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一、李明治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名偵探剋破懶」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李明治與暱稱「名偵探剋破懶」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3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朱音」及「信昌營業員」等名義與陳效寧聯繫,並佯稱:可使用「信昌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並需先儲值現金至APP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陳效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李明治即依暱稱「名偵探剋破懶」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之印文1枚)1張、「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其上有偽造「信昌公司收款專用章」、「信昌公司」及「信昌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並透過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李家豪」之印章1顆(已另案宣告沒收,詳後述)後,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該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分別蓋用偽造「李家豪」之印章及簽署「李家豪」之署名,而偽造「李家豪」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即分別於同年3月6日9時許、同年3月14日9時50分許、同年3月20日9時55分許,前往陳效寧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信昌公司」外務部員工,以資取信於陳效寧,復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及「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件交付予陳效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效寧、「信昌公司」、「李家豪」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陳效寧因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予李明治而詐欺得逞;嗣李明治隨即依暱稱「名偵探剋破懶」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放置在某公園男廁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李明治因而獲得共5萬元之報酬。嗣因陳效寧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效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案被告李明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3至37頁;審訴卷第189、191、199、2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效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5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7、58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9至71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77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204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3、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該條例部分條文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共計500萬元,被告雖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被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修正,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共3次等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述明。
㈣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及「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印文,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分別偽造「李家豪」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名偵探剋破懶」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前已述及;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50,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頁;審金訴卷第18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前已述及;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50,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亦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附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之程度甚鉅;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201、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及「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件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及「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印文及署名,已因該等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件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信昌公司」、「信昌公司收款專用章」、「信昌公司統一編碼收訖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等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⒉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李家豪」印章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偽造私文書犯罪時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5頁);是以,堪認該顆偽造之「李家豪」印章,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顆偽造之「李家豪」印章,因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經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中院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208、259至26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200萬、200萬、100萬元均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業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遭詐騙面交之受騙款項200萬、200萬、100萬元,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取共5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而該支手機已被臺中警方查扣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是以,堪認該支IPHONE XR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中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經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前揭中院113年度訴字第74521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