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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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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卓勲

劉繕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第48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667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卓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劉繕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事 實

一、劉繕傑、謝卓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繕傑使用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商家、謝卓勳使用LINE暱稱「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商家、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亞灣認證幣商」商家佯裝為正常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然其等實則是負責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收取被害人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變形為泰達幣(USDT)予以上繳之分工,並約定由謝卓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新臺幣之用,再依劉繕傑指示予以轉匯或提領;復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向李佳蔓、連志郁、吳雅慧及戴美婷(下稱李佳蔓等4人,劉繕傑詐欺吳雅慧及戴美婷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3號起訴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施用詐術,並指定其等與LINE暱稱「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亞洲支付數位資產」或「亞灣認證幣商」等商家聯繫購買泰達幣,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2⑷至⑺連志郁面交款項予劉繕傑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謝卓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謝卓勳不負共犯責任),劉繕傑及謝卓勲再以附表一「虛擬貨幣及TRX移轉情形」欄位所示方式佯以將虛擬貨幣轉入李佳蔓等4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偽裝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指示李佳蔓等4人轉出購得之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實質管領之詐騙平台錢包,以將詐欺贓款變形為泰達幣,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佳蔓等4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科公司)製作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屬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1.本件睿科公司製作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乃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公司為鑑定單位所作成;而實施鑑定之鑑定人蔡孟凌因學識、經驗及訓練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其加密貨幣專業證照、學經歷等詳鑑定卷第81至8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並已於鑑定前具結(見金訴一卷第327頁),且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亦涵蓋「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等事項,而符合同法第208條第2項、第198條第1項第1款、第202條、第206條第3項等各項規定。2.而按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二項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時準用之。經查,前述睿科公司所作鑑定報告雖經被告謝卓勲、劉繕傑(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鑑定人蔡孟凌於本院審理時,已以鑑定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並以言詞陳述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鑑定之原理及方法等事項而說明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5項之規定,應認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一卷第52頁、第365頁、金訴三卷第205頁、第34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度核交字第96號、第372號檢事官幣流分析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3號起訴書」應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並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以幣商身分與告訴人李佳蔓、連志郁、吳雅慧、戴美婷(下稱告訴人4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謝卓勳辯稱:我是個人幣商,附表一編號1、3、4的部分我都有交付對等價值的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及戴美婷以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則是我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被告劉繕傑讓他去交易虛擬貨幣,這算是我跟被告劉繕傑配合,他會將交易利潤對分給我,我無從預見告訴人4人是被詐欺集團騙來跟我交易的,我只是單純的幣商云云(見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2頁、警三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139至145頁、審金訴卷第49至59頁、金訴一卷第43至55頁、第363至382頁、金訴三卷第341至390頁);被告劉繕傑辯稱:我是個人幣商,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佳蔓的部分「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是被告謝卓勳自己在經營的LINE商家,他只是跟我調幣而已,我沒有參與他與告訴人李佳蔓的交易;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都是我用「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商家跟告訴人連志郁進行交易的,我也有將對等價值的虛擬貨幣交付給她,我沒有詐騙她云云(見偵一卷第139至145頁、審金訴卷第49至59頁、金訴一卷第43至55頁、第363至382頁、金訴三卷第341至39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1.告訴人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經該成員指示而與被告謝卓勳所用LINE暱稱「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帳號、被告劉繕傑所用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帳號、不詳之人所用LINE暱稱「亞灣認證幣商」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謝卓勳並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與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及戴美婷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劉繕傑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與告訴人連志郁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4人並各為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或面交款項行為,嗣告訴人4人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至投資詐騙平台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及戴美婷於警詢中、告訴人連志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237至239頁、第257至261頁、金訴一卷第367至379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與「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戴美婷與「亞洲支付數位資產」