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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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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與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8078號、114年度偵字第2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5時42分起,接續透過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Richard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以及綁定前開本案台新帳戶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其所分配之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登入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曹宥苓、陳憶婷、陳品蓁、劉美鳳、劉淑雯、蘇慧珠、郭鎮宇、陳加娸(下合稱曹宥苓等8人)詐騙,致曹宥苓等8人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復依附表「後續金流層轉過程」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並持之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錢包位址「TQovjB8nBcMm5PVWPqstrDjokykjpeXkcd」之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內,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曹宥苓、陳憶婷、劉美鳳、劉淑雯、蘇慧珠、郭鎮宇、陳加娸分別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育聖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131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手機遭到盜用,所以本案台新帳戶與MaiCoin帳戶才遭不詳人士所使用,我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6日因另案而在高雄看守所受羈押,但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453000號函文內容,卻顯示曾有他人使用被告名義而於113年1月17日委託世傑國際有限公司報運電子菸零件進口之行為,足徵被告稱其手機遭他人盜用,確屬實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就被告申辦帳戶歷程及曹宥苓等8人受騙匯款情形之說明⒈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且於申辦當日即啟用網路銀行,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先以本案台新帳戶向現代財富有限公司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嗣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並於同日15時5分將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綁定為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二第131至132頁),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佐,故此部事實,首堪認定。⒉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曹宥苓等8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至25日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後續金流層轉過程」欄所示,將之轉匯至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並持之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本案錢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二第131至132頁),核與曹宥苓等8人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曹宥苓等8人受騙而匯款之相關資料以及本案台新帳戶暨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故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乃係被告透過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之認定⒈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方式與歷程之說明⑴依台新銀行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504號函(金訴卷第161至163頁)以及114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4626號函(金訴卷第371頁)之說明,可知本案台新帳戶之類型為該銀行之Richard數位存款帳戶,其至多只能綁定1個行動裝置使用,無法同時進行多個裝置綁定,該帳戶曾於112年2月17日16時23分許自「iPhone 14」之蘋果手機變更綁定行動裝置為「iPhone 6s」之蘋果手機,直至112年2月24日18時53分再次變更綁定行動裝置為型號「iPhone 14」之蘋果手機,又112年2月17日16時23分之變更綁定方式乃是透過原先綁定之裝置登入台新銀行「Richard App」後,再次輸入「Richard App」之密碼啟用該軟體內之「變更綁定裝置」功能,並於同日在新綁定之裝置通過簡訊OTP驗證後,方完成行動裝置之變更綁定。⑵依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302號函就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行動裝置之說明以及所檢附之相關帳戶資料(金訴卷第169至175頁),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時,業已啟用手機簡訊之雙層驗證功能,且本案MaiCoin帳戶曾於112年2月17日15時42分在臺北市曾有登入紀錄,但隨後於同年月日15時50分卻以「iPhone 6s」之蘋果手機在澳門登入,且直至112年2月27日,方開始再次出現登入IP位址在我國境內之紀錄,由此足徵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2月17日確有自不同的IP位址嘗試登入且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情形。復依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前述函文以及該公司網頁(偵一卷第85至107頁)之說明,若需自新的行動裝置登入MaiCoin帳戶時,則需先在新行動裝置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使用者之「MaiCoin APP」後,再自使用者註冊之電子信箱收受帳號授權之電子郵件,經點選郵件內之「授權此設備及IP」之按鈕並輸入雙層驗證之6位數驗證碼,方可完成行動裝置之變更綁定或透過新的IP位址使用MaiCoin帳戶。⒉互核上述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申辦過程以及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歷程說明,可知:⑴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在變更所綁定之行動裝置時,乃是需由使用者再次輸入自己所設定帳號與密碼,而後由使用者透過「Richard App」或註冊時之電子郵件確認有綁定行動裝置之需求,最後再由使用者透過輸入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或雙層驗證之6位數驗證碼,方得完成行動裝置之變更綁定。故自前開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嚴格要件以觀,除需掌握原先綁定之行動裝置之使用權外,尚需獲悉使用者所設定之帳號與密碼,方得順利完成行動裝置之變更綁定。是以,縱被告原先綁定之行動裝置遭他人所盜用,盜用者僅取得被告手機之使用權,然不因此獲悉被告就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所設定之帳號與密碼,故盜用者仍無從透過操作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軟體,即得以完成行動裝置之變更綁定。由此除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可信外,更顯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乃是由知悉帳號、密碼之被告,透過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方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等節為真。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5時5分前往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將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綁定為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本案MaiCoin帳戶即於112年2月17日15時42分至50分間、本案台新帳戶即於112年2月17日16時23分均變更所綁定行動裝置為「iPhone 6s」之蘋果手機。