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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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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司昊

王榮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138、27680、27739、28103、32401、34521、35445、35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司昊犯附表編號1至4、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

至4、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榮川犯附表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5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司昊、王榮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面交時間」欄「114年6月19日13時許」更正為「114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另增列「被告陳司昊、王榮川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陳司昊、王榮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司昊就附表編號1至4及9、被告王榮川就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司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陳思安」、「志齊」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王榮川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亦與「李知恩」、「LEO」、「小白」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陳司昊就其於附表編號1、2、9所犯各罪名,雖分別曾先後數次對於個別告訴人有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而出面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並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舉動,但審酌投資詐騙多是會利用同一民眾亟欲獲利心理狀態與人性缺點,而陸續誘使其多次入金投資,而盡可能令誤信民眾於此陷阱中將其大部分資產、財產均予交付、處分,以求達到單次詐欺但效益最大化之目的,故依被告陳司昊於附表編號1、2、9各次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舉動堪認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期間所為,並分別係利用個別告訴人受到同一詐術訛騙致生亟欲獲利想法,而忽略正常投資實屬「有賺有賠」特性之誤信機會,以相同行為模式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就附表編號1、2、9所示前後多次對同一告訴人出面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而取款並轉交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為,是其等分別與上開共犯基於對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分別向各告訴人、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或契約書等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陳司昊就附表編號1至4及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王榮川就附表編號5至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受騙對象均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者,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27680號偵卷第78頁;27739號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17、185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分別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爰均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均是面交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2人各次透過收取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難認被告2人有因從事各次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26、186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2人各次交付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契約書等物,雖均已非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2人與共犯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陳司昊於附表編號1、2各次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經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可參,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4、9各次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難認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王榮川於本案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事後均已交還上游(見本院卷第125頁),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2人各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2人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其等各次收取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支配、掌控,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各次本案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各次收取並轉交之洗錢利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司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供犯罪所用之台德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原件壹紙、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原件壹紙、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原件參紙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司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供犯罪所用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原件肆紙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司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供犯罪所用之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原件壹紙、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原件壹紙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司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供犯罪所用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原件壹紙、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王榮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供犯罪所用之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原件壹份、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原件壹紙、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均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榮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供犯罪所用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王榮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供犯罪所用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原件參紙均沒收。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王榮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供犯罪所用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原件壹紙沒收。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司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供犯罪所用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原件貳紙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38號
114年度偵字第27680號
114年度偵字第27739號
114年度偵字第28103號
114年度偵字第32401號
114年度偵字第34521號
114年度偵字第35445號
114年度偵字第35773號

被 告 陳司昊

王榮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司昊於民國114年6月初,加入暱稱「陳思安」、「志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王榮川於114年5月中旬加入暱稱「李知恩」、「LEO」、「小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陳司昊、王榮川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與被害人碰面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其中陳司昊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陳司昊、王榮川即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許雅惠、吳泰圍、徐昇禾、徐莉莉、蔣明瑾、周慧娟、吳炳煌、陳安樂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面交現金。其中,陳司昊、王榮川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陳司昊於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依「志齊」之指示,先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三聯單,或以電子檔列印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契約書、茲收證明單、存款憑條、存款單、委託書及工作證,並由陳司昊在契約書、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後,佩帶工作證偽裝成公司外派人員,在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面交地點,向許雅惠、吳泰圍、徐昇禾、徐莉莉、陳安樂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契約書、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雅惠、吳泰圍、徐昇禾、徐莉莉、陳安樂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陳司昊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車輛之駕駛或放置於指定置物櫃,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王榮川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先依照「LEO」指示列印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契約書、委託書、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後,佩帶工作證偽裝成公司外派人員,在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面交地點,向徐莉莉、蔣明瑾、周慧娟、吳炳煌收取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契約書、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莉莉、蔣明瑾、周慧娟、吳炳煌、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王榮川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等人,以此掩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嗣經許雅惠、吳泰圍、徐昇禾、徐莉莉、蔣明瑾、周慧娟、吳炳煌、陳安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惠、吳泰圍、徐昇禾、徐莉莉、蔣明瑾、周慧娟、陳安樂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司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王榮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許雅惠提供之面交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證明單、合作契約書、存款憑條 ⑴證明告訴人許雅惠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案由陳司昊收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泰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吳泰圍提供之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存款憑條 ⑴證明告訴人吳泰圍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案由陳司昊收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昇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徐昇禾提供之面交照片、操作契約書、工作證、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徐昇禾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案由陳司昊收款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徐莉莉提供之面交照片、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存款憑證、委託書、契約書 ⑴證明告訴人徐莉莉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案由王榮川、陳司昊收款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明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蔣明瑾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 證明告訴人蔣明瑾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周慧娟提供之通話紀錄、存款憑證、工作證、服務契約 ⑴證明告訴人周慧娟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案由王榮川收款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炳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吳炳煌提供之收款單據憑證、工作證、對話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炳煌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陳安樂提供之現金儲匯書 ⑴證明告訴人陳安樂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案由陳司昊收款之事實。 11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份、新光三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⑴佐證被告陳司昊附表一編號1共4次、附表一編號2共4次、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9,6月11日之收款 ⑵佐證王榮川附表一編號5、7之收款 12 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07684、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06927、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查報告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⑴證明附表二編號1,6月11日存款憑條,採獲被告陳司昊之指紋。 ⑵證明附表二編號2,6月6日、6月11日存款憑條,採獲被告陳司昊之指紋。 ⑶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契約書,採獲被告陳司昊之指紋。 ⑷證明附表二編號5委託書,採獲被告王榮川之指紋。 ⑸證明附表二編號6收據,採獲被告王榮川之指紋。 ⑹證明附表二編號7,採獲被告王榮川之指紋。

