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6號,下簡稱B案),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77、
:
楊智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一、楊智崴已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崴名下郵局帳戶)交予不法詐欺份子「黃威」。而取得楊智崴名下郵局帳戶之不法詐欺份子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佯以出售長榮航空哩程點數,嗣陳文敏與之聯繫後,再要求陳文敏加LINE暱稱「杰」之人為好友,嗣該LINE暱稱「杰」之人推薦陳文敏購買18萬元之哩程點數,陳文敏因而受騙,而於112年11月21日午夜零時8分與同日上午8時27分,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楊智崴名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楊智崴得知戴㴛鴻在臉書社團「預付卡/月租卡交流群」中發文欲收購手機預付卡門號,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遂於112年10月22日午夜零時7分許,以臉書匿稱「金道奇」與戴㴛鴻聯繫,佯稱有戴㴛鴻所需之預付卡可出售,嗣再以LINE暱稱「Shadow」與戴㴛鴻談論收購之細節與價格後,楊智崴要求戴㴛鴻匯款至不知情之陳盈凱所提供之陳婕音(陳盈凱之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婕音名下郵局帳戶),戴㴛鴻不疑有他,乃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32分許,轉帳1500元至陳婕音名下郵局帳戶,陳盈凱再將前揭款項領出後,將其中750元分配予楊智崴。嗣因戴㴛鴻未收到楊智崴寄送之預付卡,始知受騙。
三、楊智崴已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將其母親陳麗樺(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以2,000元代價,出售予不法詐欺份子「黃威」。俟該不法詐欺份子取得上開新光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致凌震祺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凌震祺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楊智崴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作為代收認證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申設第三方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藉以躲避查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將其母親陳麗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智崴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不法詐欺份子先以上開門號分別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再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5所示方式詐欺,致林意晨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5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5所示會員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內,旋遭轉匯一空。嗣林意晨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凌震祺、藍羽、陳展宥、許沛晴、張仁瑋、邱凡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邱凡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賴詣昇、陳之帆、鄭秀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楊智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A案金訴卷第7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A案金訴卷第491至492、533頁),核與證人楊阿涼(告訴人陳文敏之告訴代理人)警詢(見A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戴㴛鴻警詢(見A案偵一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凱警詢、偵訊(A案警二卷第3至7頁、併警卷第7至17頁、警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第79至80頁)、證人陳麗樺警詢、偵訊(見B案併一警卷第33至38頁、警三卷第9至11頁、偵緝一卷第11至14頁、偵緝一卷第17至18頁)、證人黃威於本案審判程序(見A案金訴卷第181至182頁、第389至418頁、第493至499頁)證述,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編號1至11、13至15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文敏提出之與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A案警一卷第6至12頁)、告訴人陳文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A案警一卷16至1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楊智崴)(見A案警一卷第18至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盈凱)(A案警二卷第15至19頁)、證人陳盈凱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案警二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案警二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案警二卷第27至29頁)、陳婕音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A案警二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2703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A案偵一卷第75至78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婕音)(見A案偵一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戴㴛鴻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見A案偵一卷第87頁)、帳戶個資檢視(見A案偵一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見偵一卷第93至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見偵一卷第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案偵一卷第97頁)、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9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03頁)、證人戴㴛鴻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案偵一卷第101頁)、證人戴㴛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A案偵一卷第105至147頁)、被告113年7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見A案審金訴卷第67至68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13年12月31日高二監戒字第11300575120號函(見A案金訴卷第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5號等追加起訴書(見A案金訴卷第421至44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戶名:陳婕音)(見A案併警卷第31至3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383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B案警一卷第31至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B案警四卷第13至40頁、警五卷第37至44頁、警六卷第45頁、警七卷第29、43頁、警八卷第49至50頁、警九卷第13至19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申設之MyCard帳號應對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見B案警四卷第41頁、警五卷第31頁、警六卷第53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資料(見B案警五卷第25至30、33頁)、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見B案警五卷第35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設之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應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B案警七卷第31、35、41頁、警八卷第47頁)、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見B案警七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警八卷第45至47頁)、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電子郵件(見B案警七卷第39頁)、全球WHOIS查詢(警七卷第45頁)、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3年02月19日一埔墘字第000011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B案警八卷第29至35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2月27日茂管外字第8238號函檢附帳號資料(見B案警八卷第37至39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2月06日茂管外字第8034號函檢附帳號資料(見B案警八卷第41至42頁)、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回113年3月20日電子郵件(見B案警八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陳秀菊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見B案警八卷第51至59頁)、小港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0日職務報告(見B案警九卷第1頁)、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見B案警九卷第9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MyCard帳號對應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B案警九卷第1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4588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見B案偵緝二卷第33至5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10日職務報告(見B案併一警卷第9頁)、第一銀行2023年12月11日一前鎮字第00107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B案併一警卷第41至4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4021P號函檢附用戶申設、IP及提領紀錄相關資料(見B案併一警卷第47至59頁)、冠智科技有限公司Mycard會員資料(見B案併一警卷第61至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B案併一警卷第81至166頁、併一偵二卷第21至23頁)、另案被告林意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B案併一警卷第167頁)、歐買尬後台紀錄(見B案併一偵二卷第27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茂管外字第6816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資料(見B案併一偵二卷第29至31頁)、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送之電子郵件(見B案併一偵二卷第33至34頁)、豪神娛樂成註冊資料(見B案併一偵二卷第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399號函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B案併二偵一卷第53至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2232號函(見B案併二偵一卷第59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方查調資料回覆欄位意義說明(見B案併二偵一卷第61至63頁)、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基本資料(見B案併二偵一卷第65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茂管外字第8651號函檢