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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業務侵占等(2026-08-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5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紫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紫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家永豐有限公司(下稱家永豐公司),為家永豐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乃執行業務之人。惟王紫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公司辦公室,本應為家永豐公司向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之業務林柏宏支付裝設監視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卻未向林柏宏支付上述款項,復在家永豐公司之日記簿上虛偽登載「新光保全監視器」、「-9000」之不實事項,以示業已給付林柏宏9,000元,並將其中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預備金短少9,000元。嗣因家永豐公司管理主管陳雪莉接獲林柏宏反映遲未收到9,000元而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家永豐公司委由陳雪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紫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家永豐公司之日記簿登載上開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與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有將9,000元交予林柏宏,他來裝監視器當天即113年8月22日交付的,我是在辦公室的門口交現金給林柏宏的,我沒有給他簽收,因為我們之前沒有在做簽收的工作,林柏宏先給其他員工發票,我才給林柏宏錢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⒈本案告訴代理人陳雪莉係於113年11月7日12時55分報案,恰為被告因告訴人薪資短少發放等事由申請勞資調解,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後,告訴代理人旋即前去報案。惟自113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間,被告至少於告訴人公司工作近2月,告訴人卻未就此事加以追究,亦未要求被告與林柏宏對質釐清款項爭議,告訴人確有相當動機藉此以刑逼民,迫使被告放棄勞動法上之相關權利。而就款項短少爭議部分,倘經查明係重複請款,則證人林柏宏將面臨相關咎責。故告訴代理人與證人林柏宏應有相同利益、目的取向,有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且告訴代理人與證人林柏宏就案發當日是否需要繳付款項之證詞存有重大差異,至少有一方所言並非真實,是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將9,000元沒入己有。⒉本案監視器影片畫面並非完全連續,且依勘驗內容,林柏宏實有高度可能已完成9,000元之收款,才會告知蔡臨祥其他部分再於下個月進行收款。⒊被告於案發時僅入職一週,簽收流程略有混亂應屬合理,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後一筆支出有讓收款人簽收,但被告係向同事蔡臨祥請教才知此一工作流程。且依家永豐公司日記簿記載,當日尚有摘要「永大發」之支出,告訴代理人卻完全不提及亦不提出自被告入職以來之相關單據證明,是否如告訴代理人所稱公司已有既定簽收流程,且被告刻意忽略,顯有疑問。⒋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任何有工作經驗且具正常智識之人應知在有「出金日記簿紀錄」、「監視器錄影」、「款項需經主管或負責人申請覆核」與「人證得以對質」之情況下,任何金流短缺都將被公司發現,倘欲侵占款項實應於毫無對證之狀況下著手實行。⒌故本案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難以說明被告犯案之合理動機、手段,本案應屬勞資糾紛之延伸,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3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為告訴人之會計、出納人員,乃執行業務之人。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公司辦公室,於告訴人之日記簿上登載「新光保全監視器」、「-9000」,以示業已給付新光保全公司之業務林柏宏9,000元。嗣告訴代理人接獲林柏宏反映未收到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柏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偵卷第19至24頁;易卷第111至119頁),並有告訴人之日記簿、新光保全公司收費通知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1頁;審易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林柏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告訴人公司有申裝我們新光保全的監視器,為了方便告訴人公司作帳,所以我當天要拿發票先給告訴人公司作帳。我於案發時間到達告訴人公司後,發現他們公司還有其他廠商在現場洽公之類的,我便在現場等候一段時間,後來他們公司就有員工蔡先生(按:即蔡臨祥)跟我接洽,我便把發票給該員工,該員工交給會計作帳,之後我就離開了。當天我是拿發票跟收費通知單給告訴人公司,我沒有收到款項,我收款項一定會有紀錄簽收,被告沒有交付我9,000元。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收到帳,所以再次詢問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時匯錢,我有跟陳雪莉聯繫,她說「我們公司的小姐說給我了」,我說「我沒有跟她請款過」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至22、24頁;易卷第112至114、116至118頁)。