二、

(一)核被告陳司昊、王榮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司昊與「陳思安」、「志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榮川與「李知恩」、「LEO」、「小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各別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司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被告王榮川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工作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收款金額,分別量予如附表一「具體求刑」所示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具體求刑 案號 1 許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團內之投資廣告、LINE暱稱「楊雨臻」、「沈宜嘉」、「第e贏家客服」、「台德營業員」、LINE群組名稱「雨臻研習社」、「鴻運古道SVIP」向許雅惠佯稱:使用「第e贏家」、「台德投資」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6月3日9時31分許 4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 陳司昊 2年9月 114偵27680 114年6月4日17時25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嘉義真好吃火雞肉飯) 114年6月11日10時12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路口 114年6月12日11時8分許 1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路口 2 吳泰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廣告、LINE群組名稱「俞綺每日分享群組」、LINE暱稱「何俞綺」、「第e贏家客服」向吳泰圍佯稱:使用「第e贏家」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6月4日18時46分許 7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陳司昊 3年 114偵28103 114年6月6日15時58分許 130萬元 114年6月11日18時7分許 60萬元 114年6月12日20時42分許 100萬元 3 徐昇禾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日20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團名稱「SDS股票暴賺Club-掃地僧股票商學院專屬群組」、LINE暱稱「楊美怡」、LINE群組名稱「厚德載物」向徐昇禾佯稱:使用「誠澤方舟」程式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 8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多那之高雄林園門市) 陳司昊 2年3月 114偵27138 4 徐莉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6日起,透過LINE群組名稱「投資理財研究團」、LINE暱稱「王馨怡」、「慈惠線上服務中心8」向徐莉莉佯稱:使用「慈惠e行動」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6月13日11時1分許 19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司昊 2年6月 114偵27739 5 114年5月25日11時59分許 1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王榮川 2年4月 6 蔣明瑾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日起,透過LINE群組名稱「夢想成真」、LINE暱稱「婷婷」、「自營商營業員」向蔣明瑾佯稱:使用「自營商交易帳戶」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6月9日15時29分許 1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王榮川 2年4月 114偵32401 7 周慧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9日,透過臉書社團張貼投資文章,再以line「存股同學會」、「陳嘉琳」與周慧娟聯繫,佯稱使用「SJTZ」APP可以投資獲利等情,致周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5月20日12時45分許 12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B1 王榮川 2年5月 114偵34521 8 吳炳煌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LINE投放投資廣告,經吳炳煌閱覽後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炳煌佯稱可投資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等情,致吳炳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6月19日13時許 1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王榮川 2年 114偵35445 9 陳安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黃佳慧」與陳安樂加為好友,佯稱加入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投資獲利等情,致陳安樂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6月6日10時許 100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體育場路口 陳司昊 2年9月 114偵35773 114年6月11日10時45分許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①台德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其上蓋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伯峯」印文各1枚)

②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1份(其上蓋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3份(其上蓋有「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顧立楷」印文各1枚) 2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4份(其上蓋有「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顧立楷」印文各1枚) 3

①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1份(其上蓋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煒」印文各1枚)

②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1份(其上蓋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王煒」印文各1枚) 4

①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份

②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其上蓋有「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郭曉玲」印文各1枚) 5

①永齡資本-永續發展操作契約書1份

②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份

③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其上蓋有「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郭曉玲」印文各1枚) 6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其上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陳樹」印文各1枚) 7

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其上蓋有「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8 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其上蓋有「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2份(其上蓋有「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黃茂雄」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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