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連志郁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4人提出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詐騙平台APP截圖、匯款單據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9至65頁、警二卷第43至95頁、第107至117頁、第123至125頁、警三卷第29至233頁、第245至249頁、第269至295頁、偵一卷第9至48頁、第149至18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又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商家為被告劉繕傑所使用,該商家與告訴人連志郁交易虛擬貨幣所用《亞洲區塊鏈錢包》(本案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簡稱對照,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其本人持用及操作轉幣行為;LINE暱稱「亞灣商家-區塊鏈相關」、「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則為被告謝卓勳所使用,該二商家與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及戴美婷交易虛擬貨幣所用《亞灣商家錢包》、《亞洲支付錢包》亦均為其本人持用及操作轉幣行為等節,乃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金訴三卷第353至383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至被告謝卓勳於本院審理末期始改稱:《亞洲支付錢包》是被告劉繕傑的錢包,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該是我用「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商家跟告訴人戴美婷聯繫後,再把告訴人戴美婷介紹給被告劉繕傑,並由被告劉繕傑用他所有的《亞洲支付錢包》轉幣給告訴人戴美婷云云(見金訴三卷第366至367頁)。然此節核與被告謝卓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過程始終主張告訴人戴美婷為其自己經營之「亞洲支付數位資產」商家的客戶,且以《亞洲支付錢包》轉幣給告訴人戴美婷之行為乃其自己所為等情明顯不符,並經被告劉繕傑否認在卷(見金訴三卷第372至373頁),其此部分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3.再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4人間各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虛擬貨幣移轉及TRX供應情形」欄位所示之虛擬貨幣移轉情形等節,業經睿科公司鑑定詳實,而有該公司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鑑定卷第1至89頁),核與卷附上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相關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各1份相符(見金訴三卷第7至77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金訴三卷第361頁、第376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佯裝為正常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然實則負責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收取被害人詐欺贓款再將贓款變形為USDT予以上繳之犯罪分工:1.本案經送睿科公司針對「被告2人本件持用虛擬貨幣錢包是否具有疑似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錢包特徵」乙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⑴本案被告2人用以與告訴人4人交易之《亞灣商家錢包》、《亞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付錢包》,從歷史餘額紀錄觀察,其內USDT之餘額可見錢包常處於低水位或幾乎無餘額的狀態,仔細觀察交易明細則發現錢包內資金快速移動,亦即入金後隨即出金,未見維持穩定錢包水位之常態,與一般幣商長期持幣、靈活應對買賣需求之經營模式明顯不符。⑵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期間內,經查該段期間內之USDT市價最高交易價格為新臺幣30.84元兌換1顆USDT。然而,被告2人於同一期間所販售之USDT匯率,經分析後發現,其等報價介於新臺幣32.5元至35.2元不等,明顯高於市場行情,未符合一般市場合理波動範圍。另查告訴人李佳蔓、吳雅慧、戴美婷皆有與被告謝卓勲購買TRX之交易紀錄,交易期間介於113年4月12日至18日,經查該段期間內,TRX之市價最高交易價格為新臺幣2.035元兌換1TRX。然被告謝卓勲於同一期間所販售之TRX匯率,其報價介於新臺幣3.45元至3.5元,亦明顯高於市場行情。⑶本件涉案之《亞灣商家錢包》、《亞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付錢包》之USDT主要出入金來源及主要TRX來源均為同一《上游供幣錢包》。⑷又告訴人戴美婷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亞洲支付數位資產」LINE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外,另經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於112年4月20日、21日、28日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LINE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商家並於上開各日以《上游供幣錢包》分別轉入2865.32顆、2134.67顆、10601.71顆USDT予《戴美婷錢包》。此外,告訴人戴美婷復依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於112年5月11日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LINE商家購買虛擬貨幣,「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商家先於該日12時54分收到來《上游供幣錢包》轉入之自18194.84顆USDT,再於同日14時37分以《戴美婷案之0511面交錢包》轉入18194.84顆USDT予《戴美婷錢包》。換言之,《上游供幣錢包》於告訴人戴美婷受詐案件中,同時有供幣予《亞洲支付錢包》、《戴美婷案之0511面交錢包》,以及直接發幣予告訴人戴美婷之情形,此部分不排除為同一人(群)所為。⑸另再就告訴人戴美婷案件之相關幣流予以追查,《亞洲支付錢包》曾於112年4月15日13時26分轉出7719.73顆USDT至《戴美婷案之中繼錢包》,《戴美婷案之中繼錢包》再於同日13時43分轉出7720顆USDT至《戴美婷案之獲利錢包》,《戴美婷案之獲利錢包》於112年4月17日14時47分、15時7分並分別有轉出1200顆USDT及60TRX予《戴美婷錢包》之紀錄。換言之,《亞洲支付錢包》除與《戴美婷錢包》有交易往來之紀錄外,更與《戴美婷案之中繼錢包》、《戴美婷案之獲利錢包》等詐欺集團管領而用以詐騙告訴人戴美婷之電子錢包存有直接或間接之交易紀錄。⑹再且,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李佳蔓受詐部分,告訴人李佳蔓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將自被告謝卓勳處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之行為。而查,《亞灣商家錢包》亦曾於112年4月13日11時24分轉出2840.9顆USDT至《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換言之,《亞灣商家錢包》除與《李佳蔓錢包》有交易往來之紀錄,更與《李佳蔓及吳雅慧案之入金錢包》此一詐欺集團管領而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佳蔓及吳雅慧之電子錢包存有直接交易紀錄。⑺上開事實,業經睿科公司鑑定詳實,而有該公司所製作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鑑定卷第1至89頁),並經鑑定人蔡孟凌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證述詳實(見金訴三卷第217至235頁),而堪採信為真實。2.依上開鑑定結果⑴可見被告2人本件所用《亞灣商家錢包》、《亞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付錢包》均存有錢包常處於低水位或幾乎無餘額之狀態,以及入金後隨即出金之情形。而本件被告2人買賣之虛擬貨幣之幣種均為泰達幣即USDT,其於性質上乃屬於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縱其二人欲藉此交易從中賺取利潤即虛擬貨幣價差,衡諸一般投資買賣常情,其等理應於貨幣匯率較優惠時大量購入虛擬貨幣以為庫存,嗣後再於市場價值較高時以較高價格賣出。然依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移轉情形可知,本件被告2人均是於轉出虛擬貨幣予告訴人4人前未久,方有相近數額之USDT匯入《亞灣商家錢包》、《亞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付錢包》,更有多次交易(詳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編號2⑵⑶、編號3⑴⑵⑷、編號4⑵)均是於告訴人4人將交易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2人持用《亞灣商家錢包》、《亞洲區塊鏈錢包》、《亞洲支付錢包》錢包始陸續有與告訴人4人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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