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3-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1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葉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含其上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之印文各壹枚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姓名:葉振宇),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振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8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至少有期徒刑2年3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鐘文嘉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13頁,含其上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之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姓名:葉振宇),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經偽造之文件均未扣案,且此等文書之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00元部分,業據被告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收受之現金75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葉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宇於民國113年8月初,加入由陳育彬(由警另行偵辦)、「青蛙」、「曾家豪」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在他轄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依指示擔任收取投資詐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取款1次獲有新臺幣(下同)700至800元之報酬。葉振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悅心」、「新紀元專案」群組聯絡鐘文嘉,佯稱黃嘉斌老師有股票教學班,進入高級班有多次投入資金機會云云,致鐘文嘉陷於錯誤,陸續投資款項,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75萬元。嗣葉振宇依「AK」指示,以其傳送之QRCODE至超商列印載有自己姓名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工作證及印有漢神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前往上址冒用漢神公司外務員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未扣案)向鐘文嘉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未扣案)予鐘文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鐘文嘉。葉振宇復將款項交付予附近等候之「青蛙」、「曾家豪」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鐘文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文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葉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漢神公司之工作證、漢神公司收據、漢神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K」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意見:被告辯稱由朋友介紹投資公司業務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跟客戶收錢,一開始沒有覺得這工作奇怪,後來又叫我去台中面試,我就覺得奇怪,之後我就被另一個詐騙集團控制了云云,然既然擔任公司外務專員,幫忙公司收錢,但面試不在公司,辦公室位置、主管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道,收據不在公司交付還需自己列印、收錢也非交給公司所在地等情,均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反覆從事詐欺面交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數眾多,屢經他轄查獲及起訴、本案係面交騙走高齡82歲退休長者錢財而受害金額非輕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2年3個月,並依後續調解情形及告訴人感受等情,酌予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