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霖
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柯凱洋律師徐弘儒律師
被 告 陳勝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陳毓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陳勝福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一、陳毓霖、陳勝福(下合稱陳毓霖等2人)為兄弟關係,陳毓霖等2人經友人「徐瑋」得知劉新麗欲脫售名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骨灰位、牌位共24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至110年年初接續對劉新麗為下列犯行:
㈠陳毓霖等2人於109年7月底向劉新麗佯稱可居間介紹有意願購買前開24組骨灰位、牌位之買家為由,邀約劉新麗在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地址:高雄市○○區○○○○00號)見面商談。陳毓霖等2人與劉新麗見面後,即謊稱其二人為工作上的夥伴,陳毓霖並自稱「吳秉倫」,陳勝福則自稱「陳俊暘」。陳毓霖續向劉新麗誆稱:因某位臺北建設公司建商打算購買殯葬商品骨灰位、牌位、骨灰罐、拾金契約、內膽等各25組,並捐贈給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作為公益節稅之用,若劉新麗一同合資購買拾金契約25組(單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總價300萬元),劉新麗持有之骨灰位、牌位24組即可一併全數出售云云,過程中陳毓霖則向劉新麗出示其以「吳秉倫」名義所偽造而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禮儀師證書(該證書上印有經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以及「葉俊榮」暨「Yeh Jiunn-rong」簽名章印文)暨以「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而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買家報價單(該報價單上印有經偽造之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而行使之,除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禮儀師證書之正確性及同名公司外,更藉以表彰自身為領有內政部核發禮儀師證書之禮儀師且已獲得買家詢價之事實,以此方式取信劉新麗。陳勝福則在旁向劉新麗謊稱其與娘家親戚已借錢出資150萬元購買拾金契約云云,扮演其為共同參與前開投資之成員以取信劉新麗,藉此加深劉新麗對陳毓霖前開詐術之信賴。劉新麗因陳毓霖等2人所共同實施之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參與前開合資購買拾金契約之計畫。嗣陳毓霖、陳勝福見已取得劉新麗信賴,遂由陳毓霖出面接續向劉新麗佯稱:劉新麗持有之24組龍巖公司骨灰位與牌位,需補足欠繳之管理費(骨灰位、牌位各1萬元)共48萬元後,方能過戶予該位臺北建商,且因所需骨灰位、牌位共為25組,其中1組原為高雄九龍公司退出,故需再出資購買云云,使劉新麗陷於有額外出資必要之錯誤。
㈡陳毓霖等2人見已順利使劉新麗陷於錯誤,遂由陳勝福於109年8月27日某時,在劉新麗○○○路住處樓下收受劉新麗所支付之50萬元款項,陳勝福則交付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而以「陳俊暘」名義所製作之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陳俊暘」署名)予劉新麗收執,而足生損害於同名人士;復由陳毓霖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在劉新麗前開住處樓下收受劉新麗所支付之62萬元款項,陳毓霖則交付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而以「吳秉倫」所製作之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吳秉倫」署名)予劉新麗,而足生損害於同名人士;陳毓霖或陳勝福尚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劉新麗所支付之現金共93萬5,000元。劉新麗因而受有共205萬5,000元之損害;
二、陳毓霖因獲悉劉新麗另欲脫售名下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南都福座骨灰位、牌位共12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2月至6月間,接續對劉新麗為下列犯行:
㈠陳毓霖於110年2月間,先向劉新麗佯稱其找到嘉義縣水上鄉之新買家,該位買家有意購買南都福座骨灰位、牌位與骨灰罐共12組,故劉新麗先前出資購買之拾金契約,再補20萬元換成12個臺灣白玉骨灰罐,即可與其持有之南都福座骨灰位、牌位12組一併出售云云,陳毓霖過程中並出示以「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而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買家報價單(該報價單上印有經偽造之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殯喪禮儀協會印文),除足生損害於同名公司與協會外,更藉此表徵已有買家詢價之事實,致劉新麗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日某時,在劉新麗前開○○○路住處樓下,交付8萬元之購買骨灰罐費用予陳毓霖,陳毓霖並交付以「吳秉倫」名義所製作而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吳秉倫署名)予劉新麗收執,而足生損害於同名人士。
㈡陳毓霖接續向劉新麗謊稱因南都福座塔位及骨灰位漲價,公司過戶要收差價,買方不願意,致交易取消無法進行云云,並於同年5月間向劉新麗佯稱:另有臺南市買家「丁信雯」小姐欲購買南都福座骨灰位、牌位、拾金契約、附鑑定墨玉罐各4組,故購買臺灣墨玉罐4組並補繳國寶福座個人骨灰位、牌位4組之選位費共14萬元,即可與其持有之拾金契約一併出售云云,並出示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而以「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信雯」名義所偽造之買家報價單(該報價單上另有經偽造之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與丁信雯署名),除足生損害於同名公司或人士外,亦使劉新麗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日,在劉新麗前開○○○路住處樓下交付選位費14萬元予陳毓霖,陳毓霖則交付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而以「吳秉倫」名義所製作之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吳秉倫署名)予劉新麗收執,因而足生損害於同名人士。劉新麗因陳毓霖前開詐術則受有共22萬元之損害;