㈡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之前在我們公司當會計,我們公司因為有裝新光保全的監視器,所以新光保全員工林先生(按:即林柏宏)前來公司收取款項9,000元,結果被告當時沒有把錢拿給林先生,後續還在公司日記簿記錄說有支付該款項,直到後來新光保全員工林先生告知我說還沒有收到款項,才發現帳目有問題。113年8月22日我們有開出好幾張現金支出傳票,新光保全的這張支出傳票的下一張,則是給租金,我們的習慣給錢之後會請對方在傳票上簽名押日期,像游麗滿這張就是游麗滿簽,如果被告確實有支付9,000元給林柏宏,理論上林柏宏也要在這張傳票上簽名押日期,但這張現金支出傳票卻看不到任何林柏宏的簽名。理論上我們都會收到對方的對帳單及發票,才會開票或是給現金或是匯款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1至22頁)。而觀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13年8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確可見當日記載「新光保全9,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並無收款人之簽名;記載「支付租金30,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則有收款人游麗滿之簽名(見偵卷第29至31頁)。均與上開證人林柏宏證稱其會先提供收費通知單及發票予告訴人公司作帳,告訴人公司才會付款,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向被告收取9,000元,亦無簽收紀錄,且其發現未收到款項後有聯繫告訴代理人等詞相合。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像,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甲男為蔡臨祥、乙男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劉廣棟、丙男依被告所述為賣粉圓之廠商、丁男為林柏宏),有本院114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足參(見易卷第46至48、57至66頁)。可見從被告走往辦公室門外起,迄至被告返回辦公座位止,林柏宏均係與蔡臨祥接洽,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且由林柏宏將裝有收費通知單及發票之信封袋交予蔡臨祥,嗣經蔡臨祥打開確認內容物後,林柏宏係稱「再過來收也可以」、「那我先回去」等語以觀,益徵林柏宏並未收取款項即先行離去,堪認證人林柏宏上開證述,應屬信實。佐以證人蔡臨祥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林柏宏在辦公室外面,被告說她有去外面拿錢給林柏宏,但當時有其他廠商在,所以被告說有給錢也僅止於她自己講,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顯見始終與林柏宏接洽之蔡臨祥,亦未見被告有交付款項予林柏宏,自難認有被告所辯其係於前揭影片中走出辦公室後、回辦公室前,將款項交付予林柏宏之情形存在(見易卷第49頁)。

㈣至前揭影片雖有先後更換監視器視角,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影片播放時間從47秒跳至1分22秒之情況,然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實僅有從10時13分36秒前進至10時13分39秒。參以新光保全公司就此已說明:該檔案乃本公司員工裝設兩台監視器後調閱之畫面,實際乃不同攝影機所拍攝角度,如為即時畫面可同時顯現;調閱檔案之攝影畫面先後出現不同攝影機角度,乃取決於調閱影像時,同時選取兩台攝影機,故影像未經過剪接等語,有新光保全公司115年6月1日(2026)新保法務函字第0005號函可佐(見易卷第137至143頁)。足認前揭影片仍係如實呈現現場情形,並無刻意擷取片段,且就林柏宏僅與蔡臨祥接洽,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乙節,亦已完整攝錄,當足以與證人林柏宏之證述相互映證,辯護人執此為辯,尚屬無據。

㈤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像,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15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畫面截圖足稽(見易卷第161至162、167至176頁)。則由被告係於林柏宏離開後,方打開前述林柏宏交予蔡臨祥、裝有收費通知單及發票之信封袋,並詢問蔡臨祥應如何處理,經蔡臨祥回覆「做一個貨款的那個」、「應該是另外給錢從那個出啦」後,被告再詢問「那他是要跟老闆娘收還是要跟我收?」,蔡臨祥進而答覆可能之支出方式等情以觀,亦足徵被告斯時仍尚未給付林柏宏款項,才會詢問蔡臨祥處理方式及應由何人付款。被告就此辯稱其當時已經付款,因為擔心,所以再跟蔡臨祥確認一次等語(見易卷第163頁),實與上開對話脈絡及語意未合,難以憑採。

㈥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交付9,000元予林柏宏乙節,已臻明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日記簿上面第一筆寫收預備金5萬元,這筆款項我有點收到,我每天會清點支出後的現金,我9月5日又去領了一筆5萬元等語在卷(見易卷第208頁)。足認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取得5萬元之預備金後,並未將其中9,000元用以支付「新光保全監視器」之費用,卻仍在告訴人之日記簿上虛偽登載「新光保全監視器」、「-9000」之不實事項,以示業已給付林柏宏9,000元,並以此計算預備金之餘額,再於帳面金額不足後向告訴人領取下一筆預備金,則其中因未支付林柏宏款項而多出之9,000元預備金,自係由被告侵占入己,堪認被告確有本案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犯行無疑。

