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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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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俞建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6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偽造之民國113年4月9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俞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偽造之民國113年4月19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崇廷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鏡豐、俞建豪(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收款時間、地點」欄之「9時18分許」應更正為「10時48分許」,附表編號2「加入時間」欄之「11年月間」應更正為「113年4月初」,附表編號2「收款時間、地點」欄之「113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樓梯間」應更正為「113年4月19日11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樓梯間」;並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陸續所制訂、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案應逕行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⑵另被告2人行為時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被告2人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2人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⑶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孫鏡豐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被告俞建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孫鏡豐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俞建豪僅於修正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印文或署名(僅被告俞建豪部分涉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各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孫鏡豐就本案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孫鏡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俞建豪部分,因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說明。⒉被告孫鏡豐就本案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其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前述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情況下,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侵害告訴人陳憶鴻之財產法益,並分別行使起訴書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其等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孫鏡豐所涉洗錢犯行合於上述減刑事由、被告俞建豪於偵查期間協助警方查獲共犯(此有本院卷第177-1至183頁所附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資料存卷可參)而均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且其等所參與者均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7頁)、犯罪動機、手段、其等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及各自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金額高低、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被告孫鏡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由被告孫鏡豐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113年4月9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孫鏡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由被告俞建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113年4月19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崇廷)1張,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俞建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工作證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述偽造印文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並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尚無執行沒收俾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俞建豪因本案取得車資5,000元,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陳述在卷(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孫鏡豐陳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57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孫鏡豐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43號

被 告 孫鏡豐

俞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鏡豐、俞建豪分別於附表「加入時間」加入「共犯暱稱」所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起訴),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孫鏡豐、俞建豪即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投資廣告,陳憶鴻瀏覽該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王仲麟」、「蔡嘉琦」等帳號加為好友,並加入群組「嘉琦理財技術學院」,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鴻元」APP可投資賺錢,致陳憶鴻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其中,孫鏡豐、俞建豪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孫鏡豐於附表編號1「收款時間」前,先依照「厚德載物」指示列印蓋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並由孫鏡豐填寫日期、金額、經辦人,佩帶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陳憶鴻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陳憶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憶鴻、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孫鏡豐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依指示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俞建豪附表編號2「收款時間」前,先取得蓋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崇廷」署名之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王崇廷」工作證,並由俞建豪在存款憑證上填寫金額,佩帶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崇廷」,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陳憶鴻收取現金67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陳憶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憶鴻、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俞建豪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入指定車輛之後座,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俞建豪並取得車資5000元之報酬。

(三)經陳憶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憶鴻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鏡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款、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2 被告俞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款、交付存款憑證並取得車資5000元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憶鴻於警詢之證述 ⑵陳憶鴻提供之存款憑證、專案計劃書、中籤通知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陳憶鴻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佐證孫鏡豐、俞建豪收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紋字第1136065373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證上有驗出俞建豪之指(掌)紋(編號8-1、8-5至8-9)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孫鏡豐、俞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孫鏡豐、俞建豪各別與附表「共犯暱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孫鏡豐、俞建豪各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俞建豪自陳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本案分工、受害金額等情,量予如「具體求刑」欄所示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車手 (使用假名) 加入時間 共犯暱稱 約定報酬 收款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 獲取報酬 具體求刑 1 孫鏡豐 113年3月初 「路遙之馬力」、「厚德載物」 月薪6至8萬元 113年4月9日9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邊 70萬元 無 2年 2 俞建豪 (王崇廷) 11年月間 「麥克華司機」、「皇帝」 無 113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樓梯間 67萬元 車資5000元 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