三、陳毓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月向劉新麗佯稱:臺南市永康區慶潤公司蔡老闆有意購買附有鑑定書之臺灣白玉罐12個,故繳足鑑定費14萬4,000元(12個骨罐,每個骨罐1.2萬元)、漲價差額6萬元以及保管費用1萬7,000元,即可順利一併出售先前購買之臺灣白玉骨灰罐與拾金契約云云,致劉新麗再次陷於錯誤,陳毓霖並接續在劉新麗○○○路住處樓下向其收取款項如次:於111年1月12日、2月11日與111年3月3日收款共14萬4,000元(收款名義:鑑定白玉罐費用),復於111年4月25日收款6萬元(收款名義:漲價差額費用)以及於111年3月7日收款1萬7,000元(收款名義:管理費)。陳毓霖收款後,則分別交付如附件一編號9至13所示而以「吳秉倫」名義或以「陳建楷代收吳秉倫」名義所偽造之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吳秉倫或陳建楷署名)以及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而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所偽造之白玉罐鑑定書(其上有經偽造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印文)予劉新麗收執,除藉以取信劉新麗外,尚足生損害於同名鑑定機構或人士。劉新麗因陳毓霖前開詐術則受有22萬1,000元之損害。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陳毓霖等2人及陳毓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1第295頁,易卷2第20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陳毓霖就其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稱陳勝福僅依其指示收款而未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易卷1第281頁,易卷2第220至221頁);被告陳勝福則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只是依照陳毓霖指示前往取款,對於詐騙劉新麗之過程全不知情等語(易卷1第281、300頁,易卷2第229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業據陳毓霖坦承不諱(易卷1第281頁,易卷2第220至221頁),核與告訴人劉新麗證述遭詐欺過程大致相符(他卷第5至7頁,警卷第59至65頁,偵卷第43至47、93至97頁,易卷1第123至138頁,易卷2第128至140頁),並有如附件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報價單翻拍相片、收據翻拍相片、白玉罐託管憑證、本院以「璽鼎」為關鍵字之查詢結果、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函復本院之說明以及劉新麗提款或貸款相關單據(他卷第11至33頁)等件可佐,足認陳毓霖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陳毓霖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陳毓霖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對劉新麗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之說明⒈就陳毓霖有如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對劉新麗行使詐術與收取款項,並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2、4所示之禮儀師證書、買家報價單與收據,分別於向劉新麗行使詐術或取款時行使之,藉以取信劉新麗,且陳勝福向劉新麗自稱其本名為「陳俊暘」,而於109年8月27日某時,在劉新麗○○○路住處樓下收取50萬元後,交付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而以「陳俊暘」名義所製作之收據予劉新麗收執等事實,為陳毓霖所坦承不諱(易卷1第281、296至298頁,易卷2第220至221頁),且為陳勝福所不爭執(易卷1第281、296至298頁),核與劉新麗證述遭詐欺過程大致相符(他卷第5至7頁,警卷第59至65頁,偵卷第43至47、93至97頁,易卷1第123至138頁,易卷2第128至140頁),並有如附件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報價單翻拍相片、收據翻拍相片、本院以「璽鼎」為關鍵字之查詢結果以及劉新麗提款或貸款相關單據(他卷第11至33頁)等件可佐,故犯罪事實一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首堪認定。⒉劉新麗就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證述業經充分補強而屬可信之說明⑴劉新麗歷次證述內容如次:
①於111年10月18日、19日警詢時證稱:我與陳毓霖等2人約在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碰面,陳毓霖等2人向我稱他們為工作夥伴,表示有某間建設公司有意購買我名下之塔位等殯喪商品,我因此受騙而交付款項給陳毓霖等2人,陳毓霖曾向我出示其上為「吳秉倫」名義之禮儀師證書,陳勝福則以「陳俊暘」名義製作收據交給我收執,只是後來收據都被陳勝福以不同理由收回去等語(警卷第59至65頁)。
②於111年8月1日、112年2月13日及同年9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陳毓霖等2人於109年7月底在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碰面,陳毓霖等2人跟我見面時,分別稱他們的本名是「吳秉倫」、「陳俊暘」,並未提及他們實際上是兄弟,陳毓霖等2人跟我說他們要介紹建設公司購買我名下的塔位等殯喪商品,只是還需要買拾金契約等其他額外配套產品,所以要我共同出資,陳毓霖過程中並向我出示禮儀師證照跟報價單並聲稱他在臺北有禮儀公司負責跟建設公司接洽,陳勝福則跟我說他會一起投資150萬元,後來又說需要再額外購買1組骨灰位、牌位跟補足我名下塔位等殯喪商品的管理費用,我因此受騙而交付款項給陳毓霖等2人,陳毓霖等2人雖因我要求而交付收據給我,但後續陳勝福則以要調查「吳秉倫」為由,向我收回收據等語(他卷第5至7頁,偵卷第43至47、93至97頁)。
