日離職,並已與被告黃嘉能達成協議,於離職後先前往被告長華公司之關係企業任職,之後再成立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即易華公司),由李宛霞、黃梅雪負責營運,未來繼續從事生產面板驅動晶片捲帶式封裝材料薄膜覆晶載板之事業。李宛霞、黃梅雪明知頎邦南一廠最新研發之「Fine PitchEnhanced New Etching」製程(含生產機台設計、相關生產參數、條件、中央供酸系統、搭配特殊型號蝕刻藥水及銷售客戶等資料,簡稱:新蝕刻製程),及頎邦南一廠於100年底,耗資逾新臺幣(下同)○○○○○元自日本MCS Inc.等公司技術轉移COF G2之最新蝕刻技術、受讓自該公司COF之生產設備及Know-How等(簡稱:MCS蝕刻技術)技術資料,均係頎邦南一廠之重要營業秘密,亦為頎邦南一廠花費大量成本,累積實驗經驗後,始得出COF產品製程之最佳數據資料,可用以提升製程效率、產品良率,並減少無謂之成本消耗,並可利用該數據資料製造該類相似產品,該等技術資料,係頎邦南一廠之關鍵營業秘密。被告黃嘉能竟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與李宛霞、黃梅雪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易華公司不法利益、以及損害告訴人頎邦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李宛霞、黃梅雪於欣寶公司離職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蒐集重製欣寶公司營業秘密,並挖角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部門所屬員工,將尚在欣寶公司、頎邦南一廠任職並熟知及握有相關蝕刻製程營業秘密之關鍵技術團隊成員即同案被告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及被告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張展嘉等人,挖角至易華公司任職。陳嵩州、施閔強、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楊孝武、劉尚根,及王志宏、許勝華、伍世宏、李婉寧、張展嘉,為便利日後在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之業務,竟與被告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易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頎邦公司之犯意聯絡,在頎邦南一廠離職前,利用在頎邦南一廠擔任各部門主管職務之機會,未經公司授權,擅自重製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公司營業秘密後,陸續辦理離職,並先前往長華公司關係企業任職。嗣台灣住礦於103年4月間,更名為易華公司後,再轉往易華公司擔任各部門要職,並在易華公司運用取自頎邦南一廠之營業秘密,便利重啟台灣住礦自101年6月間已停產之COF蝕刻產線,並於103年8月間開始試產,復即迅速大量生產。
㈢、因認被告黃嘉能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長華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規定論處(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部分另行起訴)。
二、不起訴理由:
㈠、105年8月25日經調查局南機站持搜索票,就被告黃嘉能、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等人,位於易華公司辦公處所及住家搜索,於該等同案被告之辦公處所,或住家私人電腦,或私人使用雲端儲存空間,扣得屬於欣寶公司、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然於被告黃嘉能之辦公處所(位於高雄市○○區○○○○○○區○○街00號6樓)及住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並未扣得任何有關於屬於欣寶公司、告訴人頎邦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此有被告黃嘉能之搜索筆錄2份可按。
㈡、雖就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等人實施搜索時,有扣得屬於欣寶公司、告訴人頎邦公之營業秘密資料。惟該等同案被告並無供稱被告黃嘉能知情有該等營業秘密資料存在或有參與取得扣案之營業秘密資料,亦無證據佐證被告黃嘉能知情或參與取得扣案之營業秘密資料。
㈢、就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於欣寶公司離職後前往易華公司任職之過程,查:
1、李宛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02年6月30日離職後約半年,黃嘉能取得易華公司的經營權,他主動來找我和黃梅雪有無意願加入易華公司,由我擔任總經理,黃梅雪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的業務與在欣寶公司相同;公司主要由我負責設計、研發和生產,黃梅雪主要負責行政、業務及銷售,我們的業務都要向黃嘉能報告,基本上黃嘉能不會干預我們的決策;曾經在欣寶公司工作之後又進入易華公司工作的有陳嵩州、施閔強、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許勝華、伍世宏、楊孝武、王志宏、李婉寧及劉尚根,但他們並不是跟著我來的,也不是我特意去招攬來的等語。
2、黃梅雪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與李宛霞自欣寶公司離職後,休息了一年,黃嘉能於103年4月間併購了台灣住礦公司,而將台灣住礦公司改名為易華公司,103年7月1日黃嘉能聘請李宛霞與我擔任易華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我們兩個這一年自欣寶公司離職,但我們都沒有在工作,只有被長華電材公司委託去幫忙談住友公司的案子。因為住友公司想要賣掉70%的股份,且長華電材公司黃嘉能有意收購該公司的股份,所以我與李宛霞於102年6月底自欣寶公司離職後,我們受到黃嘉能的委託,由我與李宛霞多次在日本及臺灣,與住友公司的人洽談該公司出售股份的事宜。直至102年12月25日由長華公司與住友公司雙方簽訂MOU(備忘錄),於103年1、2月間由長華公司順利收購住友公司70%的股份。簽訂備忘錄之前,黃嘉能有時會詢問我及李宛霞是否願意到公司任職,但我們表示還需要考慮,與住友公司的案子也還沒有確定是否可以順利談成,在備忘錄簽訂後,黃嘉能就再向我跟李宛霞表示,是否願意到新公司(即易華公司)任職等語。
3、又黃梅雪於調查局時亦供稱:「(問:你與李宛霞於102年6月27日自欣寶公司離職,而原欣寶公司技術團隊陳嵩州、施閔強、夏志雄、蔡宗昇、蔡金保、許勝華、伍世宏、楊孝武、王志宏、李婉寧、劉尚根等人亦陸續自欣寶公司離職,而先後進入易華公司服務,且前開人等於自欣寶公司離職前亦多次自欣寶公司以電腦下載或存取COF蝕刻製程產線之相關資料,而易華電子COF蝕刻製程產線於101年間業已停產,但你等自欣寶公司離職先後至易華公司就職後,易華公司COF蝕刻製程產線即快速大量生產,你與李宛霞有無與陳嵩州等人達成協議竊取頎邦南一廠相關營業秘密,並惡意挖角跳槽至易華公司?)陳嵩州等人離職後,曾經有幾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機會至易華公司工作,我們絕無竊取頎邦南一廠相關營業秘密,並惡意挖角跳槽至易華公司」等語;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你離開欣寶公司後,有無與陳嵩州、施閔強、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許勝華、伍世宏、楊孝武、王志宏、李婉寧、劉尚根聯絡)有」、「(問:後來這些人是否都離開欣寶即頎邦,而到易華任職?)是」、「(問:是否有邀這些人到易華任職?)不是,是他們說在頎邦待不下去了,問易華有沒有工作機會,不然要另外找工作」、「(問:你有無跟他們說可以到易華上班?)我跟他們說如果他們在那邊乾乾淨淨離開,就可以來易華」、「(問:這些人都是由你面試的?)不是,就以前認識,所以不用面試就直接讓他們上班」、「(問:要不要讓他們上班,你有無決定權?)我跟總經理有決定權」、「(問:你有無將此事告知李宛霞?)有」等語。
4、綜合前揭李宛霞、黃梅雪供述及黃梅雪證述,就李宛霞、黃梅雪於欣寶公司離職後再於易華公司任職之過程,與被告黃嘉能所辯大致相符,被告黃嘉能僅係為繼續從事COF產業,於考慮是否收購台灣住礦公司70%股權之際,知悉李宛霞、黃梅雪自欣寶公司離職,而主動詢問李宛霞、黃梅雪是否願意幫忙被告黃嘉能繼續從事COF產業,於李宛霞、黃梅雪擔任易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後,易華公司之產線係由李宛霞、黃梅雪負責,被告黃嘉能僅參與決策部分,並無參與生產細節,亦不知情李宛霞、黃梅雪等人是否持有屬於欣寶公司、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料,且並無證據佐證李宛霞、黃梅雪離職前,被告黃嘉能有與李宛霞、黃梅雪謀議取得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再者,同案被告陳嵩州、施閔強、夏志雄、蔡宗昇、林建一、蔡金保、楊孝武、劉尚根,以及許勝華、王志宏、伍世宏、李婉寧等人,日後前往易華公司任職,係與李宛霞、黃梅雪聯繫而前往任職,並無證據佐證被告黃嘉能有指示或謀議挖角,故難認係基於被告黃嘉能有透過李宛霞、黃梅雪謀議挖角並取得屬於欣寶公司、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資料。
