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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09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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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

07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凱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顯然不利於被告。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⒊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該條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該條例第43條之罪名及是否符合減刑規定。又因本案告訴人張琇惠受騙所交付之財物雖已逾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要件,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之狀況下,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並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並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5頁)、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低)、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尚無執行沒收俾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業如前述,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07號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揚與羅翊瑋(另行通緝)、LINE通訊軟體暱稱「春風十里」、「會旺虛擬貨幣」、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富達集團 萬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春風十里」、「會旺虛擬貨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琇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及金額,而黃凱揚則依「富達集團 萬萬」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張琇惠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得款後再將款項交付羅翊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琇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凱揚固坦承有依「富達集團 萬萬」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琇惠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收得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羅翊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有投資虛擬貨幣USDT,而張琇惠是虛擬貨幣公司的業務,我是去向她收取我賺取的獲利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琇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第一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高雄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琇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且每次都有與被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之文件等事實。 3 Irent訂單明細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統一超商高美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尚美釣蝦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黃凱揚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依目前金融交易常態,倘為領取投資獲利,實可透過轉帳或匯款方式直接撥入個人帳戶,完全無親自面交現金之必要,且現金面交本身即增加資金遺失或被偷竊、搶奪之風險,與一般投資報酬之處理方式顯不相符。再參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明細、帳戶紀錄等客觀資料以資佐證,且其所為上揭取款並交付他人之客觀行為,亦與常見詐欺面交車手所為並無二致。又綜觀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自承案發期間擺攤賣滷味,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卻聲稱曾投資高達20萬元,並於113年10月23日至11月7日短短半個月內即獲利高達110萬元,與本金及投資獲利間之合理比例明顯不符,亦無具體資料可資查證。退步言之,倘被告所言屬實,係收取「自己獲利」之款項,然被告不依交易慣例開立收據予告訴人,卻反而與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以表明告訴人有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說詞顯然自相矛盾,更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即認知告訴人係因購買虛擬貨幣而付款,並非交付被告個人之投資獲利。綜上,被告所辯,均難認與常理相符,且無任何客觀佐證,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羅翊瑋、「春風十里」、「會旺虛擬貨幣」、「富達集團 萬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因圖一己私利,擔任面交車手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兼衡告訴人受有110萬元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及過程 張琇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抖音上結識張琇惠,並陸續以LINE暱稱「春風十里」、「會旺虛擬貨幣」等帳號向張琇惠佯稱:先購買虛擬貨幣,再儲值至拍賣網站「Intsho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黃凱揚。 113年10月23日17時49分許 15萬元 黃凱揚搭乘高鐵自臺中南下高雄並轉乘uber後,再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美門市」,向張琇惠收取左列金額,並於取款後與張琇惠簽立虛擬貨幣同意書。 113年10月28日12時36分許 35萬元 黃凱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高美門市」對面之道路旁,在車上向張琇惠收取左列金額,並於取款後與張琇惠簽立虛擬貨幣同意書。 113年10月31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黃凱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高美門市」對面之道路旁,在車上向張琇惠收取左列金額,並於取款後與張琇惠簽立虛擬貨幣同意書。 113年11月4日15時21分許 20萬元 黃凱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尚美釣蝦場」,向張琇惠收取左列金額,並於取款後與張琇惠簽立虛擬貨幣同意書。 113年11月7日12時32分許 20萬元 黃凱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在車上向張琇惠收取左列金額,並於取款後與張琇惠簽立虛擬貨幣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