附虛擬擬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資料(見B案併二偵一卷第67至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B案併二偵一卷第77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同法第14條之修正時間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符合修正前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罪),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宣告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有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量刑上限限制,是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⒊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事實三、附表編號1至6部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無修正後自白規定之適用,所得宣告徒刑範圍即同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⒋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⒌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與前述同法第14條之修正時間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㈣是核本件被告事實一、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四(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四(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5)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113年度偵字第16665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㈡(即本判決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113年度偵字第28977、32664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0715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向電信公司申請數支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數支門號為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減刑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事實二、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自監所保管金代為扣取,惟經本院發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請代為扣繳75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經函覆因截至113年12月30日止保管金87元、勞作金463元,合計550元整,無法辦理扣款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函(稿)及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在卷可稽(見A案金訴卷第99、105頁、B案金訴卷第103、107頁),被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就事實一、事實四(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5)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於審判時供陳此部分犯行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A案金訴卷第53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詐欺取財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⒉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四(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5)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就事實一、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四(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5)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所涉洗錢犯行均有所自白,爰均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國內詐欺案件盛行,卻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及母親之銀行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及佯裝欲出售預付卡而騙取金錢,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數額,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詳A案金訴卷第533頁,因涉及被告隱私,爰不一一羅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查,被告楊智崴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亦涉有同類因參與佯稱販賣航空里程數所生詐欺等刑事案件,而由司法單位另行偵查及審理中,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楊智崴本案所犯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待被告楊智崴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楊智崴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事實二之犯行而實際獲取750元;就事實三之犯行實際獲取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A案金訴卷第6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事實四(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5)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審判時供陳此部分犯行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A案金訴卷第53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文敏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新光帳戶、虛擬銀行帳戶之款項,上開帳戶均業由黃威或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獲取控制權,而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間,將其母親陳麗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不法詐欺份子先以上開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嗣不法詐欺份子於113年3月1日,透過臉書社團暱稱「LIN YU HONG」張貼販售飛機里程,告訴人徐碩凱見後聯繫,便佯稱:可以出售里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1時51分許匯款9,600元至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設之Mycard帳號對應之虛擬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暨附表一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日之案發時點已經入監,我並未授權黃威使用我母親陳麗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A案金訴卷第533頁)。
㈡證人黃威到庭證稱:被告入監前,我與被告租屋同住在大寮區鳳林三路某處,於被告入監前所發生的詐欺案件與我無關,被告入監前沒有借給我使用(按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入監後的詐欺案件都是我做的,附表一編號12(113年3月2日)這筆就是我自己做的,與被告無關,被告留在租屋處的手機預付卡及綁定的帳戶是我直接拿來用,被告入監前沒有交代我,他應該不知道我有拿那個去做詐騙,(檢察官問:行動電話申設Mycard虛擬帳號難道沒有密碼嗎?如果你需要密碼,密碼是從哪裡來?)我跟被告同住的時候,他密碼幾乎是設一樣的數字,且如果忘記密碼,如果有門號在手,也可以收到簡訊可以重設密碼,(法官問:所以你拿到被告手機等於掌握了帳戶?)對,被告是在路上被逮捕的,他被逮捕的時候,門號全部都是在租屋處等語(見A案金訴卷第396至416頁)。又證人黃威於113年3月2日行騙告訴人徐碩凱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徐碩凱部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15、1763、4622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1、3447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A案金訴卷第421至444頁)。
㈢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3年1月27日入監執行,至114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A案金訴卷第482頁),又被告陳稱:我入監前與證人黃威同住在大寮區鳳林三路,但我們只一起住了3個月,113年3月2日我已經入監,是黃威使用我的臉書帳號去行騙,我沒有交代他關於臉書帳號的事,我沒有同意黃威繼續使用臉書帳號,黃威也沒有問過我要用我的臉書,(檢察官問:所以在你入監後,你究竟有無要繼續讓黃威這樣使用你的臉書帳號?)沒有,因為這樣是不對的等語(見A案金訴卷第530至532頁)。
㈣自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威之證詞相互比對,兩人說詞大致相符,且被告確實客觀上於113年1月27日入監,本件犯案時間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2日間,該時點被告已入監服刑,且被告與證人黃威於被告入監前租屋同住,被告入監時將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均遺留在租屋處,且未曾交代或託付證人黃威可使用於詐騙,可見此部分犯行,不排除是證人黃威擅自取用被告遺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虛擬帳戶及登入臉書帳戶行騙,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犯嫌,惟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自應為被告如主文第二項之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一 楊智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楊智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至6) 楊智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四(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5) 楊智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目錄
一、113金訴666(A案)
1.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775900號卷(A案警一卷)
2.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502700號卷(A案警二卷)
5.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44196號卷(A案併警卷)
8.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6卷(A案金訴卷)
二、113金訴766(B案)
1.高市警港分偵字第偵字第11272993200號卷(B案警一卷)
2.高市警港分偵字第偵字第11274094600號卷(B案警二卷)
3.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275600號卷(B案警三卷)
4.中警左刑字第1120090671號卷(B案警四卷)
5.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209112號卷(B案警五卷)
6.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31860號卷(B案警六卷)
7.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458300號卷(B案警七卷)
8.北市警中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B案警八卷)
9.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072900號卷(B案警九卷)
10.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082700號(B案警十卷)
28.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47283號卷(B案併一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