㈦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代理人係於勞資調解未能成立後,隨即提告本案,藉此以刑逼民,並提出113年11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資調解紀錄為據(見易卷第231至233頁)。然由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就跟被告說林柏宏沒有收到,你卻說有給,那你們兩個就去釐清,被告直到離職都沒有跟我交代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參以前開勞資調解紀錄記載「調解人之判斷:勞資雙方對在職期間勞方經手之財務糾紛各有己見,與終止契約過程互有爭議,建議雙方另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等內容。實可認告訴代理人原有給予被告自行與林柏宏釐清款項爭議之時間,係因被告離職後仍未解決該爭議,勞資調解亦無法成立後,方循法律途徑即報案程序處理,自難遽謂告訴人係出於以刑逼民之動機。⒉又辯護人雖以告訴代理人與證人林柏宏就案發當日是否需要繳付款項之證詞存有重大差異,主張渠等證述不可採信。然被告既辯稱其係於案發當日將款項交予林柏宏,則本案應究明者即為被告有無交款予林柏宏,而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林柏宏就此部分之證述實屬一致,並與前述勘驗結果相合,辯護人所指重大差異,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據以否定渠等證述之憑信性。⒊另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公司是否有既定簽收流程尚有疑問。惟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走出辦公室前曾詢問蔡臨祥「那這張要給他簽嗎?」,蔡臨祥回覆「對對對,這張要給他簽,就是空白處簽名」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走出去有跟丙男即賣粉圓的廠商接洽,要付買粉圓的錢約1,000多元等語(見易卷第48至49頁)。顯示告訴人公司確有交款簽收之程序無疑,則倘被告確有於辦公室外交付款項予林柏宏,其甫經蔡臨祥告知簽收程序,自同應適用於給付予林柏宏之款項,然案發當日卻未留有任何林柏宏簽收款項之紀錄,益徵被告並無交付9,000元予林柏宏甚明。⒋再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犯案之合理動機為辯。惟犯罪動機存於犯罪行為人之心中,若未表明於外,外人本難探求;且縱使犯行有遭查獲之高度可能,仍因一時衝動而未及審慎思量後果,或於權衡利弊得失後仍執意鋌而走險者,均所在多有,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全然無犯罪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出於單一之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守分際執行職務,竟貪圖一己私利,擅自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預備金,並於日記簿上登載不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11、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侵占之9,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本件原定於115年8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豪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勘驗結果 1 【影片播放時間00:00至00:16;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2:51至10:13:02】 監視器朝向被告辦公座位正面、辦公室門口攝錄,被告坐在座位上,其手部及部分身體被電腦螢幕遮擋,影片播放時間1秒,被告關上辦公桌側邊抽屜,並有關上抽屜之聲響;被告後方坐有一身著灰色POLO衫男子(下稱乙男),乙男低頭操作手機後放下手機。辦公室門外一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短褲之人(下稱丙男)交付書面資料予一身著淺灰色T恤男子(下稱甲男),甲男手持上開書面資料走入辦公室內。影片播放時間16秒,被告起身。 2 【影片播放時間00:17至00:26;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3:05至10:13:15】 監視器更換視角,從被告辦公座位背面往前攝錄,乙男部分僅攝得其筆記型電腦桌面及頭頂,影片未連續,甲男將上開書面資料放在被告辦公桌上。被告將右手所持紙張放在辦公桌計算機上,拿起上開書面資料放在紙張上,再以右手拿起紙張走往辦公室門口,並問「那這張要給他簽嗎?」,甲男回覆「對對對,這張要給他簽,就是空白處簽名,然後…」,可見被告左右手均拿有紙張交疊後,以左手拿取全部紙張,走往辦公室外。 3 【影片播放時間00:27至00:47;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3:16至10:13:36】 被告走往辦公室門外離開畫面,門外有一人(下稱丁男)出聲詢問甲男「發票還是要給你?」,並將一橫式信封袋交給甲男。甲男回覆「呃好…以後給小姐,王小姐就好」、「裡面是發票?」,並手持該橫式信封袋走向被告辦公座位,將該橫式信封袋放在被告辦公桌上後走往門口,丁男探頭說「老闆拍謝(台語)齣,收訊不好的樣子…這兩天拍個照…我會去請款」,可見丁男戴有口罩、身著長袖上衣,甲男指向被告辦公桌問「這裡面有請款單?」,丁男回覆「九月份的請款單,我有跟老闆娘講了」,甲男走回被告辦公桌拿起該橫式信封袋再走向門口。另由乙男筆記型電腦倒影可見乙男在撥打電話。 4 影片播放時間從00:47跳至01:22,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停在0000-00-00 00:13:37。 5 【影片播放時間01:22至01:59;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3:39至10:14:15】 監視器更換視角,朝向被告辦公座位正面、辦公室門口攝錄(即編號1攝錄角度),乙男手持電話與他人通話中,甲男站在辦公室門口,丁男對甲男說「左邊那邊我是下個月才有收」;被告在門外原面向外面,嗣轉身走進辦公室,可見被告左手拿一信封尺寸紙張,右手拿筆。甲男手持數張紙,丁男對甲男說「一張六千跟一張三千,總共是六千元」,甲男問「這個是發票?」,丁男說「對,那是發票」、「或者說…再過來收也可以…」、「那我先回去」;甲男、丁男談話過程中,可見丙男在門外走動,被告走回辦公座位後坐下,拿出A4板夾書寫記錄。

