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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過失致死(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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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師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7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民生一路」更正為「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第4行「本應注起駛時」更正為「本應注意起駛時」。

(二)證據部分: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高雄市民生一路與民生一路339巷之巷口(明森樹大樓前)起駛,而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起駛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及讓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即起駛向前移動,適王呂凉正徒步行走於該車輛前方。上開車輛即撞擊王呂凉,致王呂凉受有右上肢及雙下肢大面積撕脫傷併開放性骨折傷勢,而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A01(王呂凉之女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王呂凉,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 3 證人沈維恭於警詢之證述 其為高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員工,受僱駕駛上開車輛於現場清理廢棄物(樹木)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分隊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

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宜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呂凉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135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為: 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起駛前未讓行進間行人先行。 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11372673400號函文暨該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6新興區嚴重道路交通事故現地會勘紀錄、照片、簽到表。 相關權責單位為此交通事故研擬改進措施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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