㈣、綜上,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黃嘉能因執行業務與同案被告李宛霞、黃梅雪之間有移送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遽令其負擔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背信等罪責。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長華公司、易華公司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科以罰金。
參、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詳聲判一卷97至102頁)
一、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
㈠、李宛霞及黃梅雪(業經提起公訴)於102年6月間,因頎邦公司收購欣寶公司,實際介入欣寶公司管理,而心生不滿離職。兩人離職之際心懷不軌,指示下屬銷毀大量原欣寶公司營業秘密資料,更利用渠等為欣寶公司最高管理者身分,大量複製欣寶公司之電子擋案。被告黃嘉能為被告長華公司董事長,其於獲知李宛霞、黃梅雪離職消息,即與李宛霞、黃梅雪聯繫,共謀以渠二人所握欣寶公司蝕刻產線及相關管理、銷售之營業秘密,及利用渠二人對欣寶公司員工的影響力,挖角欣寶公司的經營團隊,以迅速重啟及升級台灣住礦公司已封閉多年的蝕刻法生產線。嗣長華公司取得台灣住礦公司全部持股,將之更名為易華公司。被告黃嘉能、李宛霞、黃梅雪等自102年下半年起,即與當時仍任職欣寶公司之夏志雄、陳嵩州、蔡宗昇、林建一、楊孝武、劉尚根、蔡金保、施閔強(均業經提起公訴)等互通款曲,協調渠等集體離職時間及離職時重製及竊取、不法重製營業秘密。被告黃嘉能、李宛霞及黃梅雪乃與前述其他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易華公司及長華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欣寶公司之利益,分別利用職務上的身分,蒐集、不法重製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後,於102年11月28日至102年12月10日間陸續自欣寶公司離職,隨即使用上述營業秘密於易華公司,為易華公司重啟並提升已封閉多年的蝕刻法產線。為掩飾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之上開犯行,黃嘉能安排渠等先任職於長華公司關係企業,再於103年間正式轉任職於易華公司。
㈡、根據原檢察官起訴李宛霞、黃梅雪等人之犯罪事實,渠等任職長華公司及易華公司期間,皆有因執行業務而不法使用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原檢察官卻漏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起訴長華公司,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情形。
㈢、被告黃嘉能自始即知悉聘請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及大規模挖角欣寶公司團隊,涉及妨害營業秘密行為,卻仍執意為之,且主導讓李宛霞、黃梅雪等被告先任職長華公司,遮掩渠等使用欣寶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之事實,顯已構成妨害營業秘密罪之共犯,原檢察官認被告黃嘉能不知情及未參與,應有調査未盡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被告黃嘉能坦承於102年6月間找來李宛霞、黃梅雪,目的就是要請兩人協助經營台灣住礦公司的蝕刻產線。被告黃嘉能也顯然了解僅靠李宛霞、黃梅雪還不夠,必須再挖角其他欣寶公司主管,所以表示「台灣住礦公司原本就有技術人員,只需要帶有經驗的主管過來」等語。頎邦公司發覺大規模離職後,曾向當時台灣住礦公司的經營團隊日商住友集團交涉(當時日商住友集團已同意賣70%股份給長華公司,但交易尚未完成),獲該集團於102年12月7日函覆:已明確要求長華公司、李宛霞及黃梅雪保證不違反對欣寶公司之守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不惡意挖角、不洩漏欣寶公司之營業秘密等。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黃嘉能自始即完全清楚聘用李宛霞、黃梅雪及挖角其他欣寶公司員工,必然涉及妨害營業秘密等罪責,且已收到台灣住礦公司股份賣方之警告。但被告黃嘉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