附表二:

編號 勘驗結果 1 【影片播放時間00:00至00:29;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4:33至10:25:03】 監視器朝向被告辦公座位背面、辦公室門口攝錄,乙男一直在自己辦公座位旁滑手機。被告坐在其辦公座位椅子上,拿起一粉面折口白信封,自該信封中抽出數折疊紙張(無法辨識何文件,下稱「A文件」)後將其攤開,同時向甲男詢問:「然後…這個是怎樣?」,甲男隨即朝被告辦公座位走來,指著被告桌上A文件比劃並查看,同時回覆道:「那個…妳要做一個…做一個貨款的那個,(聽不清楚)應該是另外給錢從…從那個出啦,阿這是兩張」。被告自其辦公桌左方抽屜拿出一疊紙張(無法辨識何文件)後撕兩頁下來(下稱「B文件」)放置到桌面後,將剩餘紙張收回抽屜,並詢問甲男:「那他是要跟老闆娘收還是要跟我收?」,甲男一邊以手勢比劃邊回覆:「就是…先給他如果當(聽不清楚)或者跟妳說妳從妳那邊出,或者是她又要拿錢給妳,妳再…妳再那個」。此時被告拿起B文件,並檢視桌上A文件。 2 【影片播放時間00:30至01:30;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5:04至10:26:04】 被告自螢幕增高架上拿了一支筆拔開筆蓋同時偏頭端詳A文件、甲男站在被告辦公座位旁,手指A文件某處,被告B光亦聚焦於該處,此時甲男走回自己的辦公座位邊說道:「這好像不是系統公司公費的」。被告則拿起筆在B文件上書寫,甲男走回被告辦公座位旁,手指先指向其辦公座位方向、再指被告辦公座位、隨即指向監視器架設方向後翻閱A文件,並同時說道:「(咳嗽聲),一個是、一個是這邊辦公室的…這邊辦公室的,一個是對面倉庫的…(聽不清楚),應該吧」,後走回其辦公座位。被告即拿起A文件擺放至其左前方桌面上,拉開其左側抽屜翻找,甲男則手持印章朝被告辦公座位走來,並將手上印章放置在被告辦公桌面上。被告拿起該印章,於確認印面後,蓋印於B文件上,並隨手將印章放置於前方螢幕增高架上,再自左側抽屜拿出前收入抽屜之剩餘紙張,持另一印章蓋印(此部分視角遭被告身體遮擋,惟可由被告手部動作判斷),後將該紙張收回抽屜後闔上抽屜。 3 【影片播放時間01:31至01:58;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6:04至10:26:28】 被告端詳桌上文件後拿起A文件問道:「這兩筆嗎?」,甲男站在其辦公座位旁滑手機邊回覆:「對啊」,被告則繼續坐在其辦公座位上,提筆俯身於桌面之紙張上書寫(此部分視角遭被告身體遮擋)直至影片結束。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7639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6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