故自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5時5分將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綁定為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於短時間內均將行動裝置變更綁定為相同型號之手機以觀,益徵前開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行動裝置之變更綁定,乃係被告所為。⑶依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本案台新帳戶以及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5時5分將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綁定為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於同日15時59分即有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而直至同日16時23分完成本案台新帳戶之行動裝置變更綁定前,本案台新帳戶內之存款僅餘1元。又本案台新帳戶完成行動裝置之變更綁定後,本案台新帳戶旋於112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收受200元之匯款,嗣於112年2月18日9時許與112年2月20日8時49分許,又分別匯款150元與5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故自本案台新帳戶完成行動裝置之變更綁定前、後之交易明細,可知其乃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為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而受損失,故多係交付餘額甚低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且詐欺份子取得人頭帳戶後,為避免無法順利收受匯入款項,或無法提領、轉出所匯款項,致無法獲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多會先以小額款項測試人頭帳戶之存匯功能是否正常之特性相符,依此更可佐證被告確為從事變更綁定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行動裝置之行為人。⒊綜上,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應係被告自112年2月17日15時42分起,自行透過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時,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之認定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或轉匯以阻斷金流追查,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收集帳戶及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預見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並藉由現金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⒉查被告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有從事鐵工之工作經驗(金訴卷二第221頁),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自知悉如任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則可能係為他人所利用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以達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目的。是以,被告既知上情,仍透過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方式,將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堪認定。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112年3月3日接受警詢時先稱自身受到詐騙(警三卷第105頁),後於112年4月1日接受警詢時與112年7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則稱自身就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利用情形毫不知情(警三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復於112年8月3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改稱:我於112年2月間把手機自iPhone 11換成iPhone 14後,顯示手機ID有被登入之安全性警示,因此就更換手機ID的密碼,之後就未再出現安全性警示等語(偵一卷第33至35頁)。互核被告歷次抗辯,可知其內容前後顯有不一,故其抗辯手機遭盜用等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⒉依台新銀行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50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台新帳戶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歷程說明,可知本案台新帳戶所綁定之手機均屬蘋果手機,但起初綁定之裝置為「iPhone 11」,嗣於112年2月6日變更綁定裝置為「iPhone 14」,後於112年2月17日則變更為「iPhone 6s」,直至112年2月24日再以「iPhone 14」為綁定裝置。依前開變更行動裝置之歷程,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以前,業於112年2月6日將本案台新帳戶所綁定之手機自「iPhone 11」改為「iPhone 14」之蘋果手機,且後續於112年2月24日則再次綁定「iPhone 14」之蘋果手機,足徵被告自112年2月6日起,已將其使用手機換為「iPhone 14」之蘋果手機。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自述將手機換成「iPhone 14」之蘋果手機後,即更換手機密碼,後續即未再出現安全性警示。互核上述本案台新帳戶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歷程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台新帳戶變更綁定裝置為「iPhone 6s」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利用以前,業因避免遭他人盜用而更改其所使用之「iPhone 14」蘋果手機密碼,且後續未再出現安全性警示,由此反徵被告後續所持用之「iPhone 14」蘋果手機,確均由被告所支配使用而未遭盜用,故被告稱其使用手機遭到盜用等語,實非可信。⒊況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在詐騙被害人時,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予提領或轉用;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遭盜用後,通常會立即辦理相關掛失或變更密碼,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受款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或變更密碼,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詐欺正犯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故詐欺正犯並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台新帳戶與MainCoin帳戶因手機遭盜用而未提供予他人等詞屬實,則取得前開帳戶帳號與密碼之人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遭盜用及辦理掛失或變更密碼之時間,依據上開所述,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附表所示之曹宥苓等8人受詐騙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均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轉匯至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而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由此益徵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確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外,更顯被告前揭所辯之可信度甚低。⒋就變更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所綁定行動裝置,除需掌握原先綁定之行動裝置之使用權外,尚需獲悉使用者所設定之帳號與密碼,故被告所述手機遭盜用之情形縱然為真,則盜用者僅取得被告手機之使用權,仍不因此取得被告就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所設定之帳號與密碼,而無完成行動裝置之變更綁定之可能,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若非知悉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之被告有實際從事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行為,自無順利變更綁定之行動裝置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確屬虛妄。

