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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6-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9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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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宜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遭遮蔽)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瑞豐分公司」(下稱屈臣氏瑞豐店),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並放置在自己所攜帶咖啡色提袋內(起訴書原記載包包,應予補充),得手後未結帳騎車離去。嗣經店長莊易眞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宜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51、152、250、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屈臣氏瑞豐店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品遭竊,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行竊之人不是我,我在案發當日全天都在家裡,有google時間軸定位資料可憑,且從監視器畫面可知犯嫌體格健壯、身體髮色外型都不像我,監視器也沒拍到我的臉,而檢察官提出的七張路口監視器照片並非案發當天照片,且我在114年3月3日是打石膏穿石膏鞋、114年4月9日也是穿高跟鞋,都沒有穿拖鞋,是上開七張路口監視器照片均不足證明當天行竊的人是我,至於檢察官稱本案監視器所拍攝的犯嫌穿著,跟我在113年12月16日被查獲在康是美行竊的安全帽、拖鞋跟手提袋相同,並非事實,因我在康是美行竊被查獲後即已丟棄安全帽跟包包,且我有嚴重拇指外翻,沒有在穿人字拖鞋,而遮掩機車車牌部分,係因113年12月16日之前兩天機車出車禍刮傷烤漆,我請我先生買噴漆幫我噴漆,我先生不是專業人士,怕烤漆滴在車牌,所以才拿口罩覆蓋在車牌,我隔天騎車沒留意忘記取下,至於本案案發當天犯嫌為何遮掩車牌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確有一名女子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法,竊取屈臣氏瑞豐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屈臣氏瑞豐店店長莊易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屈臣氏瑞豐店114年3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17至29頁)及本院115年5月2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易卷第251至252、271至2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案發現場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進入屈臣氏瑞豐店竊取物品之人,係一名身著黑色長袖外套、牛仔長褲、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女子,先騎乘一部黑色機車至人行道停放,待該女子停放機車後,其頭戴黑色鴨舌帽,帽沿下可見其淺金色長髮、髮尾部分收進外套內,右前臂提著一只咖啡色提袋,穿著黑色夾腳拖鞋,身形消瘦,自騎樓走向屈臣氏瑞豐店門口等情,有114年3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至29頁)、本院115年5月2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易卷第251至252、271至273頁),此情核與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因另犯竊案遭員警查獲時,被告當時身上之咖啡色提袋、安全帽之顏色、樣式、黑色夾腳拖鞋全然一致,有現場照片可按(警卷第29至33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如果說我染頭髮,哪個年輕人不染頭髮,我的頭髮這麼長,我只有38公斤等語(易卷第263頁),並提出其曾染淺金色長髮之自拍照為憑(易卷第163至171頁),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本案犯嫌係身形消瘦之淺金色長髮女子相合,足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人,確屬被告無疑。至被告前開辯稱:我在康是美行竊被查獲後即已丟棄安全帽跟包包,且我有嚴重拇指外翻,沒有在穿人字拖鞋,而監視器畫面可知犯嫌體格健壯、身體髮色外型都不像我,監視器也沒拍到我的臉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穿人字夾腳拖鞋之事實,此有113年12月16日現場照片甚明(警卷第31至33頁),則被告辯稱其因拇指外翻而不穿人字拖鞋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前案於113年12月16日竊取康是美博華門市時之身形、裝扮(即人字拖鞋、白色安全帽之樣式)及所提之咖啡色提袋,均與本案犯嫌犯案時完全一致,倘非被告親自行竊,實難以合理說明,為何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與被告外觀如此吻合,益徵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於前案發生後即已丟棄安全帽及咖啡色提袋云云,亦屬無稽。

㈢另被告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使用等語(易卷第150至151頁),嗣經本院調取上開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記錄(易卷第177至193頁),可見於114年3月22日17時59分許至18時01分許(即本案案發前),被告所持手機之門號上網連結之基地台位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該址距屈臣氏瑞豐店僅約750公尺,有google地圖擷取照片可查(易卷第195至19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屈臣氏瑞豐店無疑。至被告提出其於114年3月22日18時4分許曾於蝦皮APP申請退貨之擷圖(偵卷第21頁)、Harvard Medical School網頁資料暨其114年3月22日手機行事曆擷圖(偵卷第25至41、43至47頁)、google時間軸擷取照片(審易卷第57至59頁)等資料,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全天在家,除有退貨申請,並有在家遠端上課云云。惟查,蝦皮APP退貨並無須在家始得申請,任何得以連結網路之電腦、手機等設備均足以達成上開目的,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上課時間均係19時45分開始等語(偵卷第18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約為18時16分許,被告縱有於19時45分在家遠端上課等情,亦難逕認其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又google時間軸可以自行刪除時間軸之資料,有google地圖時間軸:查看歷史軌跡&編輯、刪除紀錄完整教學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易卷第239至245頁),縱被告所提之google時間軸僅呈現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天,亦難以上開事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遮掩機車車牌部分,係因113年12月16日之前兩天機車出車禍刮傷烤漆,我請我先生買噴漆幫我噴漆,我先生不是專業人士,怕烤漆滴在車牌,所以才拿口罩覆蓋在車牌,我隔天騎車沒留意忘記取下云云。然查,倘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113年12月16日之前兩天因車禍而刮傷烤漆,而請其先生代其烤漆,惟本案機車於113年12月16日當日因被告另涉犯竊案而為警查獲時,本案機車仍為銀色車體,並未有變更烤漆之情,且觀諸該口罩遮蓋範圍並未包覆全部車牌,有113年12月16日現場照片為憑(警卷第29頁),由上情可徵本案機車於斯時以口罩遮掩車牌,應非避免烤漆滴落所為,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遮掩車牌係為避免烤漆滴落云云,應不可信。

㈤至被告辯稱:檢察官提出的七張路口監視器照片並非案發當天照片,且我在114年3月3日是打石膏穿石膏鞋、114年4月9日也是穿高跟鞋,都沒有穿拖鞋,是上開七張路口監視器照片均不足證明當天行竊的人是我云云。惟查,被告乃案發當天行竊之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均係檢察官將有關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後所提咖啡色提袋、安全帽款式、顏色、人字夾腳拖鞋、車輛外觀,與以比對核實,並據以作為間接證據,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空言辯稱:其於114年3月3日穿石膏鞋,而未穿拖鞋等語,並無提出相關事證可供本院查核,尚難採憑。至114年4月9日被告固非穿拖鞋而係穿高跟鞋,有114年4月9日現場照片可查(警卷第37頁),惟該張現場照片待證事實乃當天被告騎乘之機車與案發時竊嫌所騎乘之機車相同,自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穿拖鞋無涉。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不僅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不佳,自不應量處較輕之刑。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數量高達57項與商品價值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2日、114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131、205頁,易卷第261頁),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易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並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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