③於113年7月1日、114年6月17日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陳毓霖等2人跟我碰面時並未提及他們是兄弟,而是向我表示有某建設公司要買殯葬商品捐給新北市政府節稅,只要買足建設公司需要的量,我名下的塔位等殯喪商品就可以一併出售,陳毓霖過程中則有出示禮儀師證照,陳勝福則在旁說他有向娘家親戚借錢要一起出資,所以我只要出100萬就好,後來又說需要再額外購買1組骨灰位、牌位,雖然陳毓霖等2人有分別以「吳秉倫」、「陳俊暘」製作收據交我收執,但後續都被陳勝福於110年年初以要找徵信社調查「吳秉倫」是否可信為由收回去,所以我只留下翻拍相片等語(易卷1第129至130頁,易卷2第129至133)。⑵互核劉新麗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劉新麗作成前開證述時,其前後雖有一定間隔,惟就陳毓霖等2人掩飾其二人間之兄弟關係,而先以有某建設公司欲購買殯喪商品,故可一同投資購買所需項目與數量後,即可與劉新麗名下之塔位等殯喪商品一併出售之詐術詐騙劉新麗,後續更接續以尚需補足1組骨灰位、牌位及管理費用等詐術詐騙,過程中陳毓霖曾出示禮儀師證術、報價單取信劉新麗,且陳毓霖等2人於取款時,更分別以「吳秉倫」、「陳俊暘」製作收據予劉新麗收執,嗣後則經陳勝福以要調查陳毓霖為由收回收據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均屬一致且無重大矛盾,由此堪認劉新麗前開證述已有高度可信度。又劉新麗前開證述內容,不論就陳毓霖等2人分別以「吳秉倫」、「陳俊暘」名義與其互動抑或陳毓霖曾向劉新麗出示禮儀師證書或報價單部分,均有如附件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偽造禮儀師證書、報價單或收據之翻拍相片可佐,均與事實相符,由此更能佐證劉新麗前開證述內容確為其親身體驗且無瑕疵,而屬可信。⑶劉新麗前開證述內容既屬可信,則陳毓霖等2人向劉新麗謊稱其二人為工作夥伴,分別由陳毓霖以「吳秉倫」名義扮演與建商接洽之禮儀師、陳勝福以「陳俊暘」名義扮演一同投資之成員,而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劉新麗陷於錯誤因而支付款項予陳毓霖等2人,且陳毓霖等2人於過程中更向劉新麗分別出示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禮儀師證書、報價單或收據,藉以取信劉新麗,復由陳勝福後續以調查陳毓霖為由向劉新麗收回收據之事實,即堪認定。⒊參以陳毓霖於112年2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113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劉新麗是陳勝福介紹給我認識,她的電話也是陳勝福提供給我等語(偵卷第58頁,易卷1第82頁),則與陳勝福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時自陳:我與劉新麗取得聯繫後,我跟陳毓霖就一起約劉新麗見面討論投資塔位的事宜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相符,顯見陳毓霖等2人係互有聯絡後,方一同與劉新麗碰面等節為真,由此除徵劉新麗前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外,更顯陳勝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並非毫不知情,而是主動與陳毓霖聯繫商討與劉新麗見面之事宜,足認陳毓霖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又陳勝福亦有分擔向劉新麗收取款項之行為,且後續更以要調查「吳秉倫」為由向劉新麗收回收據,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陳勝福事前既有與陳毓霖商討與劉新麗會面之事宜,復有實施對於完成詐欺犯行而言所不可或缺之收款行為,嗣後更向劉新麗索回收據,降低陳毓霖等2人事後遭查緝之風險,由此更顯陳勝福與陳毓霖間有犯意聯絡,而以正犯意思與陳毓霖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為真。⒋從而,陳毓霖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對劉新麗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陳勝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陳勝福就其與劉新麗之互動經過,則於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稱:我沒有拿「陳俊暘」名義的收據給劉新麗,或許是劉新麗記錯了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復於112年2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稱:我都跟劉新麗自稱阿福,我不認識「陳俊暘」等語(偵卷第43至47頁),直至本院於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提示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上有「陳俊暘」名義之收據,陳勝福方改稱:我當時是用「陳俊暘」名義在外活動,而且我也有跟劉新麗說我的綽號是阿福等語(易卷1第83頁)。自陳勝福歷次答辯,可知陳勝福實刻意掩飾其以「陳俊暘」名義與劉新麗互動且收款等本案重要事實,由此更顯陳勝福辯稱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不知情等語,實非可信。⒉陳毓霖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勝福僅依其指示收款而未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易卷2第220至221頁),然陳毓霖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證稱:劉新麗是陳勝福介紹給我認識,她的電話也是陳勝福提供給我等語(偵卷第58頁,易卷1第82頁),顯見陳毓霖就如何與劉新麗取得聯繫與互動之說明顯有不一,故陳毓霖前揭對陳勝福有利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陳毓霖等2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徵陳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