⒌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⑴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6日因另案而在高雄看守所受羈押,有卷附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金訴卷二第57頁)可佐,又世傑國際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7日因接受被告名義之委託而報運電子菸零件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亦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453000號函可查。故被告另案在押期間,確有他人使用其名義辦理報運電子菸零件進口事宜之事實,應足認定。⑵依世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函復本院所提供之陳述意見書及所附資料(金訴卷第357至361頁),前述電子菸零件進口過程,乃係於113年1月15日接受被告名義所提出之委託,受託時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透過手機APP「EZ WAY 易利委」辦理實名認證。復依建置與維護「EZ WAY 易利委」系統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關貿通字第1140084076號函復本院所附資料(金訴卷第469至471頁),可知前開「EZ WAY 易利委」系統內確有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帳戶,該帳戶申設時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另有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且於113年1月15日使用「iPhone 11」之蘋果手機而透過前開被告帳戶完成預先委任,報關日期則為113年1月17日。又「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之申設人並非被告,則有前開門號之查詢結果可佐(金訴卷第373、481頁)。故依前述辦理申報通關之相關資料,前開「EZ WAY 易利委」系統內既有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不論留存在世傑公司抑或關貿公司之手機門號均非被告所申辦,且用以完成預先委任及實名認證之手機型號為「iPhone 11」,復與被告使用之手機型號為「iPhone 14」不符,足徵前開託運事宜實有高度可能為被告與他人共同進口電子菸,被告負責提供個人身分證與出具名義,他人則負責提供手機門號與聯繫工作,故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6日雖因另案受羈押,仍可由他人完成後續之確認與聯絡事宜,而不妨礙上開託運事宜之進行,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辯稱其手機遭到盜用等節可信。⑶況被告稱遭盜用之手機業於113年1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所扣押,則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提供扣案手機照片由被告確認屬實(金訴卷一第127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湖內分局113年1月9日刑案現場照片以及湖內分局113年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又前揭使用手機APP「EZ WAY 易利委」辦理預先委任及實名認證之手機型號既為「iPhone 11」,而與被告稱遭盜用之手機型號為「iPhone 14」不符,業如前述,由此足徵並非他人自遠端登入被告遭扣案之手機,進而辦理前開報運電子菸零件進口之事宜,益徵辯護人以此作為被告手機遭到盜用之論據,實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⒈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而本案情節既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據以認定之事實基礎相同,自受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先予指明。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無修正前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且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裁判時法或中間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曹宥苓等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而持之購買泰達幣並轉匯至本案錢包之行為,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而使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雖透過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方式,先於112年2月17日15時42分至15時50分間某時許提供MaiCoin帳戶,嗣於同日16時23分再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實行之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郭鎮宇、陳加娸雖有如附表所示之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先後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接續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曹宥苓等8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⒊檢察官雖於本院115年審判程序時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金訴卷二第222頁)。惟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負責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本案不詳詐欺份子,以及分別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暱稱而對曹宥苓等8人行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參與,堪認客觀上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惟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後續金流層轉犯行,尚難認其已知曉實際行騙與後續轉匯之人,將與本案不詳詐欺份子為不同人,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自無認識可言,故檢察官此部主張,容有未洽,末此敘明。

㈢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故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台新帳戶與MaiCoin帳戶之帳戶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詐欺份子使用,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之風險,促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曹宥苓等8人難以尋求救濟,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幫助造成受害人數為8人、詐騙、洗錢金額總計為254萬元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曾有從事鐵工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221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二第61頁)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不生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曹宥苓等8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其中除陳加娸於112年2月25日18時14分匯款25,000元、同年月25日18時15分匯款30,000元,合計共55,000元之款項,未遭轉匯而由台新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外(見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此部分雖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標的,惟本院考量被告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其參與程度僅幫助犯,又無犯罪所得,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麗琇移送併辦

,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葉容芳、陳俊秀與呂尚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後續金流層轉過程 備註 1 曹宥苓(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31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Instgram暱稱「zhan_0110」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andre」、「Angel」與「Ellie」向曹宥苓佯稱:可加入企劃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曹宥苓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⒈曹宥苓於112年2月21日13時55分許匯款33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4時25分許轉匯330,20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復持之購買泰達幣而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憶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20日某時起,使用Instgram暱稱「lim_2023」以及LINE暱稱「張巧均」、「沁」向陳憶婷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憶婷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⒈陳憶婷於112年2月22日13時28分許匯款25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轉匯520,229元(內含陳憶婷所匯入之前開款項)至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復持之購買泰達幣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品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3時16分許,使用Instgram暱稱「minnieo._finn」以及LINE暱稱「Py_佩儀z」、「Kevin」、「Ann」、「Ann」與「on-line線上客服」向陳品蓁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TERADATA(網址:calcagni.teraioc.com)獲利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⒈陳品蓁於112年2月23日13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5時4分許轉匯308,499元(內含陳品蓁所匯入之前開款項)至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復持之購買泰達幣轉匯本案電子錢包。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美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3日某時起,使用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及LINE暱稱「黃世聰」向劉美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野村/YC(網址:https://app.xihcwouqgd.com)獲利云云,致劉美鳳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⒈劉美鳳於112年2月24日10時34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1時17分許轉匯1,497,538元(內含劉美鳳所匯入之前開款項)至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復持之購買泰達幣轉匯本案電子錢包。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蘇慧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時起,使用影片分享平台Youtube之廣告及LINE暱稱「邱沁宜」、「課堂助教淑美分享資訊」、「林淑美」與「野村證券」向蘇慧珠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野村證券(網址:https://app.xihcwouqgd.com)獲利云云,致蘇慧珠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⒈蘇慧珠於112年2月24日11時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1時17分許轉匯1,497,538元(內含蘇慧珠所匯入之前開款項)至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復持之購買泰達幣轉匯本案電子錢包。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劉淑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3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邱沁宜」、「楊淑惠」與「野村證券」向劉淑雯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野村證券(網址:https://www.acmfnbzdjaa.com)獲利云云,致劉淑雯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⒈劉淑雯於112年2月24日14時5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5時15分許轉匯1,072,983元(內含劉淑雯所匯入之前開款項)至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復持之購買泰達幣轉匯本案電子錢包。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郭鎮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使用LINE暱稱「助教蔡思琪」、「野村證券」向郭鎮宇佯稱:下載YC-BMP程式儲值,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鎮宇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⒈郭鎮宇於112年2月24日9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同日9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合計共10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1時17分許轉匯1,497,538元(內含郭鎮宇所匯入之前開款項)至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復持之購買泰達幣轉匯本案電子錢包。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078號移送併辦部分 8 陳加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4分許,使用LINE暱稱「賴」向陳加娸佯稱:可在平台發文投資國外彩票相關資訊獲利云云,致陳加娸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⒈陳加娸於112年2月23日12時15分匯款5,000元、同年月25日18時14分匯款25,000元、同年月25日18時15分匯款30,000元,合計共6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轉匯91,095元(內含陳加娸於112年2月23日所匯入之5,000元)至本案遠東入金虛擬帳戶,復持之購買泰達幣轉匯本案電子錢包。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579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一卷: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7251號卷宗 二、警二卷: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60641號卷宗 三、警三卷: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830100號卷宗 四、警四卷: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05852號卷宗 五、偵一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0號卷宗 六、偵二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373號卷宗 七、偵三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379號卷宗 八、偵四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3033號卷宗 九、併偵一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078號卷宗 十、併偵二卷:雄檢114年度偵字第29579號卷宗 十一、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卷宗 十二、金訴卷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卷宗 十三、金訴卷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卷宗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⒈本案台新帳戶部分 ⑴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5至103頁,警四卷第7至10頁,併偵一卷第19至21頁,併偵二卷第53至61頁】 ⑵台新銀行112年5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207號函就本案台新帳戶說明以及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6頁】 ⑶台新銀行112年4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241號函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16頁】 ⑷台新銀行112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269號函之就本案台新帳戶說明以及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至27頁】 ⑸台新銀行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894號函就本案台新帳戶說明以及所檢附之網路銀行帳戶登入之IP位址以及辦理約定帳戶之相關資料【偵一卷第123至131頁】 ⑹台新銀行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504號函就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綁定行動裝置之說明以及所檢附之本案台新帳戶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歷程記錄【金訴卷第161至163頁】 ⑺台新銀行114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4626號函就112年2月17日變更綁定行動裝置之歷程說明【金訴卷第371頁】 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日電話紀錄單(由檢察事務官電詢確認約定帳戶之辦理分行為五甲分行)【偵一卷第133頁】 ⒉本案MaiCoin帳戶部分 ⑴被告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80頁】 ⑵現代財富公司112年9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304號函所檢附之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提領紀錄資料【偵一卷第111至119頁】 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302號函就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行動裝置之說明以及所檢附之相關帳戶資料【金訴卷第169至175頁】 ⑷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707號函所檢附之本案MaiCoin帳戶之相關資料【金訴卷二第5至23頁】 ⑸M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頁資料【偵一卷第85至107頁】 ⑹MaiCoin如何入金至台幣餘額、信託入金功能開啟等網頁資料【偵一卷第155至163頁】 ⑺TRX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公開上鏈資料【偵一卷第137至153頁】

㈡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之相關資料 ⒈曹宥苓部分 ⑴「通力合作企劃保本契約」【警一卷第7至10頁】 ⑵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3至67頁】 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1、85至87、91、9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9頁】 ⒉陳憶婷部分 ⑴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5至65頁】 ⑵匯款單收執聯【警二卷第6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29、31、39、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3頁】 ⒊陳品蓁部分 ⑴Instagram帳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5至2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3至15、19至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頁】 ⒋劉美鳳部分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3至62頁】 ⑵劉美鳳存摺交易明細、封面影本【警三卷第49至51頁】 ⑶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9頁】 ⑸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7頁】 ⒌蘇慧珠部分 ⑴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警四卷第35至45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四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7頁】 ⒍劉淑雯部分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81至87頁】 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7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7至69、7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71頁】 ⒎郭鎮宇部分 ⑴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37至46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31至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27頁】 ⒏陳加娸部分 ⑴Instagram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43至4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二卷第48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二卷第37至4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二卷第35至36頁】

㈢其他相關資料 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登相關資料【金訴卷第51、55至73頁】 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登相關資料【金訴卷第373、481頁】 ⒊被告於112年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金訴卷第155、18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金訴卷第189至198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6月13日高市湖內分偵字第114714443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金訴卷第339至341頁】 ⒍世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陳述意見書及附件資料【金訴卷第357至361頁】 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關貿通字第1140084076號函及附件資料【金訴卷第469至471頁】 ⒏被告於113年1月9日受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月9日刑案現場照片【金訴卷二第25至3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卷二第47至55頁】 ⒐中華郵政公司114年8月27日儲字第114006072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91至498頁】 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5年2月5日彰六信代字第113號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139至147、149至155頁】

㈣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⒈被告112年3月3日之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09至1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7頁】 ⒉被告提出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通知訊息【警三卷第113至126頁】 ⒊被告提出之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27至131頁,偵一卷第41頁】 ⒋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7453000號函(金訴卷第133頁) 二、證人證述

㈠曹宥苓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6頁】

㈡陳憶婷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至26頁】

㈢陳品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至12頁】

㈣劉美鳳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1至33頁】

㈤蘇慧珠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至15頁】

㈥劉淑雯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3至65頁】、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05頁】、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90頁】、113年7月23日審判筆錄【金訴卷第129頁】、

㈦郭鎮宇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23至25頁】

㈧陳加娸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31至33頁】 三、被告歷次陳述

㈠112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05至106頁】

㈡112年04月0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10頁】

㈢112年07月20日偵詢筆錄【偵一卷第17至18頁】

㈣112年08月31日偵詢筆錄【偵一卷第33至35頁】

㈤113年01月0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99至105頁】

㈥113年01月09日警詢筆錄【金訴卷二第41至46頁】

㈦113年0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77至91頁】

㈧113年07月23日審判筆錄【金訴卷第123至130頁】

㈨114年08月15日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25至29頁】

㈩114年0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451至466頁】 115年